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英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英杰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英杰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早上8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0號樂哈山露營區管理室內,與樂哈山露營區負責人曾聰雄及曾聰雄之表弟鍾勝勇一同飲酒,同日中午12時許,曾聰雄因腳痛搭乘救護車下山就醫,賴英杰則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鍾勝勇,並攜帶剩餘之米酒4瓶前往附近約2公里處賴英杰工作之竹屋繼續吃飯、飲酒。當晚賴英杰、鍾勝勇分別在該處之竹屋、帳篷內過夜,翌日(11日)上午5時許,賴英杰起床發現鍾勝勇身體一半躺於帳篷外面且身體冰冷、無呼吸心跳,知悉鍾勝勇已經死亡後,賴英杰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徒手肩扛鍾勝勇之屍體至距離竹寮約500公尺之草叢處棄屍,嗣經鍾勝勇之子鍾昊宇發現其父多日未歸報警處理,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草叢尋獲鍾勝勇屍體。
二、案經鍾昊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賴英杰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388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0頁至第172頁、20397號偵查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昊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永泰、曾聰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2039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139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874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12604545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失蹤人口系統查詢資料、現場位置示意圖、被告通聯記錄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榮君出具之偵查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388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83頁、第20397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擔心其在鍾勝勇死亡前一起飲酒之事被他人知悉而受責難,竟於發現鍾勝勇因不詳原因死亡後,未報警妥善處理,將其屍體遺棄於人跡罕至之處,多日後始為人發現,造成屍體嚴重腐爛,對告訴人及其他鍾勝勇之親屬後續殮葬過程造成痛苦與不便,被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衛生,應值譴責,本院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瀝青工程,平均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