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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倚慈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大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8、156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2頁、第68頁)」、編號㈢「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498卷》第19至21頁)、編號㈣「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偵查卷第7至10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㈢補充「被害人丙○○、乙○○之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偵查卷第24至53頁、第74至89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9時50分」補充更正為「10時2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未曾謀面,應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2頁、第68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賣場上班、未婚、有1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佳,靠母親薪資及育兒津貼生活(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9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4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100餘萬元、被害人甲○○、戊○○及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47頁、第49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3原金訴36卷第62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第15647號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居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3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旅館,將其所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併後改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稱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 (二) 告訴人戊○○、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各編號之事實。 (三)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投資軟體擷取畫面、詐騙集團LINE帳號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受詐騙之事實。 (四)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臨櫃匯款單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台北富邦帳戶所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戊○○等2人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戊○○ (提告) 112年3月28日10時18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 2 甲○○ (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10分許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號被 告 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0號居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嗣丙○○、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㈡被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㈢告訴人丙○○、乙○○提供之匯款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8號等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與前案為相同金融帳戶,僅被害人不同,與前開案件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8日 10時6分許 20萬元 2 乙○○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29日 9時50分許 15萬元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