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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婷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家庭暴力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婷成年人故意共同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陳○婷(民國00年0月生)為兒童A07(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之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婷與其前夫陳○璋、甲童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先後同住於新竹縣橫山鄉某處(完整地址詳卷,下依時序分別稱A住處及B住處)。陳○婷因產後缺乏照護嬰兒經驗與家族系統支持,又有經濟壓力,而需於上揭時段之多數時日上午九時半至下午七時許外出上班,其知悉陳○璋、陳○婷之兄長陳○嘉未能妥善照顧甲童並按時替甲童更換尿布,亦知悉陳○璋會使用水管毆打甲童,更知悉甲童可能於其外出時,遭不詳之人以菸燙傷,仍罔顧其對甲童之保護、照顧義務,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容任陳○璋接續以水管毆打甲童,並於外出時將甲童交由陳○璋、陳○嘉照顧,而容任不詳之人以菸燙甲童,而甲童因未按時更換尿布,及遭受上開傷害,而受有腹壁皮膚燙傷疤、左大腿皮膚多處燙傷疤、兩大腿皮下瘀痕大腿軟組織外傷瘀血、外陰部皮膚紅及浸潤、處女膜完整疑似尿片性皮膚炎等傷害。嗣社工於112年10月20日,至上址進行訪視,察覺甲童之傷勢,並於當日安置甲童,且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第1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甲童係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年僅2歲餘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甲童身分之資訊,爰均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婷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字卷

第271頁),核與證人即社工督導熊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頁)、證人即家訪社工林政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09-110頁)、證人即陳○嘉之妻高○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原易字卷第244-257頁)均大抵相合,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5月15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6436號函暨函附112年10月20日就醫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偵卷第14頁;本院原易卷第183-203頁)、傷勢照片(偵卷第18-20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2-33頁)、112年12月4日15時52分、112年10月4日17時48分、112年6月13日1時4分、112年4月5日13時0分、112年2月7日14時40分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1

5、57、60、64-65、68-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傷害甲童之身體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直接傷害甲童之行為,辯稱: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會拿菸去燙她,我不知道誰用菸燙傷他,我也不敢追究是誰傷的。瘀傷是陳○璋拿水管打的。我沒有積極的保護甲童,因為我當時也在懷孕,有去上班,有時不在家不知道他會不會打。我有在家時,有時我會看到陳○璋用水管打。甲童流血我就給她擦藥,但我不敢帶去看醫生,因為她身上有傷,我怕被醫院發現她被燙傷。尿片性皮膚炎是沒有換尿布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中幫甲童洗澡的時候有發

現瘀青傷,但我不敢問家裡的人是誰用的,也沒有帶她去醫院,怕會被醫生通報,只有自己幫她擦藥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供稱:這些傷我不知道,因甲童上的傷,涉及傷害罪嫌,我認罪等語(偵卷第117-1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瘀傷是陳○璋拿水管打甲童,打了很多次。我有跟他說不要打。尿片性皮膚炎是沒有換尿布,我一天至少換早、晚,我早上9點半出門,下班約7點,我都是去上班,出門都會跟陳○嘉、陳○璋說幫我顧甲童,我也不能確認其間他們有沒有幫甲童換尿布,我有交代他們幫甲童換尿布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163-16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換尿布部分,我跟他們說尿布濕了要換,實際上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照做,我不在時我不知道陳○璋會不會打小朋友,但我在時有看過他打,我有跟他說不要打,他有停。我知道甲童有多處瘀傷及燙傷的情形,但我自己沒有辦法帶她去醫院,我如果質問陳○嘉他們,他們會說「妳自己的小孩為什麼不顧」,我怕被他們打或罵。我那時候問陳○璋跟陳○嘉有沒有拿菸燙甲童,他們都說「沒有」。我認為陳○璋有打甲童,但我沒有及時阻止,甲童有受傷、流血等情形,我沒有及時送醫,我也沒有即時換尿布導致甲童有皮膚炎的情形,所以我承認不作為傷害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268-271頁)。

⒉證人高○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和陳○璋、陳○嘉、

甲童同住在A住處及B住處,我住在B住處時,陳○璋也都會在家裡,甲童是大家一起照顧。我有在A住處跟B住處看到陳○璋拿水管打甲童很多次,打手、腿跟腳,大腿跟小腿好像都有。我記得看到打很多次,頻率也很多次,每幾天就會看到。我沒有注意甲童身上被打的部位有無瘀血等受傷情形。我沒看過其他人打甲童,陳○璋打甲童時被告在上班,陳○璋打甲童時也沒有人敢阻止,被告也不敢。我不知道甲童身上的燙傷疤怎麼來的等語(本院原易字卷第244-257頁)。

