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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琳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被 告 李晟安

歐黃偉翔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李明樺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本票(票號512197號)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李晟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歐黃偉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琳與旗下藝人江品寬因演藝合約產生糾紛,遂要江品寬至程琳位於新竹市○○鄉○○街00巷0號住處談判,而江品寬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該處赴約後,程琳則夥同其員工呂桓宇(由本院另行審理)、羅勝綸(由本院另行審理)、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至該處,以擔保江品寬違反演藝合約所生違約金為由,要求江品寬簽發本票,因江品寬不從,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依程琳指示,由羅勝綸向江品寬潑水、拍打臉部,並由呂桓宇從江品寬後方架住其身體,再由李晟安徒手毆打江品寬腹部,歐黃偉翔則持球棒在旁、李明樺亦在旁圍觀,致江品寬受有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隨後程琳竟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未徵得江品寬授權或同意下,擅自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江品寬之署名,偽造票號512197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要求江品寬於該本票蓋下手印,而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其等共同接續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6時許,將江品寬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羅勝綸、歐黃偉翔、李明樺將江品寬載往江品寬爺爺址位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欲以上開本票討錢,因討錢未果,遂再將江品寬強押上同一小客車並載往麥當勞竹北文興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待江品寬父、母於同日15時許前來商討,而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品寬之行動自由,迨其父交付20萬元後,方取回本案支票,並讓江品寬與其父母返家。

二、案經江品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於警詢之陳述(1220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品寬於警詢之陳述(1220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告李明樺之自白書(本院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對於被告程琳而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程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3頁、本院卷㈡第293頁),本院並審酌該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就此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程琳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被告歐黃偉翔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50頁、第174頁、本院卷㈡第81頁),而除了證人即被告李晟安、證人即告訴人江品寬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李明樺之自白書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程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程琳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323頁),且檢察官、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及被告程琳、歐黃偉翔之辯護人等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程琳固不爭執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晟安徒手毆打腹部,嗣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一同至上址爺爺家及麥當勞和告訴人之家人商討債務,而本案本票上載之「江品寬」為被告程琳所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程琳並未指示其他被告去傷害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李晟安的主意,嗣後告訴人與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被告李明樺一同至上址爺爺家及麥當勞時,被告程琳均未在場,且告訴人有多次求救機會,並無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而本案本票並非案發當日所簽,因告訴人與被告程琳間有諸多糾紛,本案本票非公訴意旨所指案發當時被告程琳所簽立之本票云云(本院卷㈠第322頁、本院卷㈡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卷㈢第155頁至第156頁)。惟查:

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73頁、本院卷㈡第79頁、本院卷㈢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204號偵卷第188頁至第190頁、第350頁、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82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演藝經紀合約、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數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918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12204號偵卷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118頁、第353頁、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第93頁至第112頁、第143頁至第154頁),足認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程琳因與告訴人間之演藝合約糾紛,而邀約告訴人、同

案被告呂桓宇、羅勝綸、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於111年9月18日3時20分許至被告程琳位於新竹市○○鄉○○街00巷0號住處協商,嗣告訴人遭同案被告羅勝綸潑水、拍臉、被告李晟安徒手毆打腹部後,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駕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續搭載告訴人至告訴人爺爺上址住處、麥當勞竹北文興店與告訴人之家人商討債務等情,除有上揭證據外,亦為被告程琳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程琳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晟安證稱其下手毆打告訴

人時可控制力道,不讓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李晟安亦稱告訴人未受傷,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何來,尚有存疑,且告訴人之爸爸也有毆打告訴人,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有受傷等語(本院卷㈢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李晟安固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程

