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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交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延亭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7號、第1001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延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林延亭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凱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引發火勢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服用酒類後,人體在酒精作用下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易導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可預見動力交通工具內具有汽油,發生車禍後易造成失火之可能,但因為疏忽而沒有預料到會引發有人死亡、失火之事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22分許,駕駛該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32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速限之規定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否則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失控撞擊車輛,可能會引發火勢燒毀車輛或其他物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61公里繼續直行,適有行人陳詠涵步行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橫越,林延亭所駕駛之機車乃不慎撞擊陳詠涵,致陳詠涵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腦脫疝及腦幹出血、多重性骨折於右側顱骨、右側第一肋骨、第六頸椎左側、第五節腰椎左側、左側薦椎及右側骨盆、左側梨狀肌和右側內收肌肌肉損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24日)14時許因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而該車撞擊陳詠涵後,旋倒地滑行再撞擊王紫翎所有停放在對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滑行過程中該車因洩漏之汽油與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火勢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附近向右側及車艙內延燒,使林延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王紫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並波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分別為魏双英、葉信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MN-6522號重型機車,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後照鏡、坐墊左側部分熔化、左側車殼、安全帽部分軟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坐墊部分熔化及左側車殼部分軟化,致生公共危險。嗣林延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後經送東元醫院急救並抽血檢測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241.9mg/dL(0.2419%),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095毫克(MG/L)。

二、案經陳詠涵之子女鍾友正、鍾昀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林延亭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10張。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6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3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1份。

㈥被告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3日鑑定許可書、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各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

㈧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5日竹監鑑字第11330613

85號函暨所附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0月1日路覆字第1133005053號函暨所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影本各1份。

㈨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

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1份。

㈩被害人陳詠涵之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3月25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325-2A號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被害人陳詠涵之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以同一過失行為,致發生數法益之侵害結果,或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或同時進行之局部競合者,應認兩者並未脫離實行行為之同一性,概念上應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範疇,自應僅從一重處斷,不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凱

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6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酒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於酒後駕駛車輛途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撞擊正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即被害人陳詠涵,致其死亡,被告並因該次撞擊,旋導致其車輛倒地滑行,復因該車此際洩漏之汽油與摩擦地面所產生之火花接觸而起火燃燒,以致失火燒燬自己機車及被害人王紫翎等人所有停放該處之各該車輛或零件,致生公共危險,固可見被告所涉上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物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亦有數項,或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駕駛車輛上路,雖係「故意」犯行,惟酒駕致人於死罪,乃「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亦即結合「故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該罪罪質本身並非僅有「故意」犯罪部分;又被告於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雖有數項,然依上開行為歷程,被告顯然係同時違反該等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而非先後違反不同注意義務,始分別造成被害人陳詠涵死亡、引發火勢燒燬他人物品等情;另參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4月12日竹縣消調字第1132500077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之記載(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87頁至第371頁),該等車輛燒燬或各該零件熔化、軟化之原因,亦排除其他因素,認係因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亦即被告駕駛機車與行人發生車禍後滑行撞上對向汽車,滑行過程中摩擦產生火花接觸洩漏汽油導致起火,考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撞擊被害人陳詠涵,與其車輛倒地滑行摩擦以致起火燃燒,此2事件之發生時間幾無隔間,更徵被告別無成立其他注意義務之可能性,被告當係違反同一注意義務,同時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及失火燒燬各該車輛,是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名,關於過失罪質部分,其此部分行為顯然高度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以分割,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⒊至公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之見解

,並主張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犯意有別、侵害法益不同,兩者間之目的有別,各行為間亦無必要關連,認應論以數罪等語,然故意犯行與過失行為並非當然無法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亦係在討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罪數關係,該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明顯不同,本難比附援引,況公訴人上開主張更明顯忽略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與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亦即過失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部分,與其失火燒燬物品犯行間,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相同,發生之時地密接而難以分割,此部分行為高度重合,並未脫離行為之同一性,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難採認,附此敘明。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係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亦即刑之加重及酌減與否、暨本案刑罰之科處。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應構成累犯:

⒈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23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11年3月26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上開各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1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7頁)在卷可稽,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構成累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1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是依被告上開刑之執行情形,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無訛。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犯行,國

