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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順與告訴人游欽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