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柏超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3號、第16111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
事 實
一、丁○○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至翌日(即16日)中午某時之該期間,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處)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16時26分許,一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WJ號車,原車牌號碼應為AAE-0685號)搭載彭靖雯,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往市區方向行駛,又一邊施用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行經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虎林國中校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依標誌、號誌或標線及速限等規定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該處設有閃黃燈號誌、分向限制線、限速時速30公里,丁○○卻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無法安全操控車輛,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先正面撞擊對向車道上、由鍾月平所駕駛、並搭載渠外孫女林○璇(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擦撞由甲○○所駕駛、前後搭載李○越、李○祥(各為000年0月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前述各該機車均倒地,並使鍾月平受有身體大面積撕裂傷及骨折、胸腹部鈍力損傷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兒童林○璇則受有肝臟撕裂傷、乙狀結腸撕裂傷、膀胱破裂、骨盆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左側橈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兒童李○祥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左足部第一、第二及第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李○越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膝撕裂傷(起訴書物誤載左腳脛骨遠端骨折、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應予更正)等傷害。嗣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為警在前揭AWJ車輛內扣得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等物,復於徵得丁○○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檢出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鍾月平之夫戊○○、鍾月平之子己○○、林○璇之父丙○○、甲○○、李○祥及李○越之父乙○○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前揭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丁○○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之彭靖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毒品分級列印資料(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1份。
㈣行政院113年1月30日公報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7日函、113年10月14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㈦扣案之菸彈4個(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殘渣5個(
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醫療藥品利多卡因lidocaine、尼古丁等成分)、玻璃球、哈密瓜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電子菸主機等照片14張。
㈧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9月2
0日、報告編號:A5527號)、(報告日期:11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A5527ZQ號)、(報告日期:113年10月22日、報告編號:A5526號)、(報告日期:113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A5526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㈨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測試觀察紀錄表照片8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影片光碟1片。
㈩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第三分局轄內丁○○車禍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4日刑生字第1136130634號鑑定書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NGB-0772號車、F87-601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被害人鍾月平、告訴人甲○○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路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片
、檢察官114年2月23日勘驗筆錄(含罪責事項擷圖)1份、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1份。
刑案現場照片47張、現場採證照片63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1份。
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8張。
被害人林○璇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祥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李○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之南門綜合醫院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害人李○祥之傷勢照片7張。
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固於113年
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亦於同年11月26日即公告修正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增列「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暨明列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50ng/mL,並於同日生效,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即113年9月16日,「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尚未經行政院為前述公告,自非屬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之毒品品項,且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此僅能認係事實變更,而非法律之變更,本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亦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亦即認定「美托咪酯」、「依托咪酯」非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先予敘明。㈡論罪罪名⒈公訴人於起訴、論告時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吸食毒品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就過失傷害部分,進一步表示認依法律文義解釋,未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適用,又參考立法理由之目的性解釋,為完全評價被告之行為責任,過失傷害部分當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等語,辯護人就後者部分,則認關於施用毒品等加重條件,業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適用時已被充分評價,是過失傷害部分倘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當有重複評價被告行為之疑慮等語。
⒉而關於本案被告之行為,倘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
