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君柔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君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君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林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犯罪,於本院審判中則自白犯罪,又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若適用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中間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之「幫助」二字為贅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欣庭以2萬5,000元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陳稱其不確定是否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將詐得之贓款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先生」指定之虛擬錢包,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參酌被告前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情形,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被 告 林君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與實體金融帳戶相同均係個人信用、理財之重要表徵,如有需要應自行申請,他人藉詞取得該二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收取不法款項,提領後交易虛擬貨幣至虛擬貨幣帳戶轉出,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竟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成年人(下稱「陳先生」,尚無證據顯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理商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虛擬貨幣錢包BitoPro帳號「a2790000000il.com」(下稱幣託帳號),並綁定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該幣託帳號提供予「陳先生」,並配合「陳先生」以上開幣託帳號在BitoPro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將繳費儲值之超商條碼翻拍成數位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繳費儲值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文章,誘使余欣庭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余欣庭佯稱:可以網路接單,但要儲值才可以有更高的回饋金云云,致余欣庭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日16時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蘇澳聖湖門市,輸入代碼繳費新臺幣2萬元儲值至上開幣託帳號。嗣余欣庭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上情。
二、案經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君柔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以每轉帳10萬元即可獲得3,000元之 代價,而提供帳戶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欣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繳費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幣託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繳費之事實。 (四) 上開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上開幣托帳號為被告林君柔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詐騙而繳費至上開幣托帳號之事實。 (五)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詐騙集團詐欺其他被害人,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且分擔虛擬貨幣買賣又匯出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