琳要大家打告訴人,我說我來打好了,我不希望告訴人被亂打,因為我跟告訴人有一起練過拳、訓練過,所以我覺得他的肚子有肌肉,所以我就說我來打,我就用拳頭打告訴人肚子6、7下,我只打肚子因為我覺得告訴人撐得住,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受傷等語(本院卷㈢第115頁、第116頁),然其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說明:我說告訴人「不會受傷」係指讓現場這麼多人打告訴人,怕打到頭,讓我打這樣告訴人傷勢比較不重等語(本院卷㈢第118頁),明確證稱其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腹部6、7下,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13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腹部傷勢照片予其母親,復在111年9月18日18時4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驗傷,經理學檢查後,經醫師診斷告訴人腹壁多處擦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12204號偵卷第46頁、第353頁),除此之外,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調閱告訴人當日之就診病歷後,經該院以114年3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918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63頁),上有記載告訴人「病患來診為腹部(含骨盆)鈍傷,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等內容,堪認告訴人確受有「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而上開傷勢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稱其毆打告訴人腹部6、7下之位置相符,又衡以一般常人遭他方搥打、毆打身體部位時,皮膚可能會因為遭鈍力撞擊導致肌肉受損,引起局部紅腫、疼痛、瘀青等症狀,則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樣態,實與被告李晟安前揭行為方式吻合。是以,依告訴人前揭就診距被告李晟安行為時間之密切,其傷勢位置、樣態與被告李晟安之上開行為確有合致,足認告訴人之腹壁多處擦挫傷,確係111年9月18日當日所受傷害無訛。⑵又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提出111年9月18日被告程琳與告訴人

之錄影檔案4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以下對話內容,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4頁):

一、檔案名:影片000000000.734709.mp4 內容大小:31,032,291 kb 長度:02:11 日期:111年9月18日 約中午時段 ...(前略) 被告程琳:我現在問你一個問題,問你一個問題,你現在有沒有被人家擄走、還是限制自由還是一直被毆打? 告訴人:(快速回應)沒有啊。 被告程琳:奇怪,那你傳那個照片不是很詭異嗎? 羅勝綸:不是,你幹麼沒事傳你身上的傷? 被告程琳:對阿。那你傳你照片好像我們擄人勒贖還是。 告訴人:沒有,老大我真的我真的沒有這樣做。(搖頭) 羅勝綸:啊,你幹麼傳那個照片,你這個動機很奇怪啊? 被告程琳:對啊,你搞得好像我們把你擄走還是怎樣。 羅勝綸:不是,你傳這個照片,然後,你不懂耶,你為什麼傳這個照片,你什麼話也沒講就直接傳這個照片,你一定有刪對話紀錄啊。 告訴人:我真的沒有刪,我也沒有講什麼。

二、檔案名:影片000000000.542343.mp4 內容大小:11,726,014kb 長度:00:49 日期:111年9月18日 約中午時段 告訴人:他就拉著我的衣服,他就說:「你他媽的,你到底你到底要怎麼樣,你你先給我跪下來」就這樣子,他就用推的,然後我就跪下,然後我就很痛,他說你幹嘛,我說沒事,然後他就把我衣服拉下來,可能回去要跟我媽講吧。 被告程琳:哦,所以剛才你爸去哦? 告訴人:只有我爸啊,因為是我們進去的時候,然後我希望就是看是請阿公這邊能不能直接拿出來,就不用再去牽扯什麼的。後來阿公這邊就說沒辦法沒辦法沒辦法,然後他就打電話給我爸,然後我爸才回來,就這樣。然後處理這件事情。 被告程琳:好啦,你們先處理吧,你先處理外面欠的吧。到時候我跟你的事情再說吧。 告訴人:好。 被告程琳:可以吧。 告訴人:可以。 被告程琳:掰掰。

三、檔案名:影片000000000.612766.mp4 內容大小:4,041,656kb 長度:00:16 日期:111年9月18日 約中午時段 被告程琳:你跟你爸傳那個照片,搞得好像我們打你耶。 告訴人:沒有啦,是因為剛剛我爸把我拉到後面,他跟我說:「你幹嘛,為什麼會這樣子?」,我說我等一下。因為他把我拉到後面,他有先對我動手,因為他很生氣。 被告程琳:打你哦? 告訴人:對,他就推我頭,他叫我跪。

四、檔案名:影片000000000.714098.mp4 內容大小:3,924,425kb 長度:00:16 日期:111年9月18日 約中午時段 告訴人:他很生氣把我拉到後面。然後就一直被他說:「你他媽的,你到底要捅多少婁子出來」這樣子。 被告程琳:嗯。 告訴人:就這樣子啊。 被告程琳:嗯。 告訴人:對啊。 被告程琳:所以不是我們打你的吧? 告訴人:不是啊。⑶被告程琳之辯護人因此辯護稱告訴人之父親有在關西爺爺家

