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中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中傑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圖占用範圍上之鋼構建物、鐵皮圍欄、混凝土道路、排水溝及邊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中傑明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土地(下分別稱附表一土地、附表二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各該編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且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為施作原住民生態園區(下稱本案開發案),僅徵得部分地主即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朱志剛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即林中傑為出售附表二土地而最早鑑界之時點)至112年4月7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建設鋼構建物、擋土牆、鐵皮圍欄、混凝土道路、排水溝及修闢邊坡共計約1萬3,137.5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3,134.54平方公尺,應予更正,詳細開挖、占用情形,均詳見附圖),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及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12年3月1日前往上址會勘,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中傑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上開方式開墾、占用及使用本案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客觀行為我承認,但我是受朱志剛、王中丞委託我去做開發行為,我沒有非法占用的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賣地予朱志剛,並受朱志剛委託做前置工程,開發範圍是朱志剛、王中丞他們決定,並不知情開發範圍內是否有他人土地,主觀上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佔的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本案開發案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其僅徵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朱志剛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10年12月13日至112年4月7日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建設鋼構建物、擋土牆、鐵皮圍欄、混凝土道路、排水溝及修闢邊坡共計約1萬3,137.54平方公尺(詳細開挖、佔用情形,均詳見附圖),但未致生水土流失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0、170-174頁),並與證人朱志剛、證人即本案開發案營運規劃負責人王中丞、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土地他項權利人陳忠棋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第94-95頁)互核大抵一致,並有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水土保持案件查報表、會勘紀錄表、現勘照片、制止通知單及地籍資料(他卷第2-47頁)、同鄉公所113年7月1日尖鄉民字第1130025884號函暨函附依原住民土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相關使用情形及承租狀況書面資料(本院卷第25-46頁)、112年4月7日新竹縣尖石鄉梅林段土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他卷第50-51頁)、112年4月7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他卷第57-61頁)、陳邡瑜與朱志剛間110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他卷第82頁)、陳邡瑜、朱志剛與被告間於110年11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他卷第85-9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他卷第101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5日東地所測字第1122300642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他卷第102-103頁)、同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7275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圖(本院卷第85-91頁)、新竹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府農保字第1124015205號函暨函附112年10月17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他卷第106-108頁)、112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照片(他卷第109-114頁)、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131頁)等件可資佐證,前開事實,可堪認定。是足認本案開發案有未經同意擅自占用附表一土地之非法占用情形,亦有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非法開發、使用之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㈠被告主觀上有非法占用之犯意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
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利用,未經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逕予占用、開發、利用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原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之所有人,上開土地於1
10年11月21日賣予證人朱志剛,借名登記予陳邡瑜,並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又被告亦曾因上開土地買賣,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並有陳邡瑜、朱志剛間110年11月21日借名登記契約書(他卷第82頁)、陳邡瑜、朱志剛、被告間於110年11月21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放款償還收入客戶收執(他卷第85-91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7275號函暨函附土地複丈圖(本院卷第85-91頁)在卷可佐,該等事實堪信為真。
