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被 告 黃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玉琳(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業已為認罪之陳述,被告
未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本案量刑亦無主張刑法第19條之抗辯,且本案酒駕致死最重本刑亦無死刑,在量刑上應無重大爭議;另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雙方無積極對立情況,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且希望本件能不用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使案件早點落幕,使亡者安息,是一般通常刑事程序足以保障一般被害人家屬之程序表示權,亦符合一般人對法律之情感。
㈡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就本件酒駕致死案件而言雖或有助於提供
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而具有一定之公共利益,然本案被告已然認罪,被害人家屬亦希望後續程序能不再到場,倘若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續行訴訟,勢必將因審理程序之冗長,以及審理程序中重複提示個別卷證資料,並將案情細緻化揭露描述,致使被害人家屬再度回想案情而於精神上二度受創,進而造成心理之莫大壓力,亦與被害人家屬祈能使案件早日落幕之意相違,而本案縱然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量刑爭點、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是請考量本案就犯罪事實與量刑事項應無重大爭議,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斟酌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較為有限,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料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情節,准許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㈢又該刑事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故應認
辯護人等人為聲請人,先行敘明。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協商會議、調查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固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頁、第128頁),然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此為一般國民自身或周遭親友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被告涉犯此罪應如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被告得否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甚或宣告緩刑等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監所作業制度僵化,有受刑人一個月拿不到20元,淪為廉價勞工,監察院通過糾正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18日監察院新聞稿」、「113年2月矯正統計摘要圖、文」之證據,分別欲證明「被告倘若入監執行將無法履行調解筆錄」、「目前監獄、看守所普遍收容人數超過核定容額」等事實,檢察官認上開證據均與刑法第57條各款無涉,而無調查必要,益徵本案量刑仍有相當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況且,本案犯罪事實實與一般國民生活中駕車、乘車、行走
於馬路等參與交通經驗習習相關,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再者,依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欲聲請調查之事證,亦有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對於監所制度、受刑人處遇等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討論,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且本案涉及之爭點,也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從而,本案雖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陳述,仍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固然與告訴人黃俊文及被害人家屬田玉秀達成調
解,然告訴人黃俊文及被害人家屬田玉秀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被告總共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但依被告的能力只能一個月賠償1萬元,目前被告只有賠償我們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可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雖與被告達成調解,然被告實際上賠償情況,與調解條件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則本案是否與被告所期望,因其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顯非無國民參與審判、評議量刑之必要。
㈣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固然於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暨不
予追究狀」上簽名(本院卷第39頁),而該書狀記載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期望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內容,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確認上開書狀之書寫過程,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稱:該書狀是被告拿給我們簽名的,簽名的時候我們沒有仔細看,被告就說『沒事,簽名就好』,後來被告就將書狀拿走,說案件會有很多人旁聽,不要讓這麼多人旁聽,我們自己跟法官說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承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供稱:我們自己和解就不用國民參審,不然會有很多人來旁聽,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也都同意,所以我們才相約在竹東郵局那裡簽名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1頁),可知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簽署之上開書狀,並非由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親自繕打書寫上開內容,前開主張實非無可能係調解之附帶請求,且經本院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詢問對本案適用之程序有何意見時,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稱:沒有意見,適用何種程序都可以等語(本院卷第132頁),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所以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非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導致其等身心狀況產生不利影響,故本案難認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㈤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