毆打告訴人,介入傷害之因果關係,無法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來源等語(本院卷㈢第138頁),惟就111年9月18日當日告訴人之父親江承蔚是否有打告訴人乙節,均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承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否認之(本院卷㈢第68頁、第86頁),且被告程琳所提出111年9月18日被告程琳與告訴人之錄影檔案4份,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影片內容場景一致、均在車內所錄製,然影片內容卻斷續分成4段,非連續錄製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51頁),則上開被告程琳所提出之影像內容,既非連續錄影,其前、後內容不連貫而無法確認其等對話內容之完整脈絡,其憑信性業屬有疑以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何以在影片中為上開回應時證稱:當時我一對多,只能這樣講等語(本院卷㈢第66頁),明確表述其當時係遭受迫而有上述回覆,又觀上開錄影檔案內容,固然告訴人於錄影中稱其未遭限制自由、未遭毆打,乃其父親管教毆打其等情,然告訴人實際上有於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被告程琳位於新竹市○○鄉○○街00巷0號住處內,遭同案被告羅勝綸潑水、拍打臉部、被告李晟安徒手毆打江品寬腹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程琳卻反於真實要求告訴人陳述其未遭受其等毆打,上開錄影譯文所言內容是否係出於告訴人之真意已顯有疑竇外,如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確實未對告訴人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何以要告訴人謊稱其未遭受被告、同案被告等人毆打,益證告訴人確實係受脅迫而非出於自願上車前往關西爺爺家、麥當勞等處商討債務至明。

⒋再就被告程琳之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在關西爺爺家、麥當

勞等處均有充足時間求救,亦可自行上車,無人架著他做任何事情,更無人對告訴人為脅迫行為,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限制等語(本院卷㈢第155頁至第156頁),並以本院於114年4月2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關西爺爺住處、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12頁),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關西爺爺住處、麥當勞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與告訴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關西爺爺住處、麥當勞時,其等固均無毆打、壓制、拖拉告訴人之行為,然過程中均係由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陪同告訴人至告訴人關西爺爺住處、麥當勞等情,有本院本院114年4月23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11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簽完本票他們也沒有要放我離開,手機也被拿走,被告程琳要我選擇是外公家或是關西爺爺家,哪裡比較容易拿到錢,我就選去關西爺爺家,後來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就帶我去關西爺爺家,到了以後同案被告羅勝綸跟爺爺說我欠錢所以來討錢,爺爺說沒有錢,跟他們拜託,後來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就趕回來決定要先付錢平息事情,但因為那天是假日銀行沒開,要找時間湊錢,我爸爸提出要先讓我回家,但他們不同意,所以就約在麥當勞交錢,後來我被載走去旅館時候有拿回手機,我偷偷傳送自己被打的傷勢照片給我媽媽,之後被同案被告羅勝綸發現後,就把我手機內跟他們有關的訊息都刪掉,之後到麥當勞後,我爸爸、媽媽拿了20萬元給同案被告羅勝綸,整個過程我就是被他們限制,哪裡都不能去,只能在他們的視線範圍內,手機也被搶去刪訊息等語(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81頁),核與證人江承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我接到我父親的電話說告訴人被3個黑衣人帶來討錢,我馬上趕回家後,同案被告羅勝綸拿著本票來討錢,當時是禮拜天我身上也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只跟他說不然約下午3點在文興路麥當勞支付現金,也問同案被告羅勝綸說我兒子可否先跟我回家,當時就被同案被告羅勝綸拒絕,後來我就跟我太太去銀樓變賣黃金到麥當勞付了20萬元後,同案被告羅勝綸才讓我兒子回家等語(本院卷㈢第83頁至第90頁),其等就斯時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與告訴人一同駕車至告訴人關西爺爺住處商討債務時,經同案被告羅勝綸拒絕告訴人得先行返家,其等嗣後先約於麥當勞交付20萬元等節,所述前後一致,案發經過亦得以相互呼應。

