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子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17、20074、200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子軒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一)第10行之「右肩」應更正為「左肩」,犯罪事實一(二)第7-8行應更正為「嗣因郭子軒於本署偵查中向檢察官坦承頂替,並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軒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張昭和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郭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經警詢所頂替之犯罪後,於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尚不知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其為頂替並自首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9990卷第56頁)附卷足參,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竟為圖脫免同案被告張昭和罪責,而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妨害司法機關正確認定事實,間接影響真正行為人之罪責判斷,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能認知其所為不法,並自首其犯行等情,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7號
第20074號第20075號被 告 張昭和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和、郭子軒之間有僱傭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昭和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子軒及其他2名不詳之人,沿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三線58公里處「輯銓資源回收場」前,本應充分注意右側慢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由外側車道右轉「輯銓資源回收場」,適同向後方由彭韋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韋博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左髖、左膝及右膝挫傷、右腿撕裂傷之傷害。
㈡郭子軒明知其非上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當時到上揭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警員謊稱:其為上揭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云云,先於112年1月10日17時56分許,接受警員執行酒精測定;復於同日18時36分許,配合警員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當事人登記聯單,以此方式頂替張昭和。嗣因郭子軒於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供出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彭韋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昭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⒉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㈡ 被告郭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⒉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㈢ 告訴人彭韋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事實。 ㈣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張昭和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㈤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郭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郭子軒向到場警員佯稱其係上揭車輛駕駛人,並以汽車駕駛人身分,接受酒精測定並配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各舉動,均係出於隱避被告張昭和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