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燕鈴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燕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邱鈺茹因高燕鈴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未扣案彭月珍、彭月英因高燕鈴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燕鈴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村幹事,負責樂齡學習中心(下稱樂齡中心)開辦活動課程之請領款項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高燕鈴明知樂齡中心聘請講師開辦課程,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須實際擔任講師者及實際上課時數始能申報費用,彭月珍、彭月英並未擔任講師,邱鈺茹(邱鈺茹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講師時單日上課時數僅為2小時,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他人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同年10月12日、13日,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內,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在講師費用核銷憑證上虛偽填載非講師之彭月珍、彭月英2人之授課日期、時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接續在講師費用核銷憑證上虛偽填載邱鈺茹講師之授課時數,以製作核銷憑證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申報金額,因而使彭月珍、彭月英、邱鈺茹分別獲得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所核撥新臺幣(下同)1600元、1600元、2400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發補助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104年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村幹事,負責樂齡中心講師費之審核及核銷,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圖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證人彭月珍、彭月英確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擔任講師,而證人邱鈺茹擔任講師之實際上課時數與申報時數不符,其並未在上課現場,並不知情,並無圖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104年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村幹事,屬正式公務人員,負責樂齡中心業務包括講師費之審核及核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三第4-5頁、第248-249頁),並有新竹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任職資訊)1份、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粘貼憑證用紙(被告核章)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79頁、第119頁;偵卷三第126頁、第27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並未於尖石鄉樂齡中心擔任講師,卻得以申報講師費補助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使彭月珍、彭月英2人領得講師費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證人彭月珍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13日我並未至尖石鄉樂
齡中心授課,我只是樂齡中心的學員,一週會去樂齡中心1至2次。被告當時將1600元放在信封袋內偷偷拿給我,其實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可以領這筆錢,我去跟證人廖雪梅確認,證人廖雪梅表示被告會拿錢給志工當獎勵;我後來詢問我妹妹即證人彭月英,證人彭月英亦表示有拿到錢,且稱她已經有詢問過證人廖雪梅,廖雪梅也說「沒關係、拿起來,我們已經拿好多年了」。這筆1600元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我的,我並未至橫山地區農會領取支票,支票上的章也不是我蓋的,被告曾經5、6次跟我借用印章,但並未說明原因,我以為是樂齡中心學員要蓋什麼資料等語(見偵卷三第271-27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尖石鄉樂齡中心會請講師來教大家一些活動,我本身有參加過跳舞、原住民口簧琴、打桌上瓶子等活動,樂齡中心沒有講臺,但講師會在前面,講師授課之1至2小時期間除了授課外,也會讓我們操作,講師有時會一個一個教我們,教跳舞的講師也是先教我們舞步,我們一個一個跳,講師再糾正我們,我雖然有在樂齡中心學過跳舞,也跳得還可以,但我沒有在樂齡中心擔任過講師,被告也不曾要求我擔任講師,我在樂齡中心只是學員,按照時間上課、下課。當時被告有點隱密、突然偷偷拿一個黃色的信封袋給我,裡面裝有1張1000元、1張500元、1張100元總共1600元現金,被告拿信封袋給我時並未告訴我這是什麼、也沒有讓我簽什麼文件,我回到家打開信封袋才發現是錢,我和我妹妹即也有在樂齡中心上課的證人彭月英同時有拿到,我有跟彭月英確認過,但我妹妹也說我們又沒有做什麼、為何可以拿錢,但我們不知道如何退這筆錢,就去問副班長廖雪梅,廖雪梅講說她們拿好幾次了,聽完我們就沒有再去跟被告確認。我有曾經將印章借給被告5、6次,被告並未馬上還給我,有時候隔2、3天,但我從來沒有簽章、蓋印過,也未曾前往橫山鄉農會領取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9頁)。
