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原交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田玉秀 (年籍詳卷)被 告 黃玉琳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李昱恆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酒駕致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田玉秀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琳因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服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被害人因被告之上開犯嫌已經亡故,聲請人田玉秀為被害人之母,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玉琳因服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於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185之3條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服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且聲請人為該案被害人之母,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