⑵況且,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程

琳跟告訴人討論好要去關西爺爺家住處後,我負責載他們過去,同案被告羅勝綸跟告訴人先下車進去找他爺爺,然後我後面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2人在跟爺爺說欠錢的事情,後來告訴人爺爺就打給告訴人爸爸,然後才討論要拿一部分的錢,說要讓告訴人出來,告訴人的爸爸好像有希望不要帶告訴人走,說會再約時間交錢,現場就是同案被告羅勝綸在溝通,所以我不太清楚講什麼,之後就去了一家汽車旅館在那裏休息,過程中同案被告羅勝綸有看告訴人的手機,最後就到麥當勞,由同案被告羅勝綸向告訴人爸爸拿了2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107頁)、證人即被告李明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程琳問告訴人去哪裡可以拿到錢,告訴人說他關西爺爺家,所以我、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就跟著告訴人一起去關西爺爺家,我就看到同案被告羅勝綸在跟告訴人爺爺、爸爸講告訴人欠錢的事情,告訴人爸爸說要去麥當勞給錢,告訴人爸爸有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就跟著爸爸,同案被告羅勝綸好像說不行,後來我們就把告訴人帶離關西爺爺住處後就去旅館休息,最後就到麥當勞跟告訴人父母碰面,同案被告羅勝綸就向告訴人爸爸收了2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121頁至第133頁),其等證述除與告訴人、證人江承蔚、上開所述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外,證人即被告李明樺亦證稱在證人江承蔚詢問可否讓告訴人回家時,經同案被告羅勝綸所拒絕,若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何以其已返回關西爺爺之住處,且其父親證人江承蔚亦已允諾相約在麥當勞交付現金,告訴人卻不得返家,而要與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甚至任由同案被告羅勝綸檢查手機內容、刪除其手機之對話紀錄,益足徵告訴人所述其因遭受毆打,心生畏懼而上車,並在關西爺爺家欲返家時為同案被告羅勝綸所阻等情,應屬非虛;況且,實殊難想像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被告程琳上址住處遭受毆打、潑水、拍臉,歷經此劫之告訴人,尚有餘裕並出於己身意願,繼續與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相處,在已返回關西爺爺家住處時,仍未返家卻和其等前往汽車旅館,使告訴人僅能跟隨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同行,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毆打後,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事實,應認屬實。故從當時情狀,可查悉告訴人在被告程琳上址住處遭受毆打後其確無反抗能力,僅能隨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同行,縱使告訴人於上開111年9月18日被告程琳與告訴人之錄影檔案中,有否認其有遭限制自由等語,亦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所言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言,從而,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已臻明確。

⒌被告程琳與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就前開傷害、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⑵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有指示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

李明樺為前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然業據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同案被告羅勝綸、同案被告呂桓宇為以下證述:

①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是同

案被告羅勝綸接到被告程琳的電話說要處理告訴人,說告訴人做錯事情,被告程琳請我載同案被告羅勝綸到現場,現場有被告程琳、同案被告呂桓宇、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告訴人、我,而我看到被告程琳坐在最裡面,告訴人跟同案被告呂桓宇坐一起,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都坐在旁邊圍著告訴人,告訴人的狀況感覺很差,然後被告程琳就說告訴人騙他錢、說告訴人違約,意思就是叫告訴人賠他錢,當時告訴人的樣子就是不舒服、頭暈暈的,不講也不回答,同案被告羅勝綸就生氣拿水潑告訴人、打告訴人巴掌,然後被告程琳就生氣說要修理他,叫同案被告呂桓宇、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要修理告訴人,然後因為我跟告訴人算朋友,我就跟程琳說「我來就好」,我怕告訴人被其他人亂打,就打告訴人肚子6 、7下,後來我去買早餐,回來後就看到他們繼續對告訴人講本票的事情,被告程琳就說如果告訴人沒有拿出錢,就會去他家鬧,若告訴人沒拿出錢只有簽本票的話,他走不了,被告程琳他們就是要告訴人拿錢出來,所以後來被告程琳才叫人才去他家拿錢,但我沒有跟著去關西爺爺家,我回臺北後被告程琳就打電話給我,要我拿新的本票本過去,我就送到麥當勞門口拿給同案被告羅勝綸等語(12204號偵卷第198頁至第200頁;本院卷㈢第108頁至第120頁)。

