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容世選任辯護人 王怡茹律師
李永裕律師陳宏兆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3號、第12833號、第1358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A11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明達人力派遣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派遣人員至相關處所工作,而王俊維於民國113年8月2日晚間經友人羅世杰陪同到明達工程行應徵工作,自同年月3日起擔任派遣工,然因薪資計算一事,與其友人羅世杰於113年8月3日18時許前往明達工程行質問,而與明達工程行人員發生糾紛,經羅世杰2度報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下稱北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且經明達工程行會計即A11配偶A03結算王俊維當日薪資辭退王俊維,王俊維、羅世杰於離開明達工程行後,至對面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超商,並逗留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92巷處,而A11經A03告知與王俊維、羅世杰上開糾紛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返回明達工程行,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與員工陳永峰一同步行走向王俊維、羅世杰所在處,A11先對坐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歡樂世界騎樓前平台上之羅世杰,以右手打羅世杰左臉耳光二下,接續打羅世杰右臉耳光三下後,復走向站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192巷內之王俊維,A11主觀上無殺害王俊維之犯意,惟客觀上能預見王俊維身形瘦小,若徒手揮打王俊維,極有可能造成其重心不穩、頭部倒地撞擊地面,導致腦部受傷,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自左下往右上方向順勢往王俊維身上揮打一下,致王俊維向後跌倒,頭部撞擊該處紅磚地後倒地不起,在旁之羅世杰持手機對A11錄影,A11見狀便拿走羅世杰手機,且將其手機重摔在地,陳永峰亦勾住羅世杰脖子並將其壓制在地,之後A11便與陳永峰返回明達工程行(A11對羅世杰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等罪嫌部分;陳永峰對羅世杰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處)。而王俊維倒地後,經羅世杰報警,由北門派出所員警、救護車據報於同日20時50分、52分許到場,並由羅世杰告知員警A11動手打人及摔手機之事,然因王俊維拒絕就醫,與羅世杰前往北門派出所休息時,因王俊維出現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遂由員警通報救護車於同日21時45分許,將王俊維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救,惟王俊維仍於113年8月7日17時9分許,因腦損傷、腦幹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除下列爭點外,對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罪責事項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A11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鑑定人解剖法醫師A01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南門醫院主治醫師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㈤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關於罪責事項爭點判斷之理由:㈠被害人王俊維之死亡是否與被告A11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⒈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對客觀事實均不
爭執,而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結果為:「㈤研判死亡原因:甲、腦損傷、腦幹出血。乙、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丙、肢體衝突倒地。」、「鑑定結果:死者王俊維生前因為與人有發生糾紛,遭人推倒造成頭部後方撞擊,顱骨骨折,顱內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前方有腦挫傷出血,腦部腫脹、水腫,導致死者因為腦損傷、腦幹出血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451頁至第460頁)。
⒉鑑定人法醫師A01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解剖時,肉眼觀