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4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時,或同時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時,上開各該法條間適用關係為孰,亦即各罪名於法規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此應為法律適用及解釋之問題,是依照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法官合議決之,茲將本案法官合議後之心證分述如後。⒊本案被告應無法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有本條項第3款所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即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同條項第4款條文係規定「『有前款(第3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係以「有前款(第3款)以外之其他情事」為該款之成立條件,是倘行為人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即不符合該條項第4款條文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是應無法同時成立同條第1項第4款之罪。②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等毒品後,駕駛上開AWJ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於死,且其有尿液所含前揭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當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則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併因該等毒品效力發生作用,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僅能作為量刑事項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加以審酌,而無從同時或另外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當容有誤會。
⒋本案被告應僅能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致不能
安全駕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是適用本條規定,即足以充分評價因服用毒品後危險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特別惡性,故不僅該罪本身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本為結合犯,倘行為人於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同一過失行為肇事致人於死及受傷,該基本犯罪,既於適用上開條文時已充份評價,則同一過失行為所生之過失傷害責任,自不應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或過度評價該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等語,即有未恰。
②惟參諸上開規定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
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或行為人服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自仍屬獨立之一罪,而於一般情形下,過失傷害罪因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分論併罰,是行為人若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即酒醉或服用毒品危險駕駛以外之事由),為完足評價行為人之責任,就過失傷害部分自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此在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罪時,應無不同,故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餘地,同有未恰。
③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本身,倘有上開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等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究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考量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並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而各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參酌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並未將該酒醉駕車或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時,就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罪本身,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於本案此僅能作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加重由加以斟酌,此間不可不辨,附此敘明。
⒌被告既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籍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18頁)存卷憑參,仍於施用各該毒品,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過失肇事致人死傷,是核被告本案所為,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罪數關係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
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定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以同一過失行為,致發生數法益之侵害結果,或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或同時進行之局部競合者,應認兩者並未脫離實行行為之同一性,概念上應仍屬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範疇,自應僅從一重處斷,不予分論併罰。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用各該毒品後,駕駛前揭AWJ號車輛
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行駛,而其尿液所含前揭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嗣因各該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被告過失同時未依速限、閃黃光號誌、分向限制線等規定行駛,遂發生交通事故,而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鍾月平死亡、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各該傷害,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數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當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
貳、科刑部分
一、國民法官法庭係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亦即刑之加重及酌減與否、暨本案刑罰之科處。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部
分,應構成累犯⒈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①前於104年3月至6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於104年7、8月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11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11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6年、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7月(2罪)、2月(3罪),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於10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⑥所宣告之各刑,分別經本院各以108年度聲字第1227號、第1228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年8月確定後,乃接續執行,並於110年1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乃再度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8日,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完整矯正簡表、上開裁判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8日函暨該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96頁至第299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7頁、第245頁至第248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260頁至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在卷可稽,被告暨其辯護人就上開事實構成累犯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7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是依被告上開刑之執行情形,被告先前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
後,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無訛。
⒋至被告之刑案資料綜合說明書(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96頁至第