②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到現

場時候,被告程琳跟告訴人好像在爭論什麼事情,告訴人身體不太舒服在打瞌睡,然後就有發生爭執,同案被告羅勝綸潑告訴人水、打告訴人巴掌,被告程琳就要同案被告呂桓宇從告訴人後面架住他的身體,然後被告程琳跟同案被告羅勝綸還有要求被告李晟安揍告訴人,而我們其他人則是待在同一個空間在旁邊看,我拿著球棒在旁邊看,被告程琳一直要我揍告訴人,但我沒有打告訴人;之後被告程琳就要告訴人寫本票,說不簽就要繼續揍他,被告程琳寫好然後給告訴人按捺指印,後來被告程琳有跟告訴人講好去關西爺爺家,被告程琳就要我就負責開車送他們過去等語(12204號偵卷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107頁)。③證人即被告李明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有被

告程琳、同案被告呂桓宇、羅勝綸、被告李晟安、被告歐黃偉翔、告訴人、我在場,因為被告程琳跟告訴人有合約問題,被告程琳要告訴人賠償800萬元,被告程琳就自己寫本票,把我們在場的員工名字都寫上去,讓告訴人按指印,一開始告訴人拒絕,然後被告程琳就跟告訴人說「如果你再拒絕的話,我就叫大家修理你」,被告李晟安就說他來就好,所以只有被告李晟安打告訴人,過程中同案被告呂桓宇有推告訴人不讓他閃躲,我們其他人就在旁邊觀看,同案被告羅勝綸有拿水潑告訴人,告訴人是在遭毆打情形下由被告程琳以「江品寬」名義簽本票,後來簽完本票後,被告程琳要告訴人先賠一些錢,告訴人就說要去他關西爺爺家拿錢,所以我們才去告訴人關西爺爺家等語(12204號偵卷第208頁至第212頁;本院卷㈢第122頁至第133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到場看到被告

程琳、被告李明樺、同案被告呂桓宇、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告訴人都在場,我看到告訴人頭低低在沙發上,我問被告程琳是什麼狀況,被告程琳說是和告訴人間合約糾紛的錢,被告程琳說告訴人在裝死,我叫告訴人不回應,我想叫醒他就拿水潑他,但告訴人沒回應,被告程琳就叫同案被告呂桓宇、其他人把告訴人架起來,因為被告李晟安是練拳的,被告程琳有叫被告李晟安打告訴人肚子,告訴人醒了後被告程琳就要告訴人簽本票,受款人寫我們在場的人,說要嚇阻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簽完本票說只能回關西爺爺家拿錢,被告程琳就要被告李明樺、我、被告歐黃偉翔一起到告訴人爺爺家,後來告訴人爺爺打電話給告訴人爸爸,告訴人爸爸來了後和我們約下午3點在竹北文興路麥當勞,接著我們就在麥當勞對面汽車旅館等時間到,把告訴人帶到麥當勞,他爸媽給我們20萬元,過程中被告程琳有交代被告李晟安送一張全新的本票過來,後來告訴人就和爸媽回家,收到20萬元後我們就回去交給被告程琳等語(12204號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桓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程琳和告訴

人吵架,被告程琳叫我過去,我過去時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李晟安、被告李明樺、被告歐黃偉翔都在場,當時是被告程琳因為告訴人違約要賠好幾百萬,告訴人賠不出來所以要他簽本票,當時被告程琳教唆被告李晟安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沉默、不講話,所以被告程琳、同案被告羅勝綸要我們全部人揍告訴人,後來只有被告李晟安揍告訴人肚子,因為告訴人裝睡、沉默,所以同案被告羅勝綸就潑水、賞他巴掌;被告程琳要告訴人簽好幾張本票,要告訴人把違約金賠出來才能走,一開始告訴人不寫,拖了很久才寫,被告程琳威脅我們在本票的受款人上簽名,簽好後本票都是被告程琳收走等語(12204號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⑥依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同案被告羅勝綸