察死者(即被害人)頭部的外傷型態,在他的後枕部下方,有看到嚴重的撞擊造成後方頭皮的皮下軟組織、頭皮出血,死者在後枕骨有線性縱向骨折,另顱內主要在左側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有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兩側前額葉跟顳葉都有腦挫傷出血,而傷勢型態判斷就是頭部的後方受到衝擊傷,造成顱內腦部前方有嚴重的腦挫傷出血,所謂「衝擊傷」,就是頭部、頭皮直接受到撞擊,因為腦部在顱腔內會滑動,有一些腦脊髓液來做緩衝,可是它並沒有完全固定,所以當有加速、減速的情況,會有慣性原理,造成顱腔內的腦部有前、後向的反衝,造成腦部撞擊到顱腔內的顱骨,所以形成對衝傷,因為「對衝傷」與「衝擊傷」是相反的方向,而死者有這樣的外傷型態,所以研判他一定是有跌倒,因加速、減速所造成的傷害,因為他住院3、4天左右,顱內腦部腫脹,腫脹以後腦壓升高、水腫,造成腦疝,引起腦幹出血,所以判斷死亡原因是因為肢體衝突倒地,因此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腦損傷、腦幹出血死亡,死者的傷勢呈現,與他被揮倒,後腦勺直接著地後,所產生的傷勢情形一致,因為他後腦勺著地,不像向前倒地時會有手部直覺反應撐地緩衝,後腦勺著地時,手部來不及往後支撐,此種情形常是腦部直接遭受到重擊,如果直接後腦勺碰到堅硬的地面,傷勢當然會比較嚴重,而死者的枕骨有大概7公分長左右的顱骨骨折,所以可以判斷撞擊力量蠻大的,再加上顱內腦部的對衝傷非常明顯,解剖時都還可以看到有出血的情況,而且範圍也不小,代表他出血的比較嚴重等語詳實(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8頁),核與證人即南門醫院主治醫師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手治療被害人時,被害人意識是重度昏迷,昏迷指數是5分,昏迷指數正常是15分,8分、含8分以下就叫重度昏迷,被害人傷勢有多處腦出血,主要是左側有比較嚴重的外傷腦出血及後顱骨骨折,被害人後腦有受到撞擊力量,與被告遭受揮打,人直直倒下,後腦直接撞擊路面的傷勢一致,符合醫學常識,可以確認被害人後腦有受到撞擊因而骨折,就我看到病人當下腦部的傷勢而言,依醫學常理這是致命的傷勢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所辯不可採:⑴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被害人本人拒絕就醫部分:
固然被害人於案發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被打時,向員警表示沒有等語,並於113年8月3日20時52分許拒絕就醫,嗣在北門派所休息期間出現嘔吐等身體不適症狀,而經員警通知救護車到所,醫療人員於同日21時32分許抵達北門派出所,將被害人送醫等情,有第三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113年8月3日之王俊維救護紀錄表、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三之一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50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然查,依照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卷三之一第283頁至第285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揮擊倒地後,經過3分42秒許方自行坐起,再隔2分30分秒許後自行起身站立,惟起身後出現步伐不穩、左右搖晃之情形,就被害人斯時之身體情狀,證人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倒地約3、4分鐘階段,是暫時的意識喪失,昏迷後或者是腦震盪或者是腦出血各種因素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站起來搖搖晃晃,頭部只要受到輕或重的撞擊,都有可能造成不容易理解他人意思的情況、造成況被害人的記憶力或認知功能障礙,依照被害人的傷勢,被害人當時可能會有記憶受損而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情況,頭部受到嚴重外傷時,可能會有一段時間的「清明期」,可能數分鐘到數小時,完全不知道自己有狀況,受到嚴重受傷,會跟正常人一樣,因此被害人一開始沒有就醫,直到嘔吐之後才就醫,符合臨床上一般人腦部創傷可能就醫的時間點,因為病患出現嘔吐情狀,對於頭部外傷是一個比較危險的警訊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17頁),而鑑定人法醫師A01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針對頭部外傷的個案來說,就醫時假使醫生認為不嚴重,也會開單表示如果有出現症狀,要立刻回來醫院再做檢查,如果醫生一開始就有發現神經醫學方面的症狀,可能就會照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以每個人的症狀不太一樣,但有時候因為頭部外傷造成延遲性的出血,比方說3天後才出血,所以醫生一般都會建議病人,你回去觀察3天至10天這當中有沒有異樣,有異樣要趕快回來再做檢查等語(本院卷二第367頁),因此被害人斯時確有可能因為腦部受到嚴重撞擊,而出現「清明期」之情狀,未意識、自覺自己受到嚴重創傷,而有記憶力或認知功能障礙,遂認為自己未受到揮打,認自己無礙而拒絕就醫,且一般受到腦部外傷之病患,因每個人受傷程度不同,而可能出現延遲性出血,需要觀察3天至10天,確認有無異狀,故被害人因出現嘔吐等情狀始就醫,實符合一般就醫時點;再者,被害人固然於113年8月3日20時52分許拒絕就醫,然其後旋即出現嘔吐等不適症狀,因此員警通知救護車,經醫療人員於同日21時32分許將被害人送醫,惟此僅間隔約40分鐘時間,被害人即出現腦部創傷之嚴重警訊,對照一般臨床上尚有可能建議病患須觀察3天至10天,確認有無出現神經醫學症狀,被害人之病症機轉時間短暫,國民法官法庭因此審認被害人先前之拒絕就醫,並未影響其死亡結果之發生。
⑵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被害人送至醫院未及時就醫治療部分:
①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員警職務報告上載被害人於113年8月3日