㈡證人彭月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經有跟我借印章約2天後還
我,後來又說有東西沒蓋到再向我借、又還我,前後大概借了5、6次;後來被告突然給我1個黃色信封袋,裡面裝了1600元,被告沒有跟我說這是什麼錢,我很慌,就去問副班長廖雪梅,廖雪梅跟我說「妳拿起來就好了,我們已經領好幾年了」,我問廖雪梅大家都領多少,廖雪梅說「我們都是領2000元」、「一年領2000元」,幾乎10幾個學員都有領,例如證人廖雪梅、張盛發、葉耘秀、葉耘秀的老公、許久香、黃三妹,他們都是老人家,都不是講師,那幾年很少講師,都是我們自己聚在一起玩而已,可能是到年底要把一些預算消耗掉。領據上的章不是我蓋的,證人張盛發有一次去班長葉耘秀的家,班長家是開俊益商店,證人張盛發在刻印章的電腦上看到自己的名字,詢問葉耘秀為何要刻他的印章,葉耘秀表示是被告指示她刻的,張盛發說不能這樣,他要把印章拿走,也因此我們就在懷疑,被告除了刻張盛發的印章之外是否也有刻其他人的印章。之前在調查站做筆錄時,調查官有問我為何印章有不一樣的款式,我就在想應該是被告刻的等語(見偵卷三第268-2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102年至106年間有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樂齡中心參加活動(樂齡中心在106年換成社區大學),但沒有擔任過講師,我只有在105年樂齡中心要轉換成社區大學時有邀請我去擔任講師教跳舞,但在原本的樂齡中心時沒有擔任過講師,該段時間有請講師的時間很少,只有偶爾有講師來教跳舞,大部分時間都是我們固定的學員自己在玩,一起同樂、一起跳舞;在樂齡中心時我有幾次帶著大家跳舞,但不是講師。被告曾經有跟我借用印章,但並未告知我印章的用途,我以為是學員要做資料就沒有多問;被告借了1次,第2天說要補蓋又借一次,隔了2天又好像說要補蓋,前前後後總共借了5、6次,後來有一天上課時,被告突然給我一個牛皮紙信封袋,我打開來看裡面有1600元,我跟姐姐彭月珍同時領到,感到有些錯愕,回到家時我姐姐跑來問我這是什麼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我們跑去問證人即副班長廖雪梅這是什麼錢,廖雪梅說拿起來就對了,我們已經領了好幾年了,也表示其他人包括班長、班工、證人張盛發、陳皇燕、黃三妹、徐久香、張金枝等樂齡中心學員也都有領到,我覺得更慌、更納悶,可是又不知道要退到哪裡去,也不知道要怎麼辦,鄉下人比較單純、怕事,不敢直接去跟被告質問,後來認為既然這麼多人都有領,而且那些人也都不是講師,他們都很老了,鄉下人務農有的人連國語都不會講,講話也講不出幾句,甚至走路都有問題,怎麼可能擔任講師,那我領應該沒關係。支票兌領文件上我的簽章、印文都不是我經手的,我從來沒有從那邊蓋章過,不曾到過橫山鄉農會領取支票、也不知道支票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24頁)。
㈢由證人彭月珍、彭月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2
人之供述大致相符,前後一貫,證人彭月珍2人均明確供稱其等僅為樂齡中心之學員,未曾擔任過講師,此由證人彭月英所證其受邀擔任過社區大學講師而為舞蹈教學,但在樂齡中心期間完全沒有(見本院卷第212頁),而證人彭月珍亦證稱其有實際參與過樂齡中心所聘跳舞、原住民口簧琴講師之課程,講師需示範、教學並糾正學員者方屬之(見本院卷第206-208頁),可認證人2人均可辨識學員與講師間之不同;再者,證人2人均一致證稱若該堂課程確實有講師前來授課,被告會提前介紹講師與授課內容予大家知悉(見本院卷第201頁),抑或講師會自行向大家介紹自己為本堂課程之講師,同時告知當日之授課內容(見本院卷第222-223頁),縱然講師係樂齡中心學員均認識者,其到場授課時在場學員仍會有本堂課程有講師之認識(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甚且會親自向講師確認課表及進行之內容、時間等資訊,經證人邱鈺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要聘請講師時,都會告知講師是在哪個中心上課、時間、日期及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會讓講師明確知悉其身為講師之責任與義務,亦會讓在場學員認知該堂課聘有講師,難認會有擔任講師者卻對於自己之講師身分無認識,甚且學員亦不認為該堂課有講師之情況,被告未對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踐行邀請擔任講師之程序,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亦自始不認為自己有擔任樂齡中心講師,卻可領取國家補助之講師費,其中顯然有疑。
㈣被告發給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自主教學-踩街舞蹈」之
「講師費」,雖課程名稱為「自主教學」,仍非「學員間一起跳舞」、「帶領大家一起玩」即可比擬,更非被告所辯單憑「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舞跳得超好,常常都站在第一排」云云,即可從寬認定單純帶領一起跳舞者即為「講師」,此對比證人彭月英所證105年間樂齡中心轉換為社區大學後,有邀請我去擔任跳舞講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即明,顯然若欲邀請他人擔任講師,仍須明確告知擔任講師之權利及義務,方與實務運作情況相符。再者,況本課程若可由樂齡中心學員進行自主教學而自行學習、操作,並無由具專業技能與教學能力者指導之必要,則何以有聘請講師而須由國家特別支付「講師費」之必要?實與教育部設立此樂齡學習活動及業務講師費所欲獎勵、補助之情況未合,不啻使各單位可濫用「講師」之名義而領取國家經費擅自發放予任何人,藉此圖私人之利。是被告辯稱證人彭月珍、彭月英為講師,且辯護人就此部分一再故意扭曲事實,而希冀引導「帶領樂齡中心其它學員一起跳舞即是講師」,顯為事後為掩蓋被告支領講師費發放予未擔任講師之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所為訴訟上脫罪說詞,均難認可採。
㈤又證人廖雪梅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尖石鄉
