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濬緯

呂祐葳

羅安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被 告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志翔被 告 賴駒樺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15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濬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呂祐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00萬元。

賴駒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徐濬緯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第438頁、第458頁、第4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濬緯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亦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應優先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亦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羅安德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實際上由其經營,代表人蕭志翔僅是掛名等語(見他卷第184頁),是被告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因其實質負責人即被告羅安德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三、被告徐濬緯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徐濬緯等人如附表所示多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因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㈡被告徐濬緯等人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之犯意,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羅安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安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40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予加重其刑等語,礙難憑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濬緯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徐濬緯等人所非法清理者為夾雜大量廢土、磚石及裝潢廢棄物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非長,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徐濬緯等人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佐以被告徐濬緯等人於案發後,已將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新竹縣政府府授環業字第1148656920號函、陳報狀及清理完成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270頁、第273-297頁),已停止廢棄物對環境之破壞,是本院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徐濬緯等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被告羅安德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徐濬緯等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更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徐濬緯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等所非法傾倒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清理完畢,業如上述,已停止對環境之破壞,犯罪所生危害業經填補;參酌被告徐濬緯等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期間、造成環境汙染之嚴重性,及被告徐濬緯等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9頁、第482頁)、被告徐濬緯等人之素行(被告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前於109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確定;又被告賴駒樺前於89年間即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均已給予機會,竟均又再犯本案,顯然未因前次之處罰而有所警惕,不宜再給予量刑上優惠。被告呂祐葳則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徐濬緯等人、辯護人、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40-441頁、第482-4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徐濬緯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侵害者尚包括環境、國土此我國人民之公共生存環境,影響深遠,縱被告等人業將非法清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惟本院已將此列入上開量刑時斟酌,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應予說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等3人就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0-401頁、第438頁、第458頁、第481頁),應認被告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惟該等金額均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等3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難認和被告徐濬緯等人本案所犯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有直接關聯,亦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

被 告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志翔被 告 徐濬緯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被 告 呂祐葳

羅安德

賴駒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林秋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安德為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賴駒樺為興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秋榮為家宏企業社(現已歇業)負責人,呂祐葳為家宏企業社司機。緣徐濬緯於112年間,受鋐凱建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下稱鋐凱公司)之陳建榮委託,在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產權複雜,查無陳建榮或鋐凱公司地籍相關資料,下稱A土地)從事綠化整地工程;詎其欲在A土地傾倒土方,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違反該許可文件內容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並知與A土地相鄰、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所有,下稱B土地),非為其所有,不得擅自佔用,復知A、B土地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須得A、B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開挖整地,竟夥同亦無使用A、B土地或在該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權限之林秋榮、羅安德、賴駒樺、呂祐葳等,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及竊佔之犯意聯絡,未得A、B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112年5月22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起,由徐濬緯前往A、B土地處指揮,且以每趟每車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委由林秋榮、羅安德、賴駒樺、呂祐葳等,分別指派司機或親自駕駛如附表所示自用大貨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新竹市某不詳工地,載運夾雜大量廢土、磚石及裝潢廢棄物等營建廢棄物,前往A、B土地處傾倒,並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男子(下稱「明哥」)到場,駕駛怪手機具在A、B土地處從事開挖整地,致A、B土地形成約20公尺高之平台而地貌改變,占用面積達6342.55平方公尺(約足球場大小),並使A、B土地之地表裸露無植披覆蓋保護而生水土流失;嗣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代表人鄭博元前往B土地處發現上情,函知本署,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經警於112年5月22日,在B土地處查得徐濬緯及呂祐葳駕駛KEQ-6262號自用大貨車在場,且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查得如附表所示貨車涉案,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770號、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搜索查扣富億公司臺灣銀行存摺1本(持有人:楊又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台(持有人:郭芳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函請本署本署檢察官簽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濬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及證述。 證明被告徐濬緯案發期間,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承攬案外人陳建榮所委託之上揭A土地工程,且委由被告林秋榮、羅安德、賴駒樺等分別指派司機或親自駕駛如附表所示貨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A、B土地處傾倒土方,另通知「明哥」到場,在A、B土地處駕駛怪手開挖整地,其後被告徐濬緯、呂祐葳在B土地處,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 被告呂祐葳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呂祐葳於案發期間,在被告林秋榮所經營之家宏企業社擔任司機,且依被告林秋榮指示,以每日薪資2,000元之對價,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貨車前往A、B土地處傾倒土方之事實。 3 被告羅安德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安德於案發期間,為富億公司負責人,且受被告徐濬緯委託,以每車2,5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駛如附表所示貨車前往A、B土地處傾倒土方之事實。 4 被告賴駒樺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駒樺於案發期間,為興傳工程行負責人,且受被告徐濬緯委託,以每趟約2,0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親自駕駛如附表所示貨車前往A、B土地處傾倒土方,獲致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林秋榮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秋榮於案發期間,為家宏企業社負責人,且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依被告徐濬緯委託,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指示被告呂祐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貨車前往載運砂石並傾倒於土地之事實。 6 證人鄭博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博元於案發期間,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代表人,且發現該祭祀公業所有之B土地遭傾倒土方及廢棄物而占用,乃報警處理之事實。 7 證人蕭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羅安德於案發期間,為富億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8 證人徐尉倫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尉倫於案發期間,在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擔任課員職務,於辦理工程保固業務時,發現A、B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及土方,乃向新竹縣政府通報舉發之事實。 9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鄭振祖112年5月12日振祖函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被告徐濬緯提出之整地委託書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記錄(稽查編號:116897、141162、157375)、112年5月22日環業字第1120005395號函、B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5日東地所資字第11200292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7月11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43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證人鄭博元庭呈之法人登記證書、等高線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112年3月24日水保北保字第1121883776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2年4月18日寶農字第1123700219A、B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7月19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867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112年8月2日府農保字第1124013601號函及其檢附資料、本署履勘現場筆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現場會勘照片、如附表所示貨車之GPS分析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770號、113年度聲搜字第383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被告徐濬緯、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林秋榮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在私人山坡地開墾、佔用,致生水土流失、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富億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羅安德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被告徐濬緯、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林秋榮等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徐濬緯、呂祐葳、羅安德、賴駒樺、林秋榮等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處。被告羅安德、賴駒樺、呂祐葳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附表:

編號 車籍 車牌號碼 司機 時間 (民國) 報酬 (新臺幣) 1 富億公司 KEG-5969 羅安德 112年4月26日起迄112年5月20日止 每趟2,500元,合計8日,羅安德得款2萬元 2 富億公司 KEQ-2129 羅安德 112年5月11日 3 興傳工程行 382-S2 賴駒樺 111年11月4起迄112年4月29日止 賴駒樺得款約10萬元 4 興傳工程行 KEK-9568 賴駒樺 111年11月4起迄112年5月17日止 5 家宏企業社 KEQ-6262 林秋榮指派呂祐葳 112年5月22日 日薪2,000元,合計1日,呂祐葳得款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