、同案被告呂桓宇前開證述,其等就本案係為處理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之合約糾紛始至被告程琳前開住處,於過程中被告程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並要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嗣被告程琳要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李明樺、歐黃偉翔與告訴人一同至告訴人爺爺家,復在過程中指示被告李晟安送本票至麥當勞等過程所述均屬一致,其等皆明確證稱當時被告程琳確有指示要求眾人毆打告訴人,並要求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偕同告訴人至關西爺爺家索取現金,堪信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確實係因被告程琳指示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且在告訴人遭受毆打時,被告程琳亦在場參與,甚至在後續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偕同告訴人至關西爺爺家、麥當勞與告訴人家人索債時,親自指示被告李晟安送本票本至麥當勞,如被告程琳自始不知亦未指示,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被告李明樺何以特需載告訴人至關西爺爺家、麥當勞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程琳間之債務糾紛?復指示被告李晟安送本票本至麥當勞?故被告程琳對其指示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同案被告羅勝綸、同案被告呂桓宇等人替其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傷害告訴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手段處理知之甚深,更為其意欲甚明,則其與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間,就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基此,被告自始立於主導地位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是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程琳對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不知情云云,不足可採。㈡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⒈本案票號512197號、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李明樺」

之本票,其「發票人」欄上所簽立之「江品寬」署名,由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經該單位以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鑑定後,認本案本票上「江品寬」筆跡,與被告程琳於法庭上書寫之文書原本、平日書寫資料原本資料上「江品寬」、「工」、「品」、「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50頁),而堪認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之「江品寬」署名,確為被告程琳所簽立;而本案本票上之「江品寬」署名,非經告訴人所同意簽立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審理程序中證稱明確(本院卷㈢第60頁),並有本案本票原本扣案可佐(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程琳固以前詞置辯,辯稱本案本票非111年9月18日當日

所簽立,乃其與告訴人間其他債務云云,惟被告程琳就本案本票部分先於警詢中辯稱:因為告訴人違約,所以我在111年9月18日欲與告訴人解約,要告訴人賠償違約金800萬元,但告訴人稱其手頭上沒那麼多錢,因此協商後請他先付50萬元,我也根本不知道有本票這件事情,要簽也是簽違約金的金額800萬元,我也不確定本案本票上所簽受款人為「李明樺」是誰,本案本票不是我本人所寫,也不知道是誰寫的,我沒有看過這張本票等語(1220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又於偵查中改辯稱:我在111年9月18日要和告訴人解約,告訴人說可以簽本票擔保,我向他要求合約上違約金800萬元,告訴人想離開說可以多簽一些本票給我擔保,簽了1,000萬元的本票,本票是在我家裡,告訴人自己看到要求要簽,但告訴人說他不會寫,叫我幫他寫日期、金額、他的簽名是我寫的,但指印是他自己蓋的,因為我不想事後跟告訴人牽扯,所以受款人我是寫現場的人,當時有寫了10張100萬元的本票,但我不記得有50萬元的本案本票,50萬元本票我不確定是否是111年9月18日當所簽,因為我幫告訴人整合一筆50萬元的債務,所以告訴人有簽一張5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50萬元的本案本票上受款人會寫「李明樺」,是因為我不想跟告訴人有任何牽扯,所以委任被告李明樺去跟告訴人父母溝通等語(12204號偵卷第344頁至第346頁),並先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本案本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程琳之字跡等語(本院卷㈠第248頁、第322頁),嗣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為筆跡鑑定,確認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所簽立之「江品寬」署名,為被告程琳之字跡後,復辯稱係因被告程琳與告訴人其他債務而簽立之本票等語(本院卷㈢第156頁),從被告程琳前開所辯,就111年9月18日當日告訴人是否有簽立本票?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金額為何?本案本票上內容為何人所書寫?何以本案本票上受款人欄書立「李明樺」?等上開各節歷次所辯不一,而顯有疑義。

⒊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我爸媽當

天付了20萬元後拿回來的本票,我當天確實有在本案本票上按捺了5個指印,我按捺指印時候上面就已經記載付款資料,字都不是我寫的,是被告程琳寫的,他們打我打到我蓋手印;當天我按捺了很多張本票,包含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0張,加上50萬元的本案本票,總共11張本票,被告程琳把當天在場的每個人都寫上名字,說都可以拿這些本票找我拿、到我家拿錢,這些本票我也不知道後續是誰拿走的,但最後只有拿回本案面額50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㈢第57頁至第81頁),就當日支付20萬元現金後取回面額50萬元之本案本票乙節,核與證人江承蔚於本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我當日交付20萬元給同案被告羅勝綸取回的本票,在關西時候同案被告羅勝綸只有拿出這張50萬元的本票,問我說「很簡單,看你要支付50萬元還是800萬元的本票」,但800萬元的本票他沒有拿出來給我看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89頁至第90頁),足證本案本票係111年9月18日當日由同案被告羅勝綸在麥當勞所交付,於本案扣案前由告訴人所持有,而同案被告羅勝綸既然係受被告程琳所指示持本案本票偕同告訴人、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前往告訴人關西爺爺家、麥當勞處理告訴人與被告程琳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生之糾紛,該本案本票既係由被告程琳所交付予同案被告羅勝綸,且其等自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起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至告訴人之父、母交付20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羅勝綸,並取回本案本票後,始讓告訴人得與告訴人之父、母返家,自難認本案本票與111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發生之糾紛無涉。

