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昱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昱廷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嗣因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已將手機內偷拍之影片刪除,惟依現今科技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復,故難逕認上開竊錄內容確已徹底滅失,而被告所涉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及第31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等罪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用以竊錄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卷第3至10頁、第44至50頁、第62至63頁),自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依法係義務沒收之物,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表:
扣案物 備註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門號:+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12偵14658卷第18頁、第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