⒊細觀附圖所示之開發範圍與會勘現場照片(他卷第52、54頁反面、61、103頁)可見:
⑴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開發、占用附表一土地之面積,合
計為3,401平方公尺(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占其全數開發面積13,137.54平方公尺約25.887%(計算式:3,401÷13,137.54=0.25887),侵入他人土地面積竟逾四分之一。
⑵其中F1、F2、F3上建物,合計面積186平方公尺,僅F1占用面
積22平方公尺部分,經證人朱志剛同意建設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上;F2、F3區占用面積分別為149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部分,則蓋於附表一編號5、編號10所示之他人土地上,該建物約有88%占用他人土地面積【計算式:(149+15)÷186=0.881】,堪認該建物絕大部分係蓋於他人土地上。
⑶K1區為本案開發案之主要出入口,L1、L2、L3為被告用於區隔本案開發案之鐵皮圍牆,竟全數位於他人土地上。
⒋交互參照上開2、3之資訊,被告原係本案土地中部分土地之
地主,且於出售予證人朱志剛前,即已進行鑑界。鑑界目的在於確認土地範圍,被告理應清楚知悉所出售土地與鄰地之界線,仍於日後開發時有上開⒊所示之大面積侵入鄰地之情,顯非偶然誤入,亦非測量微誤所致。況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9-67頁),足見被告長期從事該區域之土地開發,對相關法律規範及土地範圍應所熟知。而本案開發案占用面積龐大,並涉及鋼構建物、混凝土道路及排水設施之興建,施工內容繁雜,理應所費不貲,顯需事前詳盡規劃、長時間施工,被告自承其為現場施作之指揮負責人,自無可能在施工過程中全然不察土地所有權歸屬。足認其主觀上明知其已占用並開發他人土地,卻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仍擅自於山坡地從事開發利用,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故意無疑。
⒌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受朱志剛、王中丞委託而承
作本案開發案,且朱志剛曾告知會陸續購入土地,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土地亦為其後續購入,是被告僅依指示承作,主觀上無非法占用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70、176-178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做甚麼都是王中丞跟朱志剛在規劃的,規劃好就會拿規劃圖給我,我就負責施工,他拿設計圖我就照圖做,有沒有占用我不太清楚,我當時真的就認為那是他們後來收購的土地,我也沒去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70-174頁)。被告身為長期現場施工及指揮之負責人,對施工位置有最直接之掌握與控制能力,並非僅在工地從事單純勞務,不可能全然不知施工範圍已超過其所出售予證人朱志剛之土地之情,已如前述,惟其施工竟全然依賴他人規劃而置之不問,形同放任侵入他人土地之結果發生,此顯與常理不合,被告與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⒍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若係自己開發土地,必會避免占用他人土
地,完工後終將被發現並須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及刑責,所投入成本均屬徒勞,是被告應無非法占用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178頁),然本案被告並非單純自為開發,證人朱志剛、王中丞亦為共同開發之人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0-174頁),且被告主觀認定其係受證人朱志剛、王中丞委託施作工程,相關法律風險並非必然由其一人承擔。是在此情況下,被告即使明知有涉占用他人土地之虞,仍可能為求完成開發並取得利益而繼續施工,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明知未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不得擅自開發,仍故意為之
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經前案判決確定,是被告對於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及法律後果均已熟知之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知道該處尚未過水保,因為水保時間真的很冗長等語(他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開發案沒有申請水保計畫,因為他們要趕著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明知本案土地尚未取得核定,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而擅自施作,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尚未擬具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依法不得擅自開發利用,且明知開發範圍部分侵入他人所有山坡地,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指揮工人施作開挖整地、興建建物及相關設施等行為,其主觀具備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占用、開發、利用之行為,其行為確實構成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無訛。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始終陳稱,其係受證人朱志剛、王中丞指示與規劃,而從事本案開發案等語(本院卷第77、170-174頁)。證人朱志剛於偵訊中自承:有投資被告,讓被告自己弄工程等語(他卷第94頁反面);證人王中丞則於偵訊時自承:我負責本案開發案營運規劃等語(他卷第94頁反面)。且證人朱志剛為附表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證人王中丞則為附表二部分土地抵押權人,顯見2人與本案被告違法行為密切相關,故該2人是否與被告本案犯行成立共同正犯,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特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未經本案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計畫及維護,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建立鋼構建物、擋土牆、鐵皮圍欄、混凝土道路、排水溝及修闢邊坡等建設行為,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從事開發行為罪嫌,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罪名(本院卷第160、17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非法占用、開發如附表一編號4、8至12所示之土地,惟起訴書附圖已記載被告占用、開發上開土地之情形,且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法開發山坡地而遭判刑確定,且另有妨害投票案件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明知山坡地開發本應取得全數所有權人之許可,及實施水土保持之計畫及維護方得進行占用、使用,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性,擅自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建設鋼構建物、擋土牆、鐵皮圍欄、混凝土道路、排水溝及修闢邊坡,面積多達13,1
