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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1、12711號、113年度偵字第326、4599、6058、821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翊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凱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任翊華(所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追討楊岳橙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30分許至翌(18)日5時許,在其所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賭場賭博百家樂所積欠之賭債,竟意圖損害楊岳橙之利益與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所列時、地,以附表所載親自前往或致電方式索討上開賭債;並指使同具損害楊岳橙利益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恐嚇危害安全與毀損他人物品接續犯意聯絡之徐凱浩,於附表編號5、6、7、8、13(起訴書贅載編號14,應予更正)所列時、地及方式,分別朝楊岳橙住處之大門、楊岳橙之母楊如萍工作場所之大門、招牌與地面、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之大門潑灑油漆,並於楊如萍工作場所大門上張貼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楊岳橙身分證影本、於楊岳橙住處大門、楊如萍工作場所大門上張貼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楊岳橙大頭照,使上開遭潑漆之物之外觀效能受損(蔡燕雪並未就其住處大門遭毀損部分提出告訴),並足生損害於楊岳橙之人格、社會評價與資訊自決權,更使楊岳橙、楊如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任翊華、徐凱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岳橙、楊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新竹空軍基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㈣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112年3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㈤112年3月28日被告任翊華與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員工通話譯文1份。

㈥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112年4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照片1張。

㈦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周遭112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招牌及大門照片各1張。

㈧告訴人楊岳橙住處周遭112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楊岳橙住處大門照片2張。

㈨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周遭112年4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門口照片2張。

㈩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周遭112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門口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翊華、徐凱浩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任翊華於如附表編號1至8、13及被告徐凱浩於如附表編

號5至8、13所示之多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均係各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各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罪。㈢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所為,係出於索討賭債之目的,

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散布文字誹謗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同一,各罪之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僅因與告訴人楊

岳橙間之賭債糾紛,竟自行或指使被告徐凱浩以如附表編號1至8、13所示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楊岳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張貼足以識別告訴人楊岳橙身份之個人資料,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岳橙、楊如萍,且毀損其等之物品,致告訴人楊岳橙、楊如萍畏懼不安,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2人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3第58至59頁,暨被告任翊華、徐凱浩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3第57頁、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涉案其餘被告均經本院另行審結)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及態樣 涉案被告 告訴人 1 112年3月19日22時7分許 被告任翊華於左列時間,至新竹空軍基地(址設新竹市○○區000號)指名要找告訴人楊岳橙,並跟基地之大門哨兵聲稱告訴人楊岳橙積欠債務。 任翊華 楊岳橙 2 112年3月20日19時許 被告任翊華於左列時間,至新竹空軍基地指名要找告訴人楊岳橙,並跟基地之大門哨兵聲稱告訴人楊岳橙積欠債務。 任翊華 楊岳橙 3 112年3月27日16時許 被告任翊華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語氣不善、態度蠻橫向告訴人楊如萍索討債務,未果。 任翊華 楊如萍 4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被告任翊華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恫稱:「我明天早上就去那邊舉白布條,看你們怎麼做生意」等語,致告訴人楊如萍心生畏懼。 任翊華 楊如萍 5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被告徐凱浩受被告任翊華指使,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於大門張貼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身分證影本,致告訴人楊岳橙、楊如萍心生畏懼。 任翊華、徐凱浩 楊岳橙、楊如萍 6 112年4月14日5時5分許 被告徐凱浩受被告任翊華指使,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於大門張貼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大頭照,並朝大門、招牌、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任翊華、徐凱浩 楊岳橙、楊如萍 7 112年4月14日5時30分許 被告徐凱浩受被告任翊華指使,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告訴人楊岳橙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3樓),於大門張貼印有欠錢還錢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大頭照,並朝大門、招牌、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任翊華、徐凱浩 楊岳橙、楊如萍 8 112年4月17日1時34分許 被告徐凱浩受被告任翊華指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朝大門、招牌、地面潑灑藍色油漆。 任翊華、徐凱浩 楊如萍 9 112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 被告蔡翰林、林定平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隨機發送印有國軍之恥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身分證影本。 蔡翰林、林定平 楊岳橙、楊如萍 10 112年4月29日20時許 被告孫健民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向蔡燕雪恫稱:「我知道告訴人楊如萍之工作地、告訴人楊岳橙在新竹空軍基地當兵,會派小弟在營區門口堵他」等語,經蔡燕雪轉告告訴人楊岳橙,致告訴人楊岳橙心生畏懼。 孫健民 楊岳橙 11 112年5月2日15時許 被告孫健民、徐崇禎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於大門張貼印有國軍之恥等字樣之告訴人楊岳橙身分證影本。 孫健民、徐崇禎 楊岳橙 12 112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準備發放印有楊如萍包庇楊岳橙債務等語之詆毀文句及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未果。 蔡翰林 楊岳橙、楊如萍 13 112年5月14日2時10分許 被告徐凱浩受被告任翊華指使,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在家門潑灑黑色油漆,經蔡燕雪轉告告訴人楊岳橙,致告訴人楊岳橙心生畏懼。 任翊華、徐凱浩 楊岳橙 14 112年5月15日18時5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將印有楊如萍包庇楊岳橙債務等語之詆毀文句及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向車窗外灑去。 蔡翰林 楊岳橙、楊如萍 15 112年5月17日18時25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地即托嬰中心(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3樓),將印有楊如萍包庇楊岳橙債務等語之詆毀文句及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向車窗外灑去。 蔡翰林 楊岳橙、楊如萍 16 112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將印有楊如萍包庇楊岳橙債務等語之詆毀文句及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向車窗外灑去。 蔡翰林 楊岳橙、楊如萍 17 112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如萍工作場所(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之托嬰中心),將印有楊如萍包庇楊岳橙債務等語之詆毀文句及楊岳橙身分證影本之紙張,向車窗外灑去。 蔡翰林 楊岳橙、楊如萍 18 112年5月28日20時13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手持噴漆使該址大門外觀效能受損,並手持棍棒將該址監視器砸毀,經蔡燕雪轉告告訴人楊岳橙,致告訴人楊岳橙心生畏懼。 蔡翰林 楊岳橙 19 112年5月30日19時50分許 被告蔡翰林於左列時間,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小客車,至告訴人楊岳橙祖母蔡燕雪住處(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手持棍棒將該址監視器砸毀,經蔡燕雪轉告告訴人楊岳橙,致告訴人楊岳橙心生畏懼。 蔡翰林 楊岳橙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