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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炯宏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2號、第14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炯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炯宏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共同遺棄屍體罪等罪嫌,均犯罪嫌重大,而被告被訴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執行刑度之重,再被告前有10次遭通緝之紀錄,顯示被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期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所涉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部分,即被告是否提供毒品予被害人吳上易、所提供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前後供述不一,並與本案其他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多有歧異之處,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乃於114年1月11日、同年3月11日、5月11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14年6月4日審理終結,遂於同日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上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核其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其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刑度甚重,參以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亦係為免遭查緝即遺棄被害人之大體,多次更換租屋地點、租用車輛,且脫免刑責、而不甘受罰均乃人之本性,被告臨此重刑,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依上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職是,本院認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本院權衡上開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當應自11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