299頁)固提及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606號、107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於10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惟該刑之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實已逾5年,是此一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於累犯之成立及是否因此加重被告其刑無涉,惟非不得以此為被告其他量刑事項即被告素行之參考,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⒈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多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等罪,各罪均為與毒品相關之犯行,其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2月、3月部分,被告亦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有駕駛車輛之情形,此同有前揭各裁判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
⒉再者,依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可知被告曾因毒品
此等相關連犯行,長時間入監服刑,期間曾經假釋,嗣因假釋經撤銷,再度入監執行殘刑,甫於113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卻於執行完畢不及1年之時間,即再度施用上開各該毒品後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人於死,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上開犯行之最低本刑,應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事由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林○
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各該傷害,依法應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責任,業如前述,是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
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後,方能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應為基本原則,況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無照駕駛遭開處罰單之情形,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0885號函覆之被告近5年交通違規紀錄、113年12月12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33201462號函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8頁至第240頁)附卷可佐,其於本案尚有一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一邊駕車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嚴重輕忽對於交通法規之遵循,其更為本案唯一之肇事原因,是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四、關於自首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自首
被告於本案肇生交通事故後確有留待現場,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349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本案確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
㈡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⒈依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肇事後雖未
參與救助被害人等、告訴人之行動,惟其有確實留待現場,且由該等錄影檔案,亦可知被告於肇事後迄至警員據報到場、將之逮捕上銬之該期間,本多有機會逃逸,而被告當時所搭載之證人彭靖雯實際上業已確實離開現場,甚至該證人離開時,被告亦有揮手示意要其趕快離去,足徵本案被告係自己選擇留下自首,其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離開,不是因為我腦中一片空白,是因為我覺得肇事後,我們不能逃逸,我覺得肇事已經撞到人,要等警察現場處理,既然錯誤已經造成,我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15頁、第131頁)尚屬可信,其應有自願接受裁判之真摯意思。
⒉再者,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懸掛其他車輛之車牌,
甚至該車亦為他人名下之權利車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0頁、第312頁)附卷可參,加以知悉被告真實身分之證人彭靖雯當下業已離開現場,警方實難於第一時間掌握肇事駕駛人之資料,遑論採集尿液以查驗被告駕車前有無施用毒品之情事,此更有其時效性,是若非被告留待現場坦承肇事,並配合採驗尿液,本案或有無法還原實際經過之疑慮,故被告於本案自首犯行,確大幅度地節省司法資源,並有助於真實發現及被害人等求償對象之確認。
五、被告就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既有前述構成累犯及自首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惟此部分國民法官法庭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加重,自將此併於本案被告之量刑事由中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六、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認檢察官具體求刑12年8月至14年,稍有過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6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與去甲基愷他命、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甚至於本案駕車期間亦有繼續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等情,其施用各該毒品之動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我知道不同毒品的施用效果,當時我就有些藥品有成癮性,我都是於不同時間施用不同毒品,算隨著心情,應該說身上當時有什麼,可能就用什麼,施用海洛因會讓我放鬆想睡覺,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精神會很好,至於施用依托咪脂、美托咪酯,也算讓我放鬆用的,可是有時候會因此恍神、身體會顫抖,但因為取得比較方便,所以其實依托咪酯跟美托咪酯都是不間斷在施用,我有施用依托咪酯跟美托咪酯的習慣,當時開車是要帶證人彭靖雯去國泰醫院看腳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03頁至第307頁),是被告知悉各該毒品之作用效果,客觀上亦可預見毒品發生效用後對其身體控制能力之影響,惟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遂於施用毒品後為載送友人返院回診,仍駕車上路。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月平死亡,並致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各該傷害,並未受有如何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⒈被告駕車前,已知悉各該毒品發生作用之效果,仍於本案發
生前1日及當天施用多種類各級毒品,尤以其明知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電子菸彈後,會因此恍神、身體會顫抖,仍一邊駕車一邊施用上開電子菸彈,其於本案行為,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重大。
⒉再者,被告從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前後於未及2日內即施
用多種類毒品,復於駕車途中施用上開電子菸彈,各該毒品交互作用,對於被告駕車之身體控制當有一定之影響,果因該等毒品發生效用,被告即未能依虎林國中前之速限即時速30公里、閃光黃燈號誌、分向限制線之規定行駛,反過失逕以逾時速5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通過虎林國中前之肇事路口,此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3年10月22日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387頁至第394頁)自明,且依證人彭靖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上車就有抽菸彈,精神狀況越來越差,快到虎林國中前,我看他就有點怪怪的,路線越開越偏,我就叫他踩煞車,但當下好像叫不醒他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該期間證人彭靖雯亦有勸阻被告之舉動,被告卻仍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於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或手段確屬重大。
㈣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鍾月平死、兒童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間並無任何身分、親友關係。
