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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國審訴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吟鍹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新佳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家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乃情侶間情感糾紛引發之不幸死亡案件,性質上屬家庭及私領域之悲劇,欠缺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性;又被告自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事實已無爭執且明確,僅餘被告有無自首適用、量刑幅度等法律適用問題,由職業法官足以勝任判斷、依法斟酌即可為適當之裁量,尚無須動用國民法官就單純量刑問題進行評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另據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害人家屬情緒至今尚難平復,對於公開審理感到焦慮,若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理過程中案件細節將遭揭露,恐被廣為討論,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不利其身心復原與人格尊嚴之保障。末為防止刑事審理程序流於情緒與形象評價,基於確保審判專業理刑之考量,及保障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於第6條第1項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情形,其中第3至5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該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又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依個案情形,若因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或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等因素,使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被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或難以獨立、公平行使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三、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坦承不諱,經本院整理爭點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就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無爭執,惟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調查被告是否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刑法第19條第2項精神狀態責任能力等刑之減輕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45頁);告訴代理人則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因此事所受身心傷害很深,家屬是希望本件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3頁)。故本案除涉及「自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需認定「精神狀態」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專業知識,且就被告量刑事由與因素,可能需調查被告與被害人間個人隱私及相關資料,未來勢必須耗費相當之時日審理,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二)而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乙事,據告訴代理人具狀及於本院協商會議時均已表示被害人家屬等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檢察官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當事人、辯護人之共識,可認本案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乃符合被告、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期望。另衡以被告就被訴事實既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案件情節,尚難認有何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方能借重國民生活經驗、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必要性。是本案倘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罪名、量刑、當事人訴訟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應仍得以兼顧平衡,堪認合於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徵詢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為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且避免告訴人暨被害人家屬因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受矚目之公開審理造成加重心理上之壓力或創傷,再考慮本案尚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被害人隱私,若改行通常程序,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程序利益等節,仍能透過專業法官審理而獲得保障,本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應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