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聖指定辯護人 葉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潘玉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玉姍」;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8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見偵卷第61頁)」、「被告黃文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文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既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澤岳」、「王國榮」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然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又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睿紘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並與告訴人黃凰珊、潘玉姍分別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25頁、第13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供稱就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0號被 告 黃文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聖與自稱「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吳睿紘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文聖上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黃文聖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詐欺所得提領為現金,並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睿紘、潘玉珊、黃凰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黃文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吳睿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睿紘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睿紘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潘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潘玉珊之存摺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潘玉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黃凰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凰珊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凰珊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詐欺所得再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聖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提款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吳睿紘遭詐部分,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查被告對告訴人吳睿紘所為上開犯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3月19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經調取該案卷證並再次訊問被告,發現被告以取得貸款機會為對價,約定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等3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且被告當日(112年11月28日)亦有自上開3帳戶提領現金並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自得據此再行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