37.54平方公尺,影響山坡地之保育利用與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山坡地植被、地質脆弱,一旦遭受非法開發使用,極易造成土石鬆動而需長久時間才能回復,並可能引發環境災害而危及周遭、山下居民之居住安全,本案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非法占用使用之期間、被告所為開發行為對山坡地所造成之影響,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5頁)及公訴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地上物部分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㈡附圖占用範圍上被告所建之鋼構建物、鐵皮圍欄、混凝土道
路、排水溝及邊坡,乃被告本案犯行之工作物,均尚未移除而仍存在,本院審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亦尚有可能涉及其他共犯,被告並堅稱係受朱志剛、王中丞等人委託施工,難以確定被告是否已因本案犯行而得利,再卷內亦未有足資確定不當得利數額之證據,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鄉鎮地段均為尖石鄉梅林段)編號 土地標示 備註 地號 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設定及使用情況 1 153 田亞峻 -- -- 2 206 張文才 林地地上權:曾德富 租用人:曾振標 抵押權人:陳忠棋 -- 3 213 李紫縈 普通抵押權:陳忠棋、陳中洧 -- 4 215 李紫縈 普通抵押權:陳忠棋 林地地上權+租用人:林鍾見秀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 217 鍾作榮 -- -- 6 219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租用人:鳳阿水(歿) 使用人:鳳福民、鳳福榮 -- 7 222 原住民族委員會 耕作權:曾尚重 -- 8 232 林鍾見秀 地上權:林鍾見秀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9 260 張茂霖 地上權:林鍾見秀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0 18-4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 213-4 張文才 普通抵押權:林軒立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2 223 鍾湘沄 --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附表二:(鄉鎮地段均為尖石鄉梅林段)編號 土地標示 備註 地號 所有權人 他項權利設定及使用情況 1 216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原被告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出售予朱志剛,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並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經本院判刑確定。 ⒊於106年7月6日及110年12月13日鑑界完竣。 2 218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原被告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出售予朱志剛,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並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經本院判刑確定。 ⒊於110年12月13日鑑界完竣。 3 224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原被告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出售予朱志剛,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並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經本院判刑確定。 ⒊於106年7月6日及110年12月13日鑑界完竣。 4 225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原被告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出售予朱志剛,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並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⒉被告前曾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於106年5月間,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發上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經本院判刑確定。 ⒊於106年7月6日及110年12月13日鑑界完竣。 5 231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原被告所有,於110年11月21日出售予朱志剛,於110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並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⒉於106年3月24日及110年12月13日鑑界完竣。 6 220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於103年10月8日及106年5月2日鑑界完竣。 ⒉朱志剛於111年5月21日購入,並於111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 7 221 陳邡瑜 (實際所有人為朱志剛) 最高限額抵押權:王中丞、朱志剛 農育權:朱志剛 ⒈於103年10月8日及106年5月2日鑑界完竣。 ⒉朱志剛於111年5月21日購入,並於111年7月15日移轉登記,以陳邡瑜為登記名義人。附表三:無權占用附表一部分面積位置 地號 (鄉鎮地段均為尖石鄉梅林段)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E3 217 9 F2 217 149 F3 18-4 15 I2 206 53 I3 153 7 J1 213 74 J3 213 38 K1 215 299 K2 213 930 K4 213-4 119 K5 260 5 K7 232 13 K8 222 381 K9 223 27 K13 219 89 K16 219 4 K19 18-4 62 K20 217 237 K22 217 17 K23 18-4 14 K24 153 94 K25 206 8 K26 206 42 K27 206 33 K29 213 403 K32 213 273 L1 215 3 L2 213 2 L3 213 1 加總 3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