21時45分許即送達至南門綜合醫院,然被害人之病歷資料上載被害人於同日22時39分到院,出現消失之一小時,且被害人到院時昏迷指數15分,尚屬正常,遲至113年8月4日0時29分證人林峻賢醫師始到院會診,斯時被害人之迷指數已降至5分,醫院延誤2個小時,2個小時時間是有寬裕時間可以救治被害人,而不會發生死亡結果等語(本院卷三第55頁至第58頁),然查,依113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上載:113年8月3日21時28分許警方發現被害人不斷嘔吐並有嗜睡症狀,遂撥打119,於21時45分送達南門綜合醫院等情(本院卷三之一第220頁至第221頁),核與南門綜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南綜醫字第844號函附被害人之「EMERGENCY TRAUMA CHART」上載「DATE:000-00-00」、「TIME:2147」、「Recorde
d By:RA04王少谷醫字24264號」等內容得以相互勾稽(本院卷三之一第361頁),就被害人乃約113年8月3日21時45分至47分許送達南門綜合醫院,並經急診醫療人員檢傷填載創傷急救表等情相符,期間並無任何延誤,固然被害人之急診病歷上載其到院時間為113年8月3日22時39分,然而被害人經急診送至南門綜合醫院,尚需報到掛號,確認人別身分,並經過醫護人員根據病患病情危急程度進行評估分類,確認病患主訴、呼吸、血壓、心跳、休克徵象、意識程度、體溫、疼痛程度以及外傷機轉,評斷病患檢傷級數決定看診順序,並安排電腦斷層等各式檢查設備、儀器,而須有相當等候時間,此乃醫療院所之正當檢傷流程,自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消失之一小時」等情形存在,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顯係對卷證資料之錯誤解讀所致。
②況且,依照「EMERGENCY TRAUMA CHART」創傷急救表上載內
容(本院卷三之一第361頁),急診醫師於113年8月3日21時47分許已對被害人為急診檢傷,並依南門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上載內容(本院卷三之一第363頁),急診醫師在同日23時34分許為被害人為電腦斷層後,認被害人電腦斷層結果有異常,而電聯腦神經外科林峻賢,經林峻賢醫師於113年8月4日0時29分至院會診時,被害人病症機轉,迷指數已降至5分,期間僅約40分鐘,在在足證南門綜合醫院之醫療人員,已相當迅速救治被害人,而證人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8月3日23時34分許醫院打電話給我,當時被害人才剛到急診,不可能開刀,待我會診時被害人昏迷指數已降至5分,病狀是動態變化,沒辦法確認,曾有遇過病患一開始意識清醒,直到動刀前一刻惡化,向家屬解釋病患狀態不好,因此病症是動態變化,沒有辦法用多久時間可以確認病況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至第26頁),詳實說明病症變化乃因人而異,在南門綜合醫院已儘速檢傷、評估、作電腦斷層救治被害人,通知腦神經外科林峻賢醫師於113年8月4日0時29分到院會診時,被害人已因病症機轉變化陷入重度昏迷,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卷證,認無延誤治療之情事,更無「消失之一小時」等情。
⑶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家屬未選擇積極治療部分:①依照南門綜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南綜醫字第844號函附護理紀
錄上載:於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神經外科林峻賢醫師告知家屬病人現生命垂危,需要馬上開刀,不開刀死亡機率很高,但開刀有7成機會可能會變成植物人,3成機會會變成殘疾需要有人長期照顧,家屬討論後傾向保守治療不開刀,家屬討論後已簽DNR等內容(本院卷三之一第398頁),辯護人因此辯護稱:如實行手術人可能可以救得活,但救得活7成是植物人,3成是要有人專業照料的,換言之這件事再嚴重,3成加7成就是百分之百,100%還是有機會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70頁),惟證人林峻賢於本院審理時說明:當時我跟家屬解釋,第一個概念是昏迷指數8分的病人,死亡率不管開刀與否均是5成起跳,被害人的昏迷指數當下只有5分,而且一邊瞳孔放大,等於是比昏迷指數8分還要更嚴重,一般醫學常理來說,昏迷指數如果6分(含6分)以上的病人,有3成的病人會醒過來,但昏迷指數掉到5分、4分或3分的病患,救活以後有80、90%以上是植物人狀態,一定是要長期照顧,依醫學常理除非家屬堅持,不然神經外科醫生會委婉的告知家屬這種嚴重的狀況,不會特別建議去救,以本案被害人的情況,就算手術也不見得救得活,家屬在瞭解這個狀況之下,決定用藥物治療、保守治療,依照被害人的昏迷指數,家屬這樣的決定,在臨床上是常見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24頁),從證人林峻賢醫師上述說明,可知悉林峻賢醫師會診時被害人昏迷指數已降至5分,依照被害人之昏迷指數,不論手術與否,死亡率均有5成以上,因此被害人當時之病況即使實行手術,仍有相當高之死亡率,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若實行手術,被害人100%不會死亡,且昏迷指數5分、4分或3分的病患,若實施手術救活以後,有80、90%以上會成為植物人狀態,因此在被害人重度昏迷之情況下,一般醫學常理不會特別建議家屬以手術救助病患,本案被害人之家屬瞭解後,選擇藥物治療、保守治療,符合醫療臨床上神經外科醫生之建議,被害人家屬之決定,亦符合常情甚明。②又固然被害人家屬討論後簽立DNR意願書(即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同意書),惟依照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3條規定:「二、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則依照護理紀錄上載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傾向保守治療不開刀,家屬討論後已簽DNR等內容,可認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1時40分許時,已由醫師診斷確為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之末期病人,且業據證人林峻賢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DNR是指等心跳停止的時候,不壓胸、不電擊心臟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從證人林峻賢醫師上述說明可知,被害人家屬所簽立之DNR意願書,係指被害人心跳停止時,減輕或免除病人之痛苦,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故被害人家屬簽立DNR意願書,並未影響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⑷被告及辯護人等辯稱被害人罹患免疫相關疾病部分:
