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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士育

陳鈞宇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士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鈞宇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士育、陳鈞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陳伊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士育、陳鈞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陳伊豪就上開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非法之手段處理

投資糾紛,造成告訴人程琳名譽受損,並致告訴人程德正身心恐懼受創並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黃士育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陳鈞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號被 告 黃士育

陳伊豪

陳鈞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與程德正之子程琳有新臺幣180萬元之投資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友人陳伊豪、陳鈞宇聞訊後,欲幫黃士育出氣,遂由陳鈞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育、陳伊豪,途經金紙店、小北百貨店購買冥紙、油漆後,再轉往程琳、程德正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住處外,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0時許,黃士育、陳伊豪、陳鈞宇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鈞宇不斷催汽車油門產生巨大聲響後,再由陳伊豪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前灑冥紙,以此方式貶損程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於112年11月23日21時54分許,3人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伊豪朝上開處所之地面、鐵門潑紅漆、撒冥紙,藉此貶損程德正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程德正,且使程德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程琳、程德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士育有在場之事實,否認知情,於警詢辯稱:當時在滑手機等語;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喝醉等語。 2 被告陳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伊豪有撒冥紙、潑 油漆之事實。 2.被告3人一起去買冥紙、油漆、為被告黃士育出氣之事實。 3 被告陳鈞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鈞宇有駕車搭載被 告黃士育、陳伊豪到場並拍 照之事實。 2.被告3人一起去買冥紙、 油漆、為被告黃士育出氣之 事實。 4 告訴人程琳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 5 告訴人程德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 6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士育、陳伊豪、陳鈞宇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以毀棄損壞罪處斷。又被告黃士育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