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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正權被 告 張婕妤指定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權准予退保,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權為被告張婕妤之前夫,被告前於民國113年5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指定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因籌錢未果,最後由聲請人替被告繳納完訖,被告因而於同日獲釋。惟現在聲請人已無意願續任被告之具保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發生顯難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具保人也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7號、第5125號、第5126號、第5127號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7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指定刑事保證金3萬元,並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而於同日繳納完訖後釋放被告等情,有上揭起訴書、本院移審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定於113年6月26日15時行準備程序,相關開庭通知亦已

於113年5月7日移審訊問當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從而給予被告充分且足夠的就審期間。然而,準備程序當日,被告卻遲於該日16時48分許始到庭,遲到逾一個半小時,過程中更始終未曾主動致電本院說明,僅被動為辯護人所聯繫時,含糊表示會遲到、約15時40分許會到庭等語;本院見被告15時40分尚未到庭,再次由書記官聯繫被告,被告又改稱自己才剛從桃園上車,16時40分許前會抵達本院等語,此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同日訊問程序筆錄記載甚明。如此來看,被告對刑事追訴程序明顯抱持輕蔑又僥倖的心態;其雖於訊問程序中表示有想到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可能會被沒收云云,但就其客觀行為而言,一方面開庭嚴重遲到,另一方面又未主動向聲請人或辯護人說明,經辯護人、書記官被動聯繫,還對於自己行蹤有所隱瞞、並未全盤托出,顯示其主觀上對於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未有真正在意,甚至可謂無關痛癢。

㈢據上,聲請人於具保後,發生上述顯然難以督促被告到案之

客觀情事,至為明確。倘繼續責令聲請人負具保人之責,實無法抑止被告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輕忽、投機而且恣意妄為的態度,亦難確保日後刑罰執行;故被告不到案之風險,實難再續由聲請人承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退保,核屬正當合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准許聲請人退保,並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予發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