公所擔任志工時認識被告,被告有承辦樂齡中心的業務,我是樂齡中心的志工兼學員,103年至105年間我有參與樂齡中心的課程與活動,我是樂齡中心的副班長,負責督導簽到,簽到完後將簽到簿拍照傳給活動承辦人。我曾經從被告處領得樂齡中心的費用,我有擔任過樂齡中心的講師,或是被告看我們志工很辛苦,也會給我們一些錢獎勵,獎勵部分我跟班長都有拿過、其他志工也有拿過,就是精神上的獎勵,被告當承辦人時有拿到獎勵,但自從被告不當承辦人後就沒有了。我確實有向證人彭月珍說過「被告發放現金這個已經很多年了,很多人都有拿到」,是指被告當承辦人時會給志工獎勵,很多志工都有拿到。被告有跟我借過印章,時數紀錄表上的印章是我的沒錯,但不是我親自用印的,我也沒有親自前往鄉公所的財經課領取過支票,被告發給我樂齡中心的錢都是現金,我沒有領過支票等語(見偵卷三第137-142頁;本院卷第316-331頁)。依據證人廖雪梅所證,覆核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之證述,就被告擔任承辦人期間會私下給予樂齡中心學員現金乙事,與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前開供述相符,足認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所證可信度極高;參以證人彭月珍、彭月英、廖雪梅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向其等3人多次借用印章,被告亦有自行在班長葉耘秀之俊益商店擅刻其他學員之印章,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三第13頁反面),參以被告將1600元現金交付予證人彭月珍2人時態度閃爍,並未正大光明告知「此為講師費」而讓證人彭月珍2人選擇是否仍要受收,反倒由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自行私下與證人廖雪梅求證,被告甚且發放現金予高齡、講話有困難而客觀上顯然難以擔任講師之人;被告掌握鄉下人單純、怕事,且「別人都有領、那我應該也可以領取」之心態而長期虛偽填報、申請費用,此由證人廖雪梅所述被告沒有擔任樂齡中心承辦人之後,就沒有獎勵金了等語,可見一斑,縱然證人彭月珍、彭月英默默收下現金而未和被告反應,亦無違常情。是被告以非講師之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為「講師」而支領「講師費」,難認非屬消耗預算之行為,縱認被告係出於「獎勵」之心態而發放現金給證人彭月珍2人,然被告向教育部申請、支領講師費用以充當志工獎勵金,仍與法未合。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在證人邱鈺茹之講師費用核銷憑證上虛偽填載邱鈺茹之授課時數,而溢領講師費之事實:
㈠證人邱鈺茹於103、104年間在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擔任
臨時人員,非屬正式公務人員,其職務內容包括協助被告辦理樂齡中心業務之事實,有新竹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證人邱鈺茹之任職資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77頁),首堪認定。而證人邱鈺茹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實有溢領樂齡中心講師費2400元,因為我在樂齡中心上課時間是上午9至11時,實際授課時數為2小時,但被告要我報4小時,申報的日期、時間、時數、課程簡述、金額、備註等欄位都是被告叫我從電腦繕打、列印出來,再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三第287-28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101年至108年間在尖石鄉公所,主要負責健保及樂齡相關業務。我有擔任過樂齡中心的講師,負責帶跳健康操,上課時間是上午9至11點總共2小時,上課前被告會跟我們確認上課課表、進行內容及時間長短,我實際授課時數只有2小時,但被告請我多報時數2小時,被告稱「妳上的時間少沒有關係,妳可以報4小時」,我當時有對被告質疑我實際上只有上2小時的課,為何可以領4小時的錢,被告就說「沒關係,就是多報」。我本身不會去申報樂齡中心講師費用,都是被告提供我核銷的憑證,我並未填寫任何請購單,粘存單之相關欄頁也非我所填載,我只是依照被告之指示將收據黏貼在粘存單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14頁)。證人邱鈺茹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貫相符,且證人邱鈺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證人邱鈺茹與被告素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證人邱鈺茹所證之可信度極高。證人邱鈺茹前開所證已就被告要求其可浮報授課時數2小時乙事供述甚纂,核與同樣有擔任樂齡中心講師之證人廖雪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樂齡中心一般上課都是固定2小時,早上9至11時,有時候課程上到比較晚到11時30分,要看課程,但不會超過11時30分。11時下課後就煮飯大家吃,大家互相幫忙,有人買菜、有人煮飯,因為有些人住比較遠,就吃一吃才各自返家,大家都是自願幫忙,但有沒有利益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頁)相同,可認樂齡中心之上課時間應為2小時無訛。
㈡被告雖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未每次都有在樂齡中
心課程現場,對於授課情況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聽完證人邱鈺茹之證述內容後,改辯稱:對於課程僅有2小時不知情,教會與其它活動都是從8點半至12點半,包括用餐跟場地整理,我們沒有另外給付交通費,所以安排4小時課程就是4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之辯護人甚且辯稱:證人邱鈺茹所證稱之授課2小時,是指真正有在教課的時間是2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15頁)。