⒋而再就111年9月18日當日所簽立之本票部分,依證人即告訴

人前開於本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當時按捺了面額100萬元的本票10張,加上50萬元的本案本票,總共11張本票等語(本院卷㈢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晟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票簽的時候我有離開去買早餐,回來時候我就看到他們在對告訴人講本票的事情,當時簽本票是因為被告程琳就說「來,你幫我按票,你就簽1,000萬元」,1,000萬元就是10張100萬元的本票,然後被告程琳就拿出本票在那邊寫,至於為何會有50萬元的本票,是因為告訴人不可能現場拿出來1,000萬元,所以被告程琳就說「好,現在簽一個50萬元,等一下去你們家討」,這50萬元的本票是當天現場簽完,告訴人蓋手印的,就是提示給我確認的本案本票;當時我買早餐回來時候已經簽完10張100萬元的本票,被告程琳都收齊了,然後我聽到被告程琳要告訴人再簽一張50萬元本票,這50萬元本票就是現場要去他家拿的錢,就是給告訴人2選1用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08頁至第120頁),就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當日除了有按捺100萬元的本票10張外,另外有按捺50萬元本票1張等情相符,且依證人即被告李晟安證述被告程琳要告訴人另外簽立50萬元之本票,係要持之至告訴人家中向告訴人家人索討乙節,確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江承蔚前稱當日其等交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羅勝綸取回之本案本票相符,當足證本案本票確係被告程琳於111年9月18日當日所偽造。

⒌況且,被告程琳於111年9月18日當日要告訴人簽立數張本票

,並要求在場人於「受款人」欄上簽名乙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李晟安前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外,亦有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同案被告羅勝綸、同案被告呂桓宇為以下證述:

⑴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日在被告程

琳的住處告訴人簽了好幾張本票,每個人都有簽一張本票,詳細數字、面額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我自己簽的那張,我只有簽我自己的名字,本票上面其他內容我都不清楚,我只記得在場的人有簽到100萬元的本票,另外50萬元的本票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㈢第91頁至第107頁)。

⑵證人即被告李明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在現場我不

確定簽了幾張,可能是一張就是我自己名字的本票,告訴人沒有欠我錢,是被告程琳在本票上寫完然後叫我簽我的名字,現場每個人都各簽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等語(本院卷㈢第122頁至第133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程琳就要告

訴人簽本票,受款人寫我們在場的人,說要嚇阻告訴人,但本票面額我不記得,本票是被告程琳自己拿出來的,他身上隨時有本票,告訴人簽完本票後,被告程琳就要被告李明樺、我、被告歐黃偉翔一起到告訴人爺爺家等語(12204號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桓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程琳要告訴人簽

好幾張面額100萬元本票,威脅我們在本票受款人處簽名,本票簽好後都是被告程琳收走,告訴人簽了多少本票我不清楚,我知道面額很大,最少有8、900萬元等語(12204號偵卷第300頁至第301頁)。

⑸固然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同案被告羅勝綸、同案

被告呂桓宇對111年9月18日當日告訴人究竟按捺多少張本票?面額多少?除按捺100萬元之本票外,是否尚有按捺50萬元之本票?等各節所述不清,惟其等均一致證稱被告程琳於111年9月18日當日要告訴人簽立多張本票,且要求在場之人於受款人上簽名等語明確,而觀諸本案本票之受款人欄上載「李明樺」(原本置於本院證物存置袋內,影本見12204號偵卷第51頁),除與被告李明樺於111年9月18日當日斯時確係在場,且亦有聽從被告程琳指示在告訴人按捺指印之本票上簽名等情狀相符外,依被告李明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並未欠其債務,被告程琳在本票上寫完後要其簽名等語(本院卷㈢第130頁至第131頁),衡諸常情,若本案本票非111年9月18日當日被告程琳要求告訴人按捺指印、被告李明樺於受款人欄上簽名,被告李明樺既與告訴人素無糾紛,告訴人何須開立受款人為「李明樺」之本票?更何須由被告程琳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立「江品寬」之署名?此間種種顯非巧合,在在足徵本案本票確係被告程琳於111年9月18日所偽造。

