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章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偵查案號: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玖陸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章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本案尚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90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可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00年0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其後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日強制戒治完畢出監,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受理在案,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以90年度毒偵1727號案合併偵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3至44頁),是桃園地檢90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案(即新竹地檢署9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因上開案件送強制戒治而報結案,自應受上開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惟桃園地檢署遲於112年5月17日始將該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毛重1.8公克、0.6公克)函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7日桃檢秀藏90毒偵3737字第1129056683號函、112年度白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檢署91年度聲沒字第107號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聲沒字第109號偵查卷《下稱113聲沒109卷》第2至7頁)。雖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沒收違禁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並未於上開裁定准許沒收銷燬範圍內,此自桃園地檢署112年5月17日桃檢秀藏90毒偵3737字第1129056683號函、112年度白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獲案毒品表、本院91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列印資料中保管字號、人工鑑別編號、毒品重量等均不相同可憑(見113聲沒109卷第2至4頁、第22頁),是聲請人認上開扣案2包海洛因,應為本院91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效力所及,惟因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不得執行,而重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然本案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1.96公克),經送鑑定後,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0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3聲沒109卷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