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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云彤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指定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云彤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甲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郵局帳戶之帳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彭妤惠」之記載應更正為「邱云彤」;附表一編號01「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提領方式、地點及金額」欄內「3萬8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萬2000元」、附表一編號04「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提領方式、地點及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21分至同日下午4時23分,轉入郵局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同日下午4時2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以ATM提款方式、各提領1萬元、1萬5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云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云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

林憲誠」、「志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⒊然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並非詐欺贓款之獲利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張哲斌、戴妏娟、林芳鑾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陳建良成立調解,且除對告訴人陳建良部分迄今仍依約給付外,其餘均已依約全部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調解筆錄1份、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和解書影本2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以前述和解、調解及給付賠償金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哲斌、戴妏娟、林芳鑾成立和解、與告訴人陳建良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建良部分擬定後續賠償條件(其餘部分均已全部給付完畢),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陳建良之權益;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並無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1所示 邱云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2所示 邱云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3所示 邱云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04所示 邱云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乙:

被害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支付方式 備註 陳建良 30萬元 自115年8月起,每月一期,每期15,000元,於每月15日前匯入陳建良指定之帳戶(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北港分行、戶名:陳建良、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34號被 告 邱云彤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邱云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持以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代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其目的多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成員,倘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該等帳戶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為製造不實金流以申辦貸款,而不違背其本意,應允自稱為「李翰祥貸款專員」、「林憲誠」及「志傑」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領款之「車手」工作,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彭妤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前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方式,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作為收取不法所得使用。繼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復由邱云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提領前述2帳戶內款項或轉匯至其郵局帳戶內再提領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志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陳建良、張哲斌、戴妏娟及林芳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良、張哲斌、戴妏娟及林芳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邱云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訊據被告邱云彤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申辦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且透過LINE,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復依指示提領、交出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為辦理貸款,所以在網路上隨便找貸款信息,後來有一LINE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之人跟伊聯絡,並提供貸款方案及自稱「林憲誠」之人 ,伊等說會匯款至伊的帳戶,再要伊去領款,才會有資金流動過程,伊領出後,再交給業務專員,即可美化帳目,結果伊依指示辦理後,將款項交給自稱為「志傑」之人後,帳戶均遭列為警示,伊才驚覺被騙云云。伊不認識「李翰祥」、「林憲誠」及「志傑」,足徵被告可預見帳戶會有異常資金流動,卻仍與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不實金流紀錄之方式,執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代為領取、轉交不明來源款項,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0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建良 告訴人陳建良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3 證人即告訴人張哲斌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哲斌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一批。 告訴人張哲斌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4 證人即告訴人戴妏娟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戴妏娟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 印資料一批。 告訴人戴妏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5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鑾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鑾芳與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列印資料一批 告訴人林芳鑾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06 「詐欺車手邱云彤提領時地一覽表涉案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提款影像列印資料4張、「詐欺車手邱云彤提領時地一覽表涉案帳戶:000- 000000000000」及提款影像列印資料2張、邱云彤前揭郵局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申登資料與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中華 1048號函及所附 被告邱云彤確有提領前揭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伊亦遭詐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及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可知,被告假冒提領貨款製造假金流,且通訊軟體上之留言既未蓋印,亦無相關負責之人署名,明顯可疑,是渠前揭所辯,難以採信,足徵被告主觀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

二、核被告邱云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邱云彤與「李翰祥」、「林憲誠」、「志傑」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名稱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提領方式、地點及金額 01 陳建良、假冒親人需要借款;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30萬元 ;郵局帳戶 一、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6萬80 00元。 二、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前揭竹北郵局、以 ATM提款方式、提領剩餘之3萬8000元。 02 張哲斌、假冒客服人員要求轉帳至指定帳戶;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 22分許、4萬523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以 ATM提款方式、提領4萬5000元。 03 戴妏娟、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驗證並轉帳至指定帳戶;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43分許、3萬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45分、在 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以 ATM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 04 林芳鑾、假冒客服人員要求驗證因而轉帳至指定帳戶;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51 2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21分、同日下午4時22分、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前揭竹北郵局、以ATM提款方式、各提領1萬元、1萬元及 50 00元。 遭詐騙提領之報案款項,共40萬373元。 (其餘9萬2000元,另2人未據報案,附此敘明)附表二:

編號 被告交付所提領詐欺款項之金額及時、地 01 於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昌街129前,面交30萬元給自稱「志傑」之人。 02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六路口之天橋上,面交68萬元給自稱「志傑」之人。 03 於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光明九路口之公園內,面交10萬元給自稱「志傑」之人。 被告當日實際交付之詐欺款項為10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