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訂貴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4、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訂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訂貴接受陳建明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代價承攬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住宅整修工程1樓廚房磚牆拆除工程(該工程係由陳佳明向業主蔡明達承攬上址住宅之水電拆除、泥作、木工、油漆等裝修工程,陳佳明將該住宅2至4樓前陽台、1樓廚房磚牆之拆除工程以25,000元代價轉包予陳建明承攬,陳建明再將上址房屋1樓廚房磚牆拆除工程轉包予蘇訂貴承攬),為上址房屋1樓廚房磚牆拆除工程之再承攬人及現場工地負責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40分許僱用唐翊宸、賴名富同至上址1樓為該廚房磚牆拆除工程,蘇訂貴對於唐翊宸、賴名富具有指揮及監督之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並負責現場管理指揮、監督支配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發生危害,且應注意於拆除結構物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且拆除無支撐之牆、柱或其他類似構造物時,應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等情,蘇訂貴與唐翊宸、賴名富於112年11月21日前往上址房屋1樓施作牆面拆除工程時,依當時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磚牆拆除時未使勞工自上至下,逐次拆除,及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避免牆面任意倒塌,致所僱勞工唐翊宸於同日13時58分許,在上址房屋1樓施作牆面拆除工程時,因牆面突然坍塌,導致唐翊宸遭坍塌之牆面重壓在地,因而受有多器官損傷出血、胸腹部挫傷併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急救後,仍於112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唐翊宸之父唐立鴻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訂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唐立鴻於偵查中之指訴(見相卷第59頁)。
⑵證人陳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至20頁、第8
3至85頁、第181至184頁);⑶證人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7至18頁、第99
至101頁);⑷證人即同工地工人劉承恩、林泇運、徐權詡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62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3頁);⑸證人蔡明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卷第21頁);⑹證人賴名富即被害人同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第75至78頁)。
㈡非供述證據:
⑴證人陳佳明與陳建明(LINE名稱「小麥@&@」)間訊息對話紀錄
(見相卷第46至49頁);⑵證人陳建明與被告蘇訂貴(LINE暱稱「小林仔」)間訊息對話
紀錄(見相卷第102至109頁);⑶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0至56頁、第125至12
9頁);⑷案發地點照片及現場位置圖(見相卷第113至124頁);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見相卷第22頁);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7頁);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卷第58頁);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65頁);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
034502號函及所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46至154頁);⑽法務部法醫研究室113年1月2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6080號函
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5至161頁);⑾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122-1B號檢驗
報告書(見相卷第142至145頁);⑿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2月21日勞職北4字第1130001695
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68至177頁);⒀被告手繪現場打石情況位置示意圖(見相卷第138頁);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月15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1031
A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至10頁);⒂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3月11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0023
41號函(見他卷第29頁);⒃勞動部113年1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
B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他卷第34至38頁);⒄勞動部113年1月29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C、0000000000D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他卷第41至44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蘇訂貴為本案工程之再承攬人暨被害人唐翊宸之雇主,
其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之情形,並因上揭過失致被害人唐翊宸發生死亡結果,是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
㈡被告蘇訂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為被害人唐翊
宸之雇主,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依法應負管理之義務,然於本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工作場所,確保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唐翊宸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05至206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形,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目前在新竹地區寶山工地工作、日薪1,800至2,000元,1個月工作約23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1個兒子及2名孫子等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且獲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有反省之真意,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並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前提要件,本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3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