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雖與本案上開刑法第185條之

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犯行,罪質不同,並無明顯之關連性。

⒉然被告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係於112年12月25日甫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卻於113年3月23日即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犯行,本案行為時間相距前案執行完畢不過短短3個月;再者,觀諸前案之各該裁判內容,被告係於109年11月23日受邀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尋釁,而與多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即於該案件審理期間之111年3月26日再度因他人邀約,即搭車前往該案件被害人住處助勢,與多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顯示被告縱經司法機關追訴,亦未見此對被告行為之選擇有何影響;又前案易科罰金之款項,或被告先前無照駕駛汽機車所生之罰鍰,多係由被告之父即證人林淵智先行代為繳納大部分之款項,業經證人林淵智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62頁、第36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76頁、第389頁),被告卻多次無視自己駕駛執照經吊銷乙節,一再駕駛車輛上路,而本案亦係再度無照駕駛,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本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資料1份(見本院審卷三第25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78頁)附卷可參,在在可見被告對於刑之宣告或處罰內容之執行感應力甚為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應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自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自首:

被告於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後確有留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確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

㈡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於肇事後,雖然因其所駕駛之車輛旋

即失火,受此波及而受有相當大面積之燒燙傷,此觀檢察官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器影像、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各該錄影檔案自明,且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標號J24C23Q1號)內所附之被告傷勢照片4張、113年3月23日救護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57頁至第359頁、第369頁)在卷可參,被告當時所受之傷勢,固然使之難以自行離開現場,然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即無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而實際上被告當下確實留待現場,嗣後亦均遵期到庭應訊,再血液之採驗結果具有時效性,本案被告除留待現場外,亦配合檢警機關採驗血液,有效還原事實經過,節省司法資源,當有助於真實發現及被害人等求償對象之確認,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之測定,經主管

機關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多次因無照駕駛汽機車,遭裁處罰鍰多次等節,同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24日回函暨所附被告交通違規資料1份存卷可考,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父親曾經勸阻我不要無照駕駛汽機車,本案我一時貪圖方便就騎車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82頁),足見被告先前即因駕駛執照被吊銷,經人勸阻不要自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者,被告於前揭時間至「凱安國際車業」慶賀開幕時,其女友亦曾經告誡被告「天氣熱好一點沒關係 不要喝多」、「喝一手太多了」等語,被告對之亦表示「我很誠實現在都沒喝了」、「等朋友載」、「(你摩拖車又要留在外面了事嗎)沒有 老婆」、「先騎回家」、「朋友載我」等語,此有被告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03頁、第311頁)存卷憑參,顯示被告至「凱安國際車業」後,其女友亦一再叮嚀或介意其當下飲酒之數量,被告自己更明確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一再表示「朋友會載我」。

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供稱:當時可能跟女友吵架、情

緒激動,想說很近、要趕快回家,騎車是兩分鐘的路程,沒想那麼多就騎了;家裡到車行1、2公里,但我原本沒有要去車行,是朋友電話一直來說趕快過去,我沒想那麼多,就趕快騎機車過去,後來我去朋友的社區,騎車應該也有兩分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當日在各該地點間移動之距離甚短,本可以步行之方式替代車輛之移動,其亦可尋求友人之協助駕車返家,然被告為貪圖方便、未曾多想、亟欲趕赴家中與女友和好,即於飲用相當數量之啤酒後,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其主觀上確心存僥倖、態度輕忽。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7時55分進