⒊是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其有直接下手傷害甲

童之情,且其所供甲童係遭陳○璋以水管毆打之情,與證人高○婷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依現存卷證,僅能證明甲童於與陳○璋等人同住期間,反覆遭陳○璋以水管毆打,並有不明原因之菸蒂燙傷,且有因尿布未即時更換所致之皮膚炎等情,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曾親自對甲童施以毆打、以菸燙傷或其他積極傷害行為。是被告就甲童身體傷害之發生,尚難認其係以作為方式直接實施傷害行為。惟被告既身為甲童之母,就甲童之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康,本即負有法定之保護、照護義務,其亦自承知悉陳○璋長期以水管毆打甲童,並已察覺甲童身上多處瘀傷、燙傷情形,復明知甲童尿布長時間未更換,僅以口頭交代、囑咐他人照顧及更換尿布,卻未實際確認甲童是否獲得適當照護,亦未親自或安排他人確實履行照護行為,致甲童因長時間未即時更換尿布而發生外陰部皮膚紅及浸潤、疑似尿片性皮膚炎之傷害。被告又因畏懼遭責罵,而未即時制止暴力行為、未將甲童送醫診治,亦未採取任何有效隔離、通報或其他保護措施,任由甲童持續暴露於受虐風險之中。被告上開消極不作為,已明顯違反其對甲童所負之保護、照護義務,並使甲童之傷害結果得以發生及擴大,與該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以積極作為方式直接傷害甲童身體,而係於知悉甲童持續遭受他人傷害,且照護顯有不足之情形下,僅止於消極口頭交代而未實際履行其依法應為之保護、救助及防止義務,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其行為性質應評價為不作為之傷害行為,而非作為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直接施暴於甲童,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童為母女,是被告與甲童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甲童所為之不作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甲童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容任陳○璋毆

打甲童,並容任不詳之人以菸蒂燙傷甲童,再又容任甲童長期處於疏於更換尿布之狀況之行為,侵害同一甲童之身體法益,且造成甲童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諸多傷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可見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再按就他人故意積極作為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具體結果之發生

,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之人,若對該他人之犯罪有所參與,其究竟應負共同正犯或從犯之責,原則上仍應依上開共同正犯、從犯之區別標準決定之。其中立於保證人地位者,縱僅消極不為阻止或防止行為,惟其與故意作為之正犯間,若於事前或事中已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即係利用作為正犯之行為以達成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即便其參與之方式,在形式上係以消極不阻止或防止之不作為使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行為(作為)易於實現,而未參與作為之構成要件行為,亦係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未成年人甲童之母,依法令對甲童負保護、教養義務,即居於保證人之地位,負有救護甲童免於遭受傷害之作為義務,而其於本案案發之時間、地點均無不能救護之情形,竟均未於事前或事中為任何有效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致甲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就其容任陳○璋故意傷害甲童之際,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陳○璋有犯意聯絡,且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使陳○璋更易於實施傷害甲童之行為,是其自應就陳○璋傷害甲童犯行部分,與陳○璋同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為甲童之母親,本應善盡照顧甲童之義務,但因

其年紀尚輕即為人母,產後缺乏照護嬰兒經驗與家族系統支持,又有經濟壓力,且自陳畏懼通報後將遭陳○璋毆打(本院原易字卷第271頁),不僅未將甲童交託至適當之人照料,又容任陳○璋及不詳之人對甲童施暴成傷,且於甲童受傷後,亦未攜帶甲童就醫,致使甲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非主要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人,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參考被告成長及成年後之人生歷程中,亦經常身為家庭暴力下之受害人之脆弱處境之情狀,此有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偵卷第54、59、61-63、66-67、72-73、75-76、87-88、93-96頁)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原易字卷第2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附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其尚有悔悟之心;又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乃屬消極不作為,惡性較低;且被告現尚有孕而待生產,站在兒少權益擴大保護的立場,避免母親均入監服刑而有損該名年幼子女之照顧需求,應認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潛在利益亦應於本案一併斟酌,且就本案以觀,執行刑罰既無益改善被告之家庭,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反省、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再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由前述被告所供與證人高○婷所證互核,參以112年4月24日18時41分、112年6月7日2時4分、112年10月26日1時23分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偵卷第62、54、63頁),顯示陳○璋確實有暴力傾向之狀況,可知本案實際毆打傷害甲童致使甲童受有兩大腿皮下瘀痕大腿軟組織外傷瘀血等傷勢之嫌疑人,應為陳○璋,而陳○璋涉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尚未經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