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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宏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天九」)為王國治(綽號「米漿」)、乙○○之友人,吳佩穎則為甲○○之女友(王國治、吳佩穎所涉共同遺棄屍體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緣乙○○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3時許,因車禍受有右胸部挫傷併第8、9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右膝及左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治後,並未住院,嗣於112年月10月17日5時許,經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至甲○○、吳佩穎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1租屋處,甲○○於112年10月17日早上某時至10月19日4時之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屬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且其客觀上能預見及注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危險性,又人體於短時間施用過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無法負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性,引發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並知悉乙○○甫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及疼痛,身體狀況虛弱,應依循正常醫療、檢查及藥物治療,此時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有休克、死亡之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重量不詳(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確逾法定重量),且超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乙○○施用,乙○○因此發生休克昏迷不醒,於112年10月19日1時至4時間之某時許,因鴉片類藥物嗎啡過量,導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甲○○、吳佩穎發現乙○○死亡後,於10月19日19時許,至王國治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居處,使王國治知悉上情並商議對策後,其等3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甲○○、吳佩穎購買挖掘泥土用之鏟子2支等物後,返至甲○○上開租屋處,於吳佩穎把風、協助之下,甲○○及王國治合力將乙○○之屍體搬運至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再於10月20日3時許出發,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關西鎮南新里8鄰新城臨46之2之建物後方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由甲○○、王國治挖掘坑洞,吳佩穎在一旁或附近警戒、協助照明及把風,將乙○○屍體丟棄於坑洞後掩埋,再逃離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甲○○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國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佩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戴得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戴哲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㈦證人黃哲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㈧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6月20日健保桃字第1138305

964號函附之被害人就醫紀錄1份。㈨被害人之服用藥品名稱:舒肉筋新錠之照片、藥品適應症及副作用等說明書各1份。

㈩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9日竹縣消護字第1130004084號

函附之被害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黃哲倫與被害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1份。

證人吳佩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紀錄1份。被告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0月20日)1份。

刑案現場(新竹縣○○鎮○○○00○0號之建物後方土地)周邊山區

小路照片6張及經緯地圖1份。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13年5月30日9時40分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包括:屍體、毯子、被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甲○○等人涉嫌遺棄屍體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害人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送驗紀錄表各1份。

被告-小北百貨縣政店112年10月19日收銀明細表(商品名稱:

鐵鏟2支等物)1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苗栗市○○路000號-Google搜尋網路照片1份。

被害人之租屋處外觀照片1份。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轉讓禁藥致死、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雖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海洛因亦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同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名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足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禁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除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外,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雖原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惟本案係涉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均要屬特別規定,是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㈡再者,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

結果之結合犯罪;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客觀上能預見及注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有危險性,又倘於短時間施用過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無法負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性,引發藥物中毒導致死亡,並知悉被害人甫因車禍受有傷害、身體狀況虛弱,應依循正常醫療、檢查及藥物治療,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不詳重量,惟逾致死劑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導致被害人發生休克,因鴉片類藥物嗎啡過量,導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㈢被告與證人王國治、吳佩穎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有如犯罪

事實欄一後段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本案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

處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就前揭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犯行,因各

行為間之時地有別,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就所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因法規競合應論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惟揆諸前揭見解,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⒉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轉讓禁藥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之行為,並坦認轉讓禁藥致死罪名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21頁至第123頁),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再度坦承上情(見本院審理卷一第297頁、審理卷三第99頁至第10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致死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此部分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定最輕本刑已非「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是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

⒉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在自己房間內放置一定數量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確逾法定重量)供被害人任意取用、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房間的桌子上;我不曉得我放在房間桌子上的海洛因量有多少,是差不多夠吃的量,而被害人放在那邊的量是81,放在桌子上的海洛因我跟被害人都可以共用,當時我約放

