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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威伸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呂紹宏律師陳 明律師被 告 藍仕德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被 告 徐馥聖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51號、113年度偵字第7454號、第7455號、第7456號、第7457號、第7458號、第7459號、第7460號、第7461號、第7462號、第7463號、第464號、第7465號、第7466號、第7467號、第7468號、第8490號、第8491號、第8492號、第8493號、第8494號、第8495號、第8496號、第8497號、第8498號、第8499號、第8500號、第8501號、第8502號、第8503號、第8504號、第8505號、第8506號、第8507號、第8508號、第8509號、第8510號、第8842號、第8843號、第8844號、第8845號、第8846號、第8847號、第8848號、第8849號、第8970號、第8971號、第8972號、第8973號、第8974號、第8975號、第8976號、第8977號、第8978號、第8979號、第8980號、第8981號、第8982號、第10035號、第10036號、第10037號、第10215號、第10391號、第10585號、第10586號、第10587號、第11106號、第11107號、第11108號、第11110號、第11760號、第11761號、第12560號、第12561號、第12562號、第12563號、第12564號、第12855號、第12856號、第13046號、第13047號、第13048號、第13049號、第13088號、第13089號、第13090號、第13091號、第13092號、第13093號、第13574號、第1488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00號、第16623號、第16624號、第16625號、第16643號、第16769號、第17122號、第17498號、第17499號、第17500號、第17776號、第179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第1188號、第1189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第1193號、第1194號、第1195號、第1196號、第1197號、第1198號、第1199號、第1200號、第1205號、第1233號、第1333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5951號、第777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11號、第373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9號、第7916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號、第242號、第243號、第365號、第1066號、115年度偵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伸、藍仕德、徐馥聖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威伸、藍仕德、徐馥聖(下合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台灣創富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創大漢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牛樟芝股份有限公司等法人(下合稱本案牛樟芝集團),前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吸金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受命法官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此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逕行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由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起,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本院以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又將屆滿,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以115年4月13日新院瑞刑瑾113原金重訴1字第14765號函,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如下:

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行,均有詳

盡供述且多不爭執,其中被告劉威伸並為認罪答辯,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因此足認其等涉犯前揭罪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被告3人經檢察官起訴者,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且被害者經檢察官持續清查及移送併辦,已逾500人,違法吸金規模龐大,日後若經判決有罪,宣告刑度恐怕非低,另可能有相當高額的犯罪所得追徵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或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負責人,或為本案牛樟芝集團之管理高層,依其等固有的社經地位、人脈資源,出境離臺的能力與可能性,均較一般常人之高。在此情況下,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的立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

㈢復審酌本案自然人被告人數眾多,本案牛樟芝集團之階層組

織、管理經營模式,乃至實際吸金數額、被告3人在集團內之角色地位,亟待釐清;其餘同案被告亦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就被告3人犯行有所供述,日後尚待審理調查,因此有督促被告3人持續在臺接受後續刑事追訴的需要。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程度,認對被告3人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屬適當且必要。從而,被告3人應自115年4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