被害人固有罹患免疫相關疾病(為保護隱私,內容詳卷),有王俊維113年8月3日至8月7日就診病歷影本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354頁),然而,證人林峻賢醫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依照被害人之病程,其罹患之免疫相關疾病不會影響死因,因為該免疫相關疾病為慢性病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鑑定人法醫師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死因鑑定解剖,要從肉眼觀察、顯微鏡觀察,也會從重要臟器採取組織,做組織切片觀察,從組織切片裡面觀察後,並沒有發現到,被害人有因為其他疾病所以導致他死亡等語(本院卷二第360頁),均證稱被害人罹患之免疫相關疾病,與其死亡原因無關,益證縱然被害人有罹患免疫相關疾病,亦與其遭被告推倒造成頭部後方撞擊,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腦損傷、腦幹出血死亡無涉。
⒋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認為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A11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未受上述各點因素介入,干擾風險歷程實現。
㈡被告對被害人因其傷害行為所致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
性?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 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⒉被告以左手自左下往右上方向順勢往被害人身上揮打一下,
致被害人向後倒,頭部撞擊該處紅磚地後倒地不起等情,有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269頁至第282頁),固然被告之左手掌骨及指骨有陳舊性骨折併食指關節僵ㄌ硬活動受限等情,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X光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之三第29頁、第31頁至第35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最近10年內未因左手問題復健、就診,對生活無影響,已經習慣了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155頁),從被告所述可認其左手縱有舊疾,仍對其日常生活未有影響,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身高168公分、體重72公斤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156頁),對比被告人身高154公分、體重40公斤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函覆被害人之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354頁、第455頁),可認被告身形壯碩、而被害人身形瘦小,其等體型相差14公分、32公斤,並依據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三之一第269頁),可目視其等間存有相當大之身形差異,且被害人雙手插口袋站立,在堅硬之紅磚道路地面受到被告揮擊,國民法官法庭審認,倘對身形瘦小之被害人從正面施以外力撞擊,因其等體型、力量上具有相當差異,且被害人雙手插口袋,未能以雙手防禦、抵抗外力,極可能造成其重心不穩、後仰跌倒,頭部撞擊到堅硬之路面,導致腦部受傷進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且客觀上亦能預見。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時,固然僅有普通傷害
之犯意,然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該死亡之結果與其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法律適用: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參、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為基礎,分別討論各該事實對於科刑之性質、意義及重要性,再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加重、減輕或酌減、刑罰之科處,並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54條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確認後決定宣告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㈠本件被告不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⒈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當時有向員警表示本案是其所為
