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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宸源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9721號;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第6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宸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三、證據㈤部分應予刪除(卷內查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宸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楊宸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其獲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

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

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被告本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黃振倫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58號被 告 楊宸源

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震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Niki」、「梁真真」、「晴」向陳泓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中,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泓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源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LINE暱稱「林震峰」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LINE暱稱「陳曦」之女子,「陳曦」表示她要匯款10萬元給我花用,但因為我未做實名認證,故她無法匯款給我,「陳曦」便介紹「林震峰」給我認識,並要我向「林震峰」聯繫實名認證一事,我另有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一同寄出云 云。 2 辯護人張智程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曦(花蓮36y)未來老婆」、「林震峰」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係受感情詐欺始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泓宇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經過,並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利用交貨便方式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58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經歷,理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屬個人重要物品,應當謹慎保管,且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宸源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21號被 告 楊宸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偵字第18258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安股)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育英門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震峰」之人(下稱「林震峰」),且以LINE訊息傳送各該提款卡密碼予「林震峰」,供「林震峰」使用各該帳戶,復同意臨櫃自上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予「林震峰」所指定之人,以賺取報酬。迨「林震峰」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推由某員於自112年3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予林仁福聯繫,虛偽招攬林仁福投資經營「13.shopsyx.com」購物網站,致林仁福誤信為真,於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同日(9日)上午11時49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另於同日(9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迄轉帳完畢,楊宸源旋依指示,自該臺灣銀行臨櫃提領11萬元,並轉交予「林震峰」所指定之人,獲致2,000元報酬;嗣林仁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仁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源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前述方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林震峰」,且依「林震峰」指示,自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臨櫃提領轉交上揭11萬元予「林震峰」所指定之人,並獲致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轉帳上揭款項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3 上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清單、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刑事答辯狀及其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宸源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獲致上揭2,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移請併案辦理:被告楊宸源前因提供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林震峰」,為「林震峰」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另案被害人,涉嫌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本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偵字第182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因同一提供上揭帳戶予「林震峰」行為,為警函送,其被害人與上揭案件雖不同,惟2案間仍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43號

第6251號被 告 楊宸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指派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宸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號統一超商育英門市,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震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蘇、蔡亞芳、陳水順、李秀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㈠被告楊宸源於警詢時不利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亞蘇、蔡亞芳、陳水順、李秀庭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明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㈣告訴人林亞蘇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㈤告訴人蔡亞芳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㈥告訴人陳水順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1份。

㈦告訴人李秀庭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存根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㈧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宸源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楊宸源前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82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而觀諸前案起訴書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與本案郵局帳戶詐騙款項之匯款時間相近,足徵被告係同時交付其名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無訛,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明珠 (未提告) 112年6月8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6243號、 113年度偵字第 6251號 2 林亞蘇 (提告) 112年6月10日14時3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6251號 3 蔡亞芳 (提告) 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陳水順 (提告) 112年6月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0時16分許 4萬1,650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李秀庭 (提告) 112年6月12日9時50分許 7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