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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豪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被 告 趙浩偉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3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4無罪。

犯罪事實A3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指引喬裝買家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羅東分隊警員A02、A01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濱公園內,欲交易臺灣穿山甲1隻,嗣A02、A01表明警員身分,欲當場逮捕A3,詎A3明知A02、A01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揮拳、口咬、踢腿等強暴方式與警員拉扯,致A02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頸部、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A01受有頸部、腹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A3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54頁、本院卷第293頁),並有警員A02傷勢照片3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警員A01傷勢照片4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0頁、第45頁)、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43頁、第8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A3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3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罪,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A3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A02、A012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實施強暴行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A3坦承犯行,且已與警員A02、A01成立調解,並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還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3、A04均明知臺灣穿山甲係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定第二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其獵捕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獵捕及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依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法條,起訴書上開「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記載應屬贅載),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山區,共同以不詳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穿山甲1隻,再由被告A04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暱稱「趙偉」在臉書社團「山產,水產買賣社」刊登「需要私訊/14.7斤深山鐵甲武士/會挖洞的老鼠」等文字訊息。嗣經警喬裝買家私下詢問被告A04販賣價格,被告A04表示欲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且收取1,000元訂金後,委由被告A3依其指示約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交易,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指引警方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濱公園內藏放臺灣穿山甲所在草叢旁,而當場查獲上開臺灣穿山甲1隻。因認被告A3、A04均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3、A04涉犯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A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森林暨自然保育科技士廖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2份、被告A04以暱稱「趙偉」在Facebook「山產,水產買賣社」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A04與警方在Facebook聊天室之對話紀錄、被告2人在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A04Facebook個人頭像照片2張、穿山甲過磅影片截圖1張、穿山甲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3、A04均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行,被告A3辯稱:我沒有參與捕捉,穿山甲的獲取過程要問被告A04,我不知道來源,被告A04叫我去面交穿山甲等語;被告A04辯稱:我不知道穿山甲是誰獵捕的,不是我去抓的,也不是我的,是被告A3帶我去我不認識的朋友家拿的,被告A3委託我幫他賣,我有用車子載這隻穿山甲,穿山甲跑到方向盤下面,我把牠抓出來,被告A3當時在旁邊等語。經查:㈠被告A04於112年7月18日晚間11時21分許,以暱稱「趙偉」在

臉書社團「山產,水產買賣社」刊登「需要私訊/14.7斤深山鐵甲武士/會挖洞的老鼠」等文字訊息。嗣警員喬裝買家私下詢問被告A04販賣臺灣穿山甲1隻之價格,被告A04表示欲以1萬2,000元價格販售,且收取1,000元訂金後,委由被告A3依其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與警員碰面,被告A04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以電話指示被告A3指引警員前往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河濱公園內藏放臺灣穿山甲所在草叢旁,而當場查獲上開臺灣穿山甲1隻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且互核相符,復有上開三、㈡至㈣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是否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山區,共同以不詳方式獵捕本案臺灣穿山甲1隻?㈡依被告2人之供述,被告A04確曾刊登穿山甲販售訊息,並與

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議價並收取訂金,其後並駕車載運本案穿山甲,將之藏放於頭前溪河濱公園草叢,再以電話指示被告A3帶同買家前往取貨等情,固足認被告A04對本案穿山甲具有相當程度之實際支配。被告A3亦確實參與載運本案穿山甲之部分過程,並前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且依電話指示帶同員警前往穿山甲藏放處,亦足認被告A3與該穿山甲具有密切關聯。然上開行為,均非「獵捕」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之取得來源管道多端,行為人可能自己獵捕後持有、販售,亦可能自他人處取得後再予運送、販售,本件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穿山甲已脫離原本野生環境並實際接觸本案穿山甲。公訴意旨就所謂「獵捕」行為,僅指稱係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某處山區」,由被告2人「以不詳方式」共同獵捕,對實際獵捕之日期、時間、地點、使用工具或方法,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本院無法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自推認本案穿山甲最初即係由被告2人自野生環境獵捕所得。

㈢固然,被告2人均否認獵捕穿山甲,並均表示不清楚穿山甲來

源,均表示要問對方才知道,公訴意旨亦指摘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行或認為係幽靈抗辯。然而,被告所為辯解是否可信,與檢察官是否已積極證明犯罪,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即使認為被告2人對穿山甲來源有所隱瞞,甚至互有矛盾,只能說明被告2人或其中1人可能未據實交代來源,尚不能由此直接導出「本案穿山甲係被告2人共同獵捕」之結論。本案穿山甲亦非除由被告2人共同親自獵捕外,即絕無可能以其他方式取得。若不能排除係由其他第三人獵捕後交付、轉讓等可能性,即仍存有合理懷疑,不得因此反轉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以此取代檢察官對獵捕行為之積極證明。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被告A04張貼販售「需要私訊/14.7

斤深山鐵甲武士/會挖洞的老鼠」已可使客觀第三人知悉係販售穿山甲,亦應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等語,然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為「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而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是本件被告A04在網路張貼「需要私訊/

14.7斤深山鐵甲武士/會挖洞的老鼠」等文字訊息,並無將本案穿山甲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核與前揭法律要件不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又稱被告2人在車上抓取穿山甲之行為,亦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非法騷擾野生動物保育類罪等語,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就該法用辭之定義,其第10款規定「騷擾:係指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行為」,準此,將已處於人為控制、運送狀態之穿山甲,自車內方向盤下方抓取移置之行為,依其行為態樣及客觀情境,尚難認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0款所稱以藥品、器物或其他方法「干擾野生動物」之騷擾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逕對被告2人以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