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113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秉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66號、第71號、第10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97號、第70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113年度偵字第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秉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個人身分資料配合行動電話門號,接取認證碼申辦各種網路帳號以掩人耳目從事不法犯行,亦知悉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透過張育翔(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向賴皓恩(另以簡易判決審結)收購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向賴禹丞(另以簡易判決審結)收購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預付卡SIM卡;向張育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預付卡SIM卡後,再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不詳之成年人自何秉桔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門號SIM卡後,即使用該等門號申辦、驗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服務帳號以完成註冊,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及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
二、案經:曹維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郭紹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錢詩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何秉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9至3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何秉桔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禹丞、賴皓恩於警詢之證述。
㈣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為7年,最低度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則不能減刑,則最低度刑為2月,因被告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故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最低度刑為6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或隱私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於取得張育翔(賴浩恩透過張育翔交付)、賴禹丞交付之門號後,即交付給不詳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隱私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原矢口否認,其後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前有違反戶籍法等、傷害等前案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蝦皮賣場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35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罪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最重本刑7年之罪,雖本院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961號、113年度
偵字第6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或
儲值點數,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其他共犯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4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惟依移送併辦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交付之門號與本案犯罪事實所列之門號不同、所涉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方式均屬有異,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移送併辦事實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許大偉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何秉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何秉桔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涉案帳號 涉案門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民國) 證據出處 1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比亞豪林美貞」 0000-000000(賴皓恩) 林璟錞 詐欺集團成員先註冊智冠科技MyCard會員,並取得遊戲儲值之虛擬帳號後,於111年12月12日向林璟錞佯稱:欲購賣所出售商品,但須先匯款解除平台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8時19分許,依指示轉帳2萬元後,該款項即遭儲值至左列門號綁定之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 ①被害人林璟錞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26至27頁 ②被害人林璟錞提供與詐欺之人之臉書對話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32至35頁 ③左列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16頁 ④包你發娛樂城「比亞豪林美貞」會員查詢資料、登入IP位址、儲值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15、17至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28頁 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30頁 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37頁 ⑧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36頁 2 遊戲橘子帳號 (teatethhyns) 0000-000000(賴皓恩) 余狄龍 暱稱「阿坤」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余狄龍佯稱:販售仙境傳說帳號,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9日9時27分許購買共計1萬8,00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點數均遭儲值至以左列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tethhyns」。 ①被害人余狄龍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13至13-1頁 ②被害人余狄龍提供之付款使用證明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21至22頁 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eatethhyns」查詢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18至19頁背面 ④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20頁正反面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24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25頁 3 遊戲橘子帳號 (rearesondykei) 0000-000000(賴皓恩) 曹維泓 暱稱「佳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維泓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才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9日22時36分許購買5,000元之遊戲點數,上開點數遭儲值至以左列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rearesondykei」。 ①告訴人曹維泓於警詢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0頁正反面 ②告訴人曹維泓提供之付款使用證明明細、與詐欺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至第32頁 ③遊戲橘子會員帳號「rearesondykei」、「teatethhyns」查詢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18至19頁背面、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9頁 ④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軍偵字第71號第1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9929號第21頁正反面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32頁背面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33頁 遊戲橘子帳號 (teatethhyns) 0000-000000(賴皓恩) 暱稱「佳琦」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曹維泓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點數才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9日22時36分許購買共計1萬元之遊戲點數,上開點數遭儲值至以左列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teatethhyns」。 4 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陳伯凱」之收款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賴皓恩) 羅笙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假冒電商客服,向羅笙維佯稱:需轉帳解除下單購物之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8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不詳之人以左列門號所申設之左列希幔公司會員收款虛擬帳戶。 ①被害人羅笙維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12頁正反面 ②被害人羅笙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之人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60頁、第67至71頁 ③希幔公司回覆郵件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21至22頁 ④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29頁正反面 ⑥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30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軍偵字第108號第58頁 5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 0000-000000 (賴禹丞) 郭紹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2時24分許,以電話假冒「天天理仁客服」聯繫郭紹蓮,佯稱:取消批發商之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紹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7日1時1分許,轉帳4萬9,920元至左列電支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①告訴人郭紹蓮於警詢時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4頁正反面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6頁正反面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7頁正反面 ④左列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9至10頁 ⑤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5723號第11頁 6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 0000-000000 (張育翔) 錢詩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15分許,傳送手機簡訊予錢詩婷,佯稱輸入個人帳戶資料可領取防疫補助津貼云云,致錢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網站並填寫個人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街口支付驗證碼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7時59分許,自錢詩婷之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合計4萬元至錢詩婷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萬元再於同日18時22分許,遭轉至另案被告羅廷軒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8時26分許,遭轉至左列電支帳號。 ①告訴人錢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7至8頁 ②另案被告羅廷軒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16至17頁 ③電支帳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18至19頁 ④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21頁 ⑤告訴人收到假冒衛服部簡訊翻拍照片及其中信帳戶轉帳至街口支付帳戶之3筆交易明細、告訴人街口支付帳戶轉帳至羅廷軒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4435號第27至28頁 7 EZWay易利委 0000-000000(賴皓恩) 0000-000000(賴禹丞) 秦劍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冒用秦劍鶴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配合左列門號註冊EZWay易利委帳號,藉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自境外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110T8N931M、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秦劍鶴及臺北關對於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 ①證人游高彥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50至52頁 ②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申報單、貨物照、被害人秦劍鶴之聲明書: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59至76頁 ③左列EZWay帳號資料、登入IP資訊: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86至89頁背面 ④左列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年度軍偵字第53號第16頁、112年度軍偵字第66號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