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財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繫,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二路附近,以新臺幣8萬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子彈(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0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2號所示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臨之住處旁之工寮內。嗣員警於113年3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為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而更正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7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頁、偵卷第35-36頁、本院卷第131-135頁、第190頁)此外,復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證可佐,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927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及該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426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在卷可佐,堪認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其中非制式子彈共10顆均具殺傷力甚明。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辯護人雖以刑事警察局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研

判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並未實際試射,且113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明定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殺傷力認定基準為彈丸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故扣案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無法僅憑「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僅基於經驗法則而認定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等語,惟查:

⒈按槍枝乃子彈發射之機械運作工具,透過火藥爆炸、釋放彈

簧或壓縮空氣產生之能量推動彈頭高速運動,以致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槍枝」之殺傷力,與「彈藥(砲彈、子彈、炸彈或爆裂物)」之殺傷力,別為二事。前者視槍枝本身之零件材質、機械結構與操作性能為斷,取決於槍管、滑套、轉輪、扳機、擊錘及撞針等零件之結構運作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或彈丸,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依「性能檢驗法」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向為各國採行之鑑定方法,具普遍之客觀性與可信性,並未悖離科學原理,況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苟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檢驗法鑑驗其殺傷力之有無為適當,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48、2456、4521號等判決亦為類似之見解)。⒉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之槍枝,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且該局復以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4264號函覆略以:⑴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再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⑵本局曾對12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 ,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語,有該份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又「非制式槍枝」之「性能檢驗法」乃檢驗搶枝之機械性能,如檢驗滑套、扳機 、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 Handbook of Forensi

c Services内所載之「Function exami 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依據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驗結果,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斷槍枝殺傷力之有無等語,亦有上開函文所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是扣案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本其專業知識,依以往鑑定經驗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送鑑槍枝,且敘明判定具有殺傷力之依據,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且本件刑事警察局本即以填裝底火之測試用彈殼操作測試扣案槍枝,自無辯護人所辯僅係基於經驗法則認定本案槍枝殺傷力之情形,顯與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問題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㈡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因與六名未成年子女於山間獨居,並以務農為生,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安危,而購買作為獵捕山豬之用,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僅為違禁物,且對旁人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又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自無罪刑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無足為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極易對他人生命、身

體造成傷害,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害,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物,均業經鑑定試射擊發

完畢,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均不屬違禁物,亦非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具殺傷力之長槍及散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長槍及散彈之犯意,於112年8月間,自其父親陳啟滿(已歿)所遺留在某工寮之遺物中發現扣案之非制式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散彈2顆後即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臨之住處旁之工寮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8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時,為警扣得上開非制式長槍及散彈2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3-006)、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272號函、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非制式長槍及散彈,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我是原住民,這是原住民自製獵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為原住民,其持有之槍枝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屬原住民供生活之用,應屬不罰行為,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已用及自製他用之情形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被告於於112年8月間,自其父親陳啟滿(已歿)所遺留在某工寮之遺物中發現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及散彈2顆後即持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1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3-006)(偵卷第16-19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頁)在卷可佐,固堪以認定。

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又原住民族個人並非均懂得獵槍之製造技術,亦非均有資力購買製造獵槍之相關設備或委請他人製造。倘將自製獵槍,侷限於「自製自用」一端,將影響青少年或無資力之原住民學習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阻礙其等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不利於原住民族狩獵文化之永續發展。惟是,自製獵槍,自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關於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目的」之部分,應以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者為限;持有自製獵槍之「使用場域」,應限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復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為山地原住民一事,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字卷第13頁)。而扣案之非制式長槍及散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鑑定結果分別略以: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件散彈2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47-50頁);再就扣案之非制式長槍雖亦經新竹縣政府認定因與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自製獵槍構造規定有間,非屬原住民自製獵槍,此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272號函(偵卷第55頁)附卷,然依上揭判決說明,自製獵槍,應包括「他製己用」、「自製他用」之情形,是尚難僅以扣案之長槍有殺傷力及非屬自製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又佐以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被告住處之圖資(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與子女及務農之照片(本院卷第67-73頁)及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導(本院卷第77-82頁),尚不能排除被告持有自製獵槍、散彈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而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彈藥之情形。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用扣案之長槍用於非法用途,或其持有自製獵槍、散彈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無關,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長槍及散彈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非制式長槍及散彈無訛,惟不能排除其行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除罪化規定,而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規定,扣案之本案非制式長槍1枝及散彈2顆等物即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陳郁仁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應沒收)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426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 ⒈扣案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前經本局鑑定,先以「檢視法」檢視其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及槍枝之基本構成要件,復以「性能檢驗法」檢測槍枝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再實際裝填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測試彈殼底火,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⒉本局曾對1200餘枝以「性能檢驗法」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 ,再以「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 ,其彈頭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大於20焦耳/ 平方公分,部分槍枝試射彈頭速度不亞於「制式槍枝」,故 以「性能檢驗法」認定後,無需再以具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 7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927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 前揭①㈠所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5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927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 前揭①所餘未試射之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彈殼 1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20號函(本院卷第41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4 彈頭 2盒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認均係鉛彈頭。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20號函(本院卷第41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5 彈頭 9顆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20號函(本院卷第41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件 證據清單

壹、書證:

一、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偵卷第11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3-005)(偵卷第16-1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編號113-006)(偵卷第21-23頁反面)

五、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7-29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130號鑑定書(偵卷第47-50頁)

七、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23日府授警保字第1138850272號函(偵卷第55頁)

八、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7頁)

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被告住處之圖資(本院卷第63-65頁)

十、被告與子女及務農之照片(本院卷第67-73頁)

十一、證明書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5頁)

十二、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報導(本院卷第77-82頁)

十三、陳啟滿除戶謄本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3頁)

十四、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本院卷第85-108頁)

十五、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125頁)

十六、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基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本院卷第127-128頁)

十七、內政部113年11月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920號函(本院卷第41頁)

十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39271號函(本院卷第139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36154264號函(本院卷第147-148頁)

貳、物證

一、非制式長槍1支(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仿WALTHER廠P99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本院113年院黃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7頁

二、非制式子彈7顆(手槍子彈,採樣4顆)、非制式子彈5顆(手槍子彈,採樣2顆,其中1顆不擊發)、非制式彈殼1顆、制式子彈2顆(散彈,1顆制式及1顆非制式)、非制式彈頭9顆(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彈頭2盒(鉛彈頭):本院113年院黃字第8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