㈤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各級毒品後,甚至一邊施用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電子菸彈一邊駕車,其尿液中有多達4項毒品之檢出濃度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另檢出之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之濃度甚高,而駕車搭載證人彭靖雯行駛在下午時段之虎林國中前,斯時來往之車輛非疏,況依前揭當庭播放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亦可見肇事前,尚有其他機車勉力閃躲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車行為,已嚴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
⒉再者,被告果因各該毒品發生效用,致其控制能力下降,而
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超速逆向撞擊被害人鍾月平、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各該機車,致被害人鍾月平當場死亡,喪失寶貴生命,各該機車上搭載之被害人林○璇、被害人李○祥、李○越等或後方之機車駕駛即告訴人甲○○,同因此各受有相當之傷勢,尤觀諸各該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被害人林○璇、李○祥所受之傷勢絕非輕微,而對被害人鍾月平之家屬即其配偶告訴人戊○○、其子女告訴人己○○而言,被害人鍾月平驟然離世,確屬難以承受之痛,又於此同時,該家庭尚須面對被害人林○璇受有嚴重傷勢亟需照料、將來恐遺存疤痕、其他症狀影響身心等節,至告訴人甲○○、被害人即兒童李○祥、李○越雖幸得及時救治,然其等所受之傷勢,亦各自歷經手術治療、相當時間之復健,方可能盡量恢復原有機能,惟迄今尚未完全回復,被害人兒童李○祥之學業,亦係透過學校提供協助,方勉力補上進度,家中之生活均因告訴人甲○○、被害人兒童李○祥、李○越受傷,而陷於紊亂等情,此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審理卷四第94頁至第103頁)明確,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不僅使被害人鍾月平死亡、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受傷外,各該家庭原有平靜生活均遭破壞,對於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之成長歷程亦有嚴重影響,足見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十分巨大又難以彌補。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自述內容(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1頁至第132頁、本院審理卷五第264頁至第273頁)及辯護人提出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屏東縣立長治國民中學114年2月7日函、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114年2月14日函、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4年2月27日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21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4月14日函暨所附資料、屏東縣立長治國民中學2005年畢業紀念冊節本各1份等(見本院審理卷五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59頁至第259頁),可知被告之父母並無婚姻關係,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較為複雜,被告亦自述原生家庭對其照顧不足,再被告之小學時期輾轉在新竹、屏東就學,嗣因母親罹病返回屏東居住接受治療,該期間方穩定在屏東求學,又雖有參加學校球隊練球,受到教練關心、指導及予以學業上之建議,然被告囿於生計、母親之醫療費用,並未選擇繼續升學練球,而是進入職場以打零工維生,復於求學過程中為尋求認同、歸屬感乃參與宮廟活動,進而有接觸毒品之契機,爾後逐步升級成癮等情,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被告之生活狀況或能理解其觸及毒品之緣由,惟過程中亦不乏有教練等提供協助,不宜過度斟酌於此而減免被告本案之行為責任。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前述之各該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㈧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五第96頁)。㈨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犯行,更構成自首,且依其自首情節,相當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業如前述。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戊○○、己○○
及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等任何款項;再被告雖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戊○○、己○○、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惟被告自自首後均羈押禁見迄至本案審結,是實際上無法在外工作或自行借調款項,其促成和解之可能方法及能力受限,然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係自承:我有嘗試透過律師跟我爸溝通與被害人等聯繫事宜,但我爸年紀大,律師有時候跟我爸的溝通上可能意見不合;我計畫服刑的時候,可能學一些技能,電焊什麼的,然後找一份工作做,然後慢慢還,慢慢補償他們,我感到非常抱歉,對於對方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我不會做法律上的抗辯;監所裡面工作的薪水太低,1個月可能只有新臺幣2、300元,要學技能不一定有機會去學,全監所那麼多人,要去擠一個學習技能的班,不一定排得到隊,進去我只能盡量爭取,因為那不是我要進去學就讓我去學,相對之下在監所問我有何感想,就是在裡面渡時間而己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五第266頁、第268頁、第273頁、本院審理卷四第130頁、第133頁),顯示被告雖理解其行為已生相當之損害,應負擔相當之刑事責任,惟對於賠償被害人等乙節,然不免將責任推諉予律師與家人間之溝通、監所提供技能班不足,未見具體之計畫與真摯之努力。
㈩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戒除毒癮或欲離開新竹從新開始等語(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32頁至第133頁),然被告先前曾長時間入監服刑,亦未能戒除毒癮,甚至於本案施用多種類之毒品後即駕車肇事,加以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對於監所之矯正教化功能,實呈負面評價,亦未見其對於自身將來有具體規劃及執行能力,則被告經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似不如其對自身之預期。
是以,就被告所涉毒駕致人於死犯行,依上述之犯行情狀以
觀,該行為所生危害巨大,除造成用路人之潛在風險外,實際上亦致被害人鍾月平死亡,被害人林○璇、李○祥、李○越、告訴人甲○○受有不等之傷勢,加以其明知自己服用毒品後之各該身體反應,卻仍選擇服用各級毒品後,甚至一邊開車,一邊施用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終因毒品效用發作控制能力下降,無照超速逆向肇事,其主觀上之惡性、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均屬重大,其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高度領域,惟考量前述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其接觸毒品有其生活狀況之緣由,其自首本案犯行,確實有助於真實之發現及司法資源之節省,然亦考量被告實際上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暨其家屬,其對於賠償責任之自覺或有不足,暨考量被告前述之前科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調整,而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各刑。
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七、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被告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丁○○尿液檢出毒品成分及濃度)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 檢出與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檢出濃度值: 安非他命:10,9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1,560ng/mL。 ㈡公告濃度值: 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2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檢出濃度值: 嗎啡:4,025ng/mL。 可待因:640ng/mL。 ㈡公告濃度值: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 mL。 3 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代謝物 ㈠檢出濃度值: 愷他命:82ng/mL。 去甲基愷他命:94ng/mL。 ㈡公告濃度值: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4 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㈠檢出濃度值: 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1,890ng/mL。 硝西泮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139ng/mL。 ㈡公告濃度值: 硝甲西泮代謝物:50ng/mL。 5 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 1,866ng/mL。 非屬前款所定之品項 6 第三級毒品: 依托咪酯 27ng/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