2、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桌上,被害人也可以取用,毒品放在桌子上,就表示我同意被害人使用,我願意承認我請被害人吸食海洛因導致死亡,本件轉讓安非他命、海洛因給被害人及轉讓禁藥致死罪我都認罪;被害人到我家後先待在客廳,後來我們稍微整理後,他才到我們房間的地毯上,地毯上有1個小書桌,我家中毒品放在房間桌上,當時我在暈眩沒有注意到被害人在做什麼,後來聽到「砰」一聲,我女友即證人吳佩穎叫醒我,我看到被害人在打針,正在施用毒品,被害人撞到東西的樣子,我有搖被害人,叫他、叫不醒,看情況不對勁,就一直在急救他,做心臟按摩,被害人沒有醒過來,我就打給證人王國治,說出大事了,證人王國治叫我看是要送醫還是丟路邊,還有叫我打食鹽水,我就鹽巴攪水當成食鹽水幫被害人急救,但情況沒有好轉,我就一樣打給證人王國治,跟他說沒有用就是救不起來,當時就大概確定被害人已經死亡;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不敢報警,也不敢把被害人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3頁、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吳佩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害人於112年10月17日至19日在被告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次數,但應該有5次,被害人想打,就會在房間桌子上自己拿自己弄,桌上的海洛因跟葡萄糖粉都是被告的,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有可能不跟被害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3頁至第214頁)大致相符,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⒊而被害人當下雖因不久前曾經車禍受有傷害,此固有被害人

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12年10月15日救護案件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4頁、第296頁)存卷足考,且依上開被告之供述或證人吳佩穎之證述,被害人於本案應均係自主選擇、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無積極行為促使被害人施用,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對於造成該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本伴有相當之風險,而被害人果因施用被告轉讓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嗎啡過量加上其他毒品共同作用,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同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1日113相字第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2日竹檢云甲字第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第508頁至第519頁、第520頁)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極其輕微。

⒋又被告於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昏迷之際,雖有以施打食鹽水

施救之舉動乙情,此部分除有被告上開供述外,亦據證人王國治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有打通訊軟體LINE給我,跟我說有朋友去他的住處拿海洛因,在現場施用0.3cc,打完之後就昏迷不醒,問我要怎麼辦,我就說先打4瓶生理食鹽水,如果還不醒就趕快送醫,或將人丟在醫院,或把人帶到1個地方,叫救護車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33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在卷,證人吳佩穎同證稱:第2天24時以前,發現被害人呼吸急促,被告就去叫他,發現被害人翻白眼,被告就趕快作急救措施,一直打食鹽水等語(檢本院審理卷三第208頁)明確,且有被告與證人王國治LINE暱稱「王米漿」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10月19日)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在卷憑參;然依上開證人王國治之證述及被告自述之內容,顯示被告當下已經證人王國治提醒,情況緊急時應將被害人送醫,甚至提出方法使被告得以在隱蔽自己身分下為之,惟被告仍未選擇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或報警處理,就此雖然可以理解被告是唯恐自己遭查緝方才如此,然或因此使被害人喪失獲救之機會,故認被告對於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雖有努力,惟仍優先考慮自己之利益而為行動。

⒌是以,被告於本案雖無積極行為促使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且被害人不久前曾因車禍受傷,係其自主選擇取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甚至被告曾經對被害人施以一定之救助,嘗試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行為情狀是否可憫雖或有值得研求、斟酌之處,然被告於本案仍係提供一定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任意取用、施用,而被害人果因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嗎啡過量加上其他毒品共同作用」,致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該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加以被告仍為自己利益考量,而未採取更有效之急救措施,又此部分之法定最輕本刑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大幅減輕,故難認被告於本案仍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再予減刑之必要,故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㈢被告就所涉共同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

事項後,認其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⒈被告或可能係因無法與被害人之屍身共處,或害怕自己因此

為警察查緝本案或其他犯罪行為,方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其動機雖然可以理解,惟亦難謂正當,又其等於本案固未任意棄置被害人之屍體,而係尋覓一定地點挖掘坑洞,以被單包裹屍身放入於坑洞後掩埋,嗣後並曾燒香祭拜等情,此觀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審理卷三第471頁至第494頁)載有「埋屍地點經犯嫌王國治確認後開始挖掘」、「…祭拜香仍呈扇形插立狀態」、「針織地毯,據王嫌表示係覆蓋死者屍體之用」、「續挖發現藍色被單,…,王嫌表示該被單取自上方新城臨46之2號鐵皮屋內,用以包裹屍體」等語自明。

