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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鍹選任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新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7號、第1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吟鍹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吟鍹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嫌重大,再該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不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此一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於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並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執行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又因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乃裁定被告自於114年1月11日、同年3月11日、5月11日、7月11日均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等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考以本案被告所涉刑度之重,先前應訊時仍避重就輕,並斟酌被告行為後,先聯繫家人到場,後有刪除其與被害人之間對話紀錄之舉,更於候訊期間趁機撥打電話與證人聯繫,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勾串證人之虞,故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然存在,又衡諸本案尚在進行審理前之準備,尚未確定本案證據調查之範圍,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被告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