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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翊華具 保 人 任尚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1號、第1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號、第4599號、第6058號、第821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任尚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任翊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任尚峰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有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見326號偵卷第193至194頁)附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5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告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有本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2第335頁、第337頁)在卷足憑。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1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7月2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40009226號函暨檢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