⒉然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這次報失蹤,就是被害人之鐵

工廠老闆即證人戴得意來找我,跟我說被害人出車禍,有傳照片給我,後面被害人沒去上班,證人戴得意來找我,問被害人有沒有回來,我說沒有,我就與證人戴得意去山崎派出所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18頁),核與證人戴得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去被害人租屋處找他,因為打通訊軟體LINE給他,聯絡不上,因為他跟我說他出車禍要請假,我想說經過1星期,問他是否好一些,但我就一直聯繫不上他,我就找被害人之父親,並跟他爸爸一起去報失蹤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36頁)大致相符,顯示被害人之家屬或工作上之老闆確有關心被害人之去向,而有積極尋找被害人之舉,加以被告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屍體之上開地點實屬偏僻,本案確歷經相當時間,始因警方偵查其他案件而發覺被害人身故情事,此同有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共同遺棄屍體之行為,確使關心被害人之家屬或親友無從知悉其去向,並妨害司法之偵查或真實之發現,是該行為所生之危害確非輕微。

⒊又上開遺棄屍體之地點固為證人王國治所提議,雖經證人王

國治證述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6頁),然被害人身故究係因被告上開轉讓禁藥行為所致,且本案係由被告購買挖坑用之鐵鏟等工具,復由其與證人王國治共同搬運被害人之屍體,被告亦實際上參與挖坑、埋入被害人屍體等行為等情,均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三第70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王國治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58頁至第162頁)或證人吳佩穎所述(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9頁至第211頁)相符,足見被告客觀上確有實際上參與本案遺棄屍體之各該行為。

⒋是以,被告既有實際上參與前揭各該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舉動

,此部分行為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或親友不知其去向,更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縱其動機可以理解,其客觀行為暨所生之所損害均難謂輕微,是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比例,認檢察官就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分別具體求刑6至7年、2至3年,確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⒈被告放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自己房間桌上,供被害人

任意取走施用,並非出於貪圖自己享樂或助興之動機、目的,而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曾因車禍受有傷害,此有被害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2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9日病人彩色照片列印單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6頁、本院審理卷四第259頁至第262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於前揭時地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可能係為緩解自己先前發生車禍受傷之疼痛。

⒉被告於被害人因施用自己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

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後,或無法與被害人之屍身共處,或出於害怕自己為警察查知本案或其他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遂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被害人屍體。

㈡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剌激

被告於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或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屍體時,並未受有如何之刺激。

㈢關於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因被害人告知而知悉其曾發生車禍肋

骨受傷等等,惟係應被害人之要求至其指定之酒吧載送被害人回自己租屋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吳佩穎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害人說不想回宿舍、要來被告租屋處住兩天,所以接他回被告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05頁),或證人戴哲明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與之在酒吧喝酒後,為賓士車載走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41頁至第242頁)均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之通聯紀錄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5頁至第309頁)存卷足考,至證人丙○○雖證稱:被害人住在他乾媽神壇或套房時,有跟我說如果被告找他,要我跟被告說不知道他在哪,被害人想要斷絕跟被告往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1頁),然證人丙○○明顯未與被害人同住,對於被害人行為當下交友往來情形未必全盤知悉,況亦殊難想倘非被害人要求,被告有何必要或動機任被害人在其租屋處留宿,是尚難認據此認前揭事證不可採信。

⒉再被告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自己房間內放置一定數量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任意取用、施用,以此方式轉讓上開毒品或藥物,並非主動提供,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各該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促使被害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況參諸上述被害人原先待在被告租屋處之客廳,後進入被告房間內取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觀,被害人應係自主選擇自行取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爾後自行施用。由是可知,被告雖在該處放置「一定數量」(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該等毒品之純質淨重確逾法定重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不論係被害人何以至被告租屋處,或在該處施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害人主動選擇,是相比於此,被告於本案之上開轉讓禁藥行為較為被動,故就此部分其犯罪手段確屬輕微。

⒊而被告於被害人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致毒品藥物

中毒而死亡後,嗣於詢問證人王國治意見,經證人王國治提議地點後,即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屍體,其中係由被告購買挖坑用之鐵鏟等工具,並由被告共同參與搬運被害人之屍體、挖坑、埋入被害人等行為,惟其旁尚有祭拜被害人之跡象,並未任意棄置或毀損被害人之大體,是其行為手段同非重大。

㈣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間為兒時玩伴,惟被告入獄後其等各自分開,數十年未聯絡,案發前方取得聯繫,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丙○○證稱:被告與被害人念小學就認識,算是好友;被害人當兵時結夥搶劫被判刑,關出來後,我家沒房子讓被害人住,被害人就去被告老家住1、2年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20頁)大致相符,此亦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57頁至第258頁、第63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