行抽血檢測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達241.9mg/dL(0.2419%),此有被告之113年3月23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7頁)在卷可佐,顯示被告於本案飲酒後騎車當下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甚高,加以被告嗣果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而撞擊正在家門前橫越該路段之行人即被害人陳詠涵,致其死亡,衡酌被害人陳詠涵之女鍾華貞因患有唐氏症,是被害人陳詠涵仍為家庭照護之重心,除對之除悉心照料外,亦積極參與社團法人新竹縣智障福利協進會、新埔鎮身心障礙協進會等之活動,一生奉獻心力及所長,冀盼消彌社會對唐氏症患者之偏見,亦協助唐氏症患者家庭獲得政府社會之資源,並亟欲培養唐氏症患者一技之長,協助其等自立等情,業經被害人之子鍾友正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4頁至第33頁),被害人陳詠涵之驟世,不僅使目擊之被害人之女鍾華貞難以接受、無法面對,原有之自理能力更急遽退化,迫使被害人陳詠涵之其他子女鍾友正、鍾昀臻在還無法消化母親逝世傷痛之際,僅能接受現實,在原有繁忙之工作、家庭之外,再肩負起照料鍾華貞之責任,是被告前揭一時貪圖方便之酒後駕車行為,雖係過失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卻造成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庭破碎,其家屬為此痛苦萬分,即使經過相當時間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到庭應訊、表示意見,其等之悲傷、複雜情緒仍均溢於言表,則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當難認輕微,遑論被告之該過失行為亦引發火勢,失火燒燬自己及被害人王紫翎之車輛,並波及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所有之機車,造成公共危險,在在顯示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確屬巨大。

㈣至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王紫翎、魏双英、葉信葳均達成和解,

賠訖其等全部損失,亦與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屬鍾友正等人以53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在本院成立和解,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確依約賠訖410萬元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張君宇律師陳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頁),且有本院114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魏双英、葉信葳之和解書影本各1份、與被害人王紫翎和解書影本2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13頁至第414頁、第411頁、第407頁、第409頁)附卷可參,使各被害人之損害獲得完全或部分之填補,然上開各該款項,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受有傷勢,尚在復健,其本身亦無積蓄,是各該款項絕大部分係由證人即被害人之父林淵智先行支付、籌措,業經證人林淵智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56頁至第372頁),至後續款項支付及分擔方式或將來之具體計畫,參諸證人林淵智係證稱:「(受命法官問:有討論說具體以後分期付款的錢要由誰來支出?)證人答:沒有,我是加壓(被告)以後要認真上班」、「(審判長問:這樣的狀況,你覺得被告跟以前有什麼改變嗎?被告受到了這麼大的教訓,被告到底有沒有做什麼事情,你覺得被告跟以前不同了?)證人答:有時候看他會偷偷流眼淚,我看了也很難過」、「(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要怎麼樣振作去彌補他自己的過錯?這些被告都沒有跟你說過?)答:有,我有跟他說等這次法院判決結束之後,他要做決定,就是趕快改變」、「(審判長問:被告自己除了知道以外,他有沒有很切實的作為、你看得到的?從事發到現在,被告到底做了什麼事?)答:他朋友變少了,因為他這樣出去不方便,朋友也都沒來找他,他也沒有想要出去家,因為他這樣出去不方便,都要朋友載,所以也就比較少出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70頁至第372頁),被告更曾表示「(國民法官問:入監之後,你有打算在服刑期間做些什麼事情?你知道入監要過什麼樣的日子、要做什麼?)答:我是不知道裡面要做什麼,可是如果我知道我要進去的話,我會寫佛經之類的,我會願意去抄那些來還」、「(國民法官問:你對被害人的家屬、對他們的家庭,有無想要做些什麼彌補?)答:當然如果他們願意接受我去照顧他們的話,我是願意去的」、「我目前的經濟能力沒那麼多,所以我現況就先跟家裡拜託,就是拜託家裡先幫我出這個錢,事後我一定會盡我所能還他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88頁),顯示被告受其父幫助後,「現在」是否要抄寫佛經迴向予被害人陳詠涵、「現在」有無規劃具體可行之和解金分擔方式,乃至被害人陳詠涵家屬可以接受之彌補方案,均屬被動、難以實現,則其是否有自覺或正視自己之責任而有具體之想法、採取切實之行動,均有待商榷。

㈤是以,依上開事證顯示,被告所為於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

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並非極其輕微,客觀所生之損害巨大,縱考量被告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訖全部或部分和解金,或者被害人陳詠涵於本案事故發生或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已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參諸被告犯後對於自己應負責任自覺不足之態度,尚難使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予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五、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13年3月23日中午在「凱安國際車業」飲用啤酒後,雖曾經證人林淵智勸阻不要無照駕駛汽機車,或於當日經其女友告誡飲酒之數量,被告本身亦知悉得委由他人駕車搭載自己返家,卻因貪圖一時方便、為趕赴家中與女友和好,遂於飲用啤酒後仍駕車上路。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或失火燒燬被害人王紫翎等之車輛或零件,並未受有如何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⒈被告駕車前曾經人勸阻、告誡,亦知悉得委由他人駕車搭載

