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川指定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川與告訴人代號BF000-H11209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508小吃部」用餐時,見在場用餐之A女行經其座位旁有機可乘,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碰觸A女之臀部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