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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虹蓉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2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經查,請求人吳虹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2日確定,而其又因該案於109年1月30日起羈押至109年5月27日經具保而停止羈押,遭羈押118天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誤,堪認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三、惟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案判決已於111年5月2日確定一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本案請求人係於113年7月31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刑事申請狀可按,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依上開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