㈤關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自己租屋處房間,供被

害人任意取用而轉讓,致被害人於施用後因毒品藥物中毒而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對於被害人之父即證人丙○○當仍屬難以承受之痛,而證人劉昱葶、吳上偉各為被害人之母、被害人之胞弟,然因證人劉昱葶與證人丙○○自被害人、證人吳上偉年幼時即離異,夫妻各自扶養被害人、證人吳上偉,證人劉昱葶、吳上偉與被害人鮮有聯繫,業據證人劉昱葶、吳上偉證述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第244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相較證人丙○○而言,其等間感情或較為生疏;再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被害人,並非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者,此觀被害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249頁至第254頁)自明,亦即被告並非提供具有高度成癮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曾碰觸過該等毒品或藥物之人,因而致其死亡,被害人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效果、症狀及後續反應應不陌生,卻仍自行選擇施用或一再施用、混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害人本身對於結果之發生本有相當責任。至依前揭被害人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害人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紀錄雖係於93年間,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積極行為,誘使可能戒斷毒癮之被害人施用而轉讓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情節所生之損害,較轉讓該等毒品、藥物予未曾施用之人並導致死亡者,仍屬有別。

⒉被告與證人王國治等共同遺棄屍體之行為,致使關心被害人

之家屬或同事無從知悉其去向,並妨害司法之偵查或真實之發現,是該行為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㈥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陸陸續續因案入監服刑20幾年,自述入監期間僅有父兄探望,曾做苦工、從事權利車買賣,月收入新臺幣4、5萬元,曾幫忙負擔家用暨母親之醫療費用等情。

㈦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先前有多筆施用毒品、竊盜、非法寄藏槍枝等案件,經經追訴處罰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本案各該犯行係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見本院審理卷四第121頁至第155頁)附卷可參。

㈧關於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四第64頁)。㈨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⒈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後,雖因唯恐自己

遭查緝其他犯罪行為,而未將被害人送醫或報警,惟仍有積極作為試圖救助被害人,欲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並非漠視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初始雖未坦認轉讓禁藥致死犯行,而係於偵查終結前始坦認犯行,並於起訴後一度委由辯護人否認此部分犯罪,惟旋即坦認,考量本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租屋處發生,且被害人大體為警發現已經歷相當時間,被告坦認此部分犯行當仍有助於司法資源之耗損及真實之發現。

⒉被告自始即坦承共同遺棄屍體之犯行。⒊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即證人丙○○、劉

昱葶、吳上偉等任何款項,惟均對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歉意,並有意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告先前因本案羈押禁見,實際上無法在外工作賺取薪資賠償,且本院屢次安排調解,或因開庭傳喚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均未到庭,是關於賠償部分未有進展,至被告審理中雖提及將來願從事權利車買賣、洗車、苦工,或至親友開設葬儀社幫忙賺取薪資俾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然仍屬自己對將來預想,而尚未履行。

㈩關於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欲藉本案戒除毒癮或與先前友人斷絕來往等語,而被告雖能具體說明將來欲從事之工作內容,然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就醫病歷紀錄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審理卷四第87頁至第114頁),被告先前接受治療戒除毒癮之狀況並不順利,加以被告先前均曾長期入監服刑,亦自承曾因被害人之故涉及犯罪服刑,乃與被害人許久未曾聯絡,卻於被害人與之聯繫後,即開始往來,並於上開治療及服刑後之假釋期間涉犯本案,則被告經矯正後復歸社會可能性似不如其對自身之預期。

是以,就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依上述之犯行個

別情狀以觀,該行為所生危害雖鉅,惟該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亦有自己責任,被告並有試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救助舉動,而被告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動機,及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情節俱非重大,是其此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另就共同遺棄屍體部分,被告係出於為免自己遭查緝等動機,而該行為使關心被害人之家屬、友人不知被害人去向、妨害司法機關之偵查及真實發現,已生一定之危害,惟考量其手段,並非任意棄置被害人大體,仍有挖坑、埋入及祭拜等行為,其此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高領域;嗣考量前述被告之行為人個人情狀,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並因人身自由受限、告訴人丙○○未到庭致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實際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該犯行之素行,末審酌前述被告之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加以斟酌,而認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各刑。

另就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㈡考量前述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被告之各該行為前後具關連性

,而被告為共同遺棄屍體犯行部分,其行為動機未顯現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與被害人相關

,復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