自己,卻仍選擇酒後自行駕駛車輛上路,其主觀上心存僥倖、態度輕忽,其惡性非微。

⒉再者,被告係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241.9mg/d

L(0.2419%)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果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固然非微,然仍應斟酌被告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或失火燒燬被害人王紫翎等之車輛或零件部分,本質上仍屬過失行為,且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均明確記載被害人陳詠涵不當於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由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道,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是被害人陳詠涵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負相當之與有過失責任。

㈣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陳詠涵、王紫翎等間並無任何身分、親友關係。

㈤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其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為2

41.9mg/dL(0.2419%)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先前往其友人之社區、後駕車返家,惟依被告自述之內容,上開各該路程並非十分遙遠,然考量被告當下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甚鉅,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當已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⒉再者,被告果因不勝酒力,而於駕車時違反前揭各該注意義

務,致撞擊正橫越該路段之被害人陳詠涵,使之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而被害人陳詠涵之驟然離世,對於其子女均屬難以承受之痛,其等之家庭受此衝擊,迄今均無法復原,另被告所駕駛之機車亦因此旋倒地滑行引發火勢,燒燬被害人王紫翎等之車輛及零件,致生公共危險,足見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甚鉅。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證人林淵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資料、在職薪資證明書(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60頁至第365頁、第211頁至第214頁、第405頁),被告平時均住在家中,與其父母、祖母、胞妹同住,案發時有穩定交往之女友,被告先前多從事臨時工及打雜之工作,於本案發生前穩定在工程行工作,原先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得自給自足,亦無須負擔家中開銷,惟被告身上並無餘款,先前交通違規之罰鍰、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款項,乃至本案和解金之給付絕大多數係由被告之父即證人林淵智代為支付或籌措,於本案發生事故後因被告受有大面積燒燙傷,現仍在復健、無法工作,尚須其母協助穿著壓力衣等情。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有前述之各該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㈧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1頁)。

㈨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

⒈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於本案更構成自首,且依其自首情節,尚有助於真實之發 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

⒉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與被害人王紫翎、魏双英、葉信葳均

達成和解,賠訖其等全部損失,亦與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屬鍾友正等人以532萬元(含強制責任險)成立和解,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亦已依約賠付41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各該款項雖非由被告親自支出,然被告確實在證人林淵智之協助下,對於各該被害人之損失已為完全或相當之彌補,自仍應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斟酌證人林淵智上開證述,或被告前揭自述之內容,亦顯示被告對於自己行為責任之承擔似仍無明顯自覺。

㈩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觀諸證人林淵智在本案審理及被告與各該被害人和解時積極參與程度,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甚佳,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並未見其對自己之未來或如何彌補被害人家屬鍾友正等人有何具體展望或切實之規劃,顯示被告對於責任之承擔自覺仍有不足,然斟酌被告現在相當年輕,亦因本案受有相當傷勢,是其經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

是以,就被告所涉酒駕致人於死犯行,依上述之犯行情狀以

觀,該行為所生危害甚鉅,除於上開路程中造成用路人之潛在風險外,實際上亦致被害人陳詠涵死亡,並因同一過失行為引發火勢,燒燬自己及他人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加以於被告於飲酒前後,均曾經他人告誡,其亦知悉得委由他人搭載自己返家,為貪圖一時方便,即態度輕忽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事,其主觀上之惡性、違反義務之程度難謂極其輕微,惟仍考量被害人陳詠涵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陳詠涵同有責任,不能均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之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中度領域,惟考量前述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於本案構成自首,此尚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再被告雖未能獲得被害人陳詠涵之家屬之原諒,然被告確在其父即證人林淵智之協助下,確實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積極彌補其等之全部或部分損失,惟對於自身責任之自覺或有不足,暨考量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調整,而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六、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酒駕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