⒍至於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另有債務

糾紛,本案本票係其餘債務糾紛所簽立等語(本院卷㈢第156頁),並提出對話紀錄、備忘錄截圖為憑(本院卷㈢第175頁至第177頁),縱使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確實另有債務糾紛,惟此亦僅存在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而實難想像其與告訴人間另案債務糾紛所簽立之本票受款人欄上卻簽立「李明樺」,考以告訴人與被告李明樺間彼此無任何債務糾紛,如告訴人積欠被告程琳債務,卻由被告李明樺受償債權,此顯有違背常情,況且被告程琳於警詢中供稱其未見過本案本票,亦不確定「李明樺」為何人等語(1220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若本案本票確係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另案債務糾紛,而特別債務移轉由被告李明樺受款而簽立,被告程琳何以會不知曉該本案本票,甚至對受款人被告李明樺毫不知悉?從上開各該證據,堪認被告程琳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案本票確係被告程琳於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江品寬」之署名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程琳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

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程琳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呂桓宇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本票來源,以及告訴人為何受有腹壁多處擦挫傷之傷勢,惟同案被告呂桓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現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故同案被告呂桓宇既已逃匿,而無傳喚到庭調查之可能性,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上開規定於11

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時,若無傷害

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核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被告程琳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江品寬」之署名行為,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就本案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4人本即是因被告程琳欲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才向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上開行為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程琳、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然經本院為權利告知(本院卷㈢第153頁至第154頁),故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㈤被告程琳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程琳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然被告程琳

竟邀集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暴犯行,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外,甚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其等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且被告程琳甚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偽造本案本票,而後由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持以向告訴人父、母行使,所為無一可採,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考量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李晟安、李明樺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李晟安並已賠償告訴人,被告李明樺則尚未賠償,然其等已獲得告訴人及其家屬原諒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李晟安之和解書、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37頁;本院卷㈡第223頁至第224頁;本院卷㈢第82頁、第159頁),足認被告李晟安、李明樺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歐黃偉翔犯後坦承犯行,然參酌告訴代理人表述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表示歉意,而未獲告訴人原諒,應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復就被告程琳自始立於主導地位指示其餘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偽造本案本票,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均未見其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態度尚難認良好,再參酌告訴代理人表述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本院卷㈢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為犯行情節,並考量被告程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美髮業,未婚無子女,現在和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晟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包商,未婚無子女,現在和伴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歐黃偉翔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業務員,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李明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㈢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程琳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李晟安、歐黃偉翔、李明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李晟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李晟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本院卷㈢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被告李晟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堪認被告李晟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李晟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李晟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晟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李晟安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經查,扣案之本案本票,既係偽造且經本院認定如前,當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所簽立之「江品寬」署名,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程琳指示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被告李明樺

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家人索債,由告訴人父親江承蔚支付20萬元予同案被告羅勝綸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堪認該20萬元為行使上開偽造之本案本票所變得之物。

⒉固然被告程琳於偵查中辯稱其僅有拿到7萬元,是被告李晟安

當晚拿給我的云云(12204號偵卷第346頁),惟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承蔚、證人即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均一致證稱該20萬元在麥當勞交付予同案被告羅勝綸收受等語(本院卷㈢第67頁、第85頁、第98頁、第132頁),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勝綸於偵查時證稱其嗣後將20萬元交予被告程琳等語(12204號偵卷第310頁),衡情本案既係由被告程琳指示同案被告羅勝綸、被告歐黃偉翔、李明樺等人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家人索債,並在過程中指示被告李晟安送交本票本至麥當勞,足認被告程琳自始立於主導地位,則上開20萬元應係由同案被告羅勝綸收受後交付予被告程琳,自屬被告程琳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