依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聽完證人邱鈺茹之證述內容後所辯,顯然係為符合被告所為講師費申報時數4小時,而改稱該4小時「除實際授課時間2小時外,尚有加計用餐、交通、整理場地費用」云云,惟上課時間與用餐時間顯然不同,依照一般常理,講師費之時數計算本身本不包含事前備課、講師前來授課等之交通時間(若有編列此部分預算,可視情形另請領其它費用,但絕非「講師費」),若講師費申報尚可包含後續樂齡中心學員共同用餐、整理場地等非實際授課時間,實屬荒謬,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證人邱鈺茹已明確證稱被告要求其將2小時之授課時數申報為4小時,甚且於其向被告再次確認為何實際只上2小時的課,卻可以申報4小時之時數時,被告向其明確表示沒有關係等語,被告為樂齡中心承辦人,由上開證人廖雪梅、邱鈺茹等人所述,被告亦有負責找講師、確認課程時間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講師費時數各浮報2小時(共計浮報6小時)乙事應屬明確知悉,且為被告所授意。
四、按經費請撥:㈠各項活動應依本部核定之計畫確實執行。經費請撥、支用、流用、勻支、規模變更、報支、結報、計畫產生收入及結餘款繳回、計畫憑證之保存管理及銷毀等,除本要點已有規定及本部公告實施計畫之講座鐘點費基準外,依核撥結報要點規定辦理,教育部補助及獎勵辦理樂齡學習活動及業務實施要點第7點訂有明文;又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第6點計畫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報支經費應以計畫執行期間內所發生支出為原則。上開教育部補助及獎勵辦理樂齡學習活動及業務實施要點補助及獎勵的對象,包含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學院及各級主管機關所屬社會教育機構、學校機關、非營利機構、團體及高齡自主學習團體的代理人,足見該上開要點經教育部之執行及適用,將影響人民與人民團體的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違反者依然具有違法性,而屬於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的行為,應屬明確。講師費之發放、核銷當需請領者確實有擔任講師,且登載之授課時數需與實際情況相符,此乃事理之然,被告明知證人彭月珍、彭月英並未於樂齡中心擔任講師,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黏貼憑證上虛偽記載而向教育部申請講師費用各1600元;又被告明知邱鈺茹於樂齡中心之表訂授課時間僅有2小時,竟授意證人邱鈺茹浮報為4小時而溢領講師費用,並有尖石鄉公所支票簿簽到簿、新竹縣○○鄉○○○○○○○○○○○○○○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頁、第94頁;偵卷二第119頁、第179頁;偵卷三第126頁、第221頁、第222頁、第225頁),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於樂齡中心一同上課之學員即證人葉耘秀、呂金龍等人為證人,以證明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為講師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我的認知裡,證人彭月英、彭月珍每次都在前面帶領學員跟著跳舞,還會協助排位子,我認為她們2人就是講師,所以才會幫她們請領講師費用云云(見偵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9頁),惟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要聘請講師的時候,我們都會跟講師說明上課地點、時間、日期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顯然擔任樂齡中心之講師需事前確認,使講師本人明確知悉其本身講師之責任與義務,業經本院論述明確如前,是縱然證人葉耘秀、呂金龍到庭證稱證人彭月英、彭月珍有帶領學員一同跳舞,亦難證明證人彭月英、彭月珍2人即屬講師、而可請領講師費用,是本院認證人葉耘秀、呂金龍就本案應無調查之必要。至被告爭執證人邱鈺茹於警詢中之陳述云云,本院並未將證人邱鈺茹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邱鈺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業經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並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予說明。依卷內證據,本案有多名樂齡中心學員並未擔任講師,但有領取講師費之情形,亦有被告向證人彭月珍、彭月英、廖雪梅等人多次借用印章支領費用,甚且於未告知之情形下在俊益商店偽刻印章之舉,證人彭月珍等人之支票何以可透過他人代領之方式領取,亦和橫山地區農會之回函(見偵卷三第291頁)有所不同,公訴人係便宜行事對於上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採取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方式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不具備公務員身分之邱鈺茹製作核銷憑證,以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申請講師費而詐領費用予證人彭月珍等人,為間接正犯。
二、罪數: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3次浮報證人邱鈺茹之授課時數,
係基於溢領講師費以圖利邱鈺茹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
