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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強處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鏡宇選任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法律扶助)

許育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9號、第6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鏡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鏡宇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本案於案發後立即逃離現場而涉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該罪本有逃亡之本質,且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被告
裁判日期:202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