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各筆款項之請領亦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的手段、型態、戕害吏治的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的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依卷內證據,被告身為樂齡中心承辦人,係出於消耗預算及對樂齡中心學員即證人彭月珍、彭月英及樂齡中心講師邱鈺汝之「獎勵」方圖其等之利,此由證人廖雪梅證稱此等獎勵係被告擔任樂齡中心承辦人時才有的好處自明,被告本身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且證人彭月珍等3人所取得之財物僅分別為1600元、1600元及2400元,金額尚非甚鉅,應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屬重刑,被告申請國家所支付之講師費假公濟私,圖證人彭月珍等3人之利,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然衡以被告實際上自身未從中獲利,且係出於獎勵、給予樂齡中心參與者好處之心態,考量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上揭犯行雖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社會課之村幹事,為受國民委以公務信賴之公務員,理應恪遵法令、秉持廉正依法執行自身職務,竟對於主管事務為圖證人彭月珍等3人之利益,而虛報、浮報講師費,消耗預算,足生損害於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核發補助費之正確性,破壞納稅人對政府財政支出分配誠信運作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證人彭月英等3人因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非鉅,且證人邱鈺茹業已將溢領之講師費繳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96頁),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亦一再陳稱欲繳回領取之講師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47-3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時間、手段態樣雷同、圖利金額、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具同一性,兼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刑法基本原則,暨刑法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既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依前開規定各併予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六、沒收部分:㈠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所不實登載而用以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申請之文書,均業經提示以申請講師費,已非屬被告所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核銷憑證文書上所蓋證人彭月珍、彭月英、邱鈺茹等3人之印文,因被告有向證人彭月珍、彭月英、邱鈺茹等3人多次借用印章,業經證人3人分別證述明確如上,難認該等文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爰亦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等報酬或不法利益,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第三人沒收:
⑴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該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被告所圖利之講師費受領人
彭月珍、彭月英、邱鈺茹,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被告之圖利犯行而分別獲得1600元、1600元、2400元之不法利益,此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圖利之金額非鉅,且證人邱鈺茹業已將溢領之講師費自動繳回,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196頁),而證人彭月珍、彭月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欲繳回所領之講師費,且對於本院沒收該等盜領之講師費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7頁),應認無另裁定命該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並依前開規定就扣案證人邱鈺茹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2400元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證人彭月珍、彭月英2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3200元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單據製作時間 申報日期、時數 申報金額 領受人 主文 1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0月13日 13:00-16:00 (申報4小時) 1600元 (每小時400元) 彭月珍 (非講師)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2 104年10月12日 104年10月12日 8:30-12:30 (申報4小時) 1600元 (每小時400元) 彭月英 (非講師)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3 104年5月10日 104年5月10日 8:30-12:30 (申報4小時) 104年6月7日 8:30-12:30 (申報4小時) 104年6月21日 8:30-12:30 (申報4小時) 2400元 (每日實際上課時數為2小時,共浮報6小時) 邱鈺茹講師 高燕鈴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