,然因員警認證人羅世杰胡亂報警,而請被告離開,然被告於第一時間表示本案係其所為,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三第213頁),惟查,依據警員職務報告上載本案係因證人羅世杰報警,員警方抵達現場察看等情,有113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一第220頁至第221頁),而依據警員密錄器譯文,可知悉證人羅世杰於警方到場時,旋即向員警表示被告「打我跟我朋友」等語,而被告斯時亦有在場,然並未向員警承認其有打人,僅有對證人羅世杰辱罵髒話等情,亦有第三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之一第339頁),則在證人羅世杰已向員警指述被告有傷害其與被害人時,員警已對被告涉傷害犯嫌,得為合理之可疑。
⒊被告固辯稱其斯時有向員警表示是其所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
77頁),然而,除依據第三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內容,未見聞被告有向員警承認其有毆打證人羅世杰、被害人等情外,若被告確有向員警自承其傷害行為,在證人羅世杰業已指述被告毆打其與被害人時,員警自可勾稽證人羅世杰報案之事實進行後續偵查,然依據第三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內容,員警向被害人詢問是否有被打時,甚至向被害人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再亂報案等語(本院卷三之一第343頁),如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向員警承認其有毆打被害人,實殊難想像員警會認為證人羅世杰係胡亂報案,而逕自離去;況且,依據被告與陳永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之二第93頁),被告於113年8月4日8時2分許向陳永峰表示警方是來找他,甚向陳永峰表示其有向警方說是陳永峰打人的等語,若被告在113年8月3日案發時確實有向員警表述本案乃其所為,衡諸常情,其實無可能在113年8月4日與陳永峰串供,表述其向員警表示「是陳永峰打人」等語,是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實有違常情,而要難採信。
⒋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而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㈡本件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⒉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僅因勞資糾紛,未理性溝通了解證人
羅世杰及被害人對薪資之疑義,即對證人羅世杰及被害人為暴力行為,揮擊被害人致其向後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所生之損害甚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被告面對勞資糾紛,原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對被害人施以暴力非唯一選擇,然被告案發時以左手自左下往右上方向往被害人身上揮打1下,並未使用工具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人體脆弱器官等要害之處,其行為、手段尚非自始欲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大傷害,手段尚非殘暴。
⒊固然無人希求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惟被告如何勉力
獲取被害人家屬原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犯罪手段、目的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案發後被告確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完畢,並與被害人家屬即訴訟參與人A04、A05完成修復式司法等情,此有和解書、修復式司法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二第90頁;本院卷三之三第211頁至第238頁),訴訟參與人A04、A05亦到庭證述其等已原諒被告,表述其等已將被告視為親屬,足證被告業已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並且取得其等之諒解、寬恕。⒋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對被害人下手實施犯行程度,認不應
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填補之情狀,且尊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㈢關於刑法第57條刑罰之酌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固然於案發時被害人及友人羅世杰在被告經營之明達工程行與被告之配偶A03,對薪資報酬產生糾紛,然被告在返回工程行後,未詢問、釐清被害人及證人羅世杰對薪資的意見及訴求,未盡其對員工保護之義務,即因心生不滿,欲教訓證人羅世杰及被害人,進而為本案犯行,先對證人羅世杰掌摑耳光,復對被害人揮打致其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以其身形優勢,左手自左下往右上方向,對有明顯體型差距之被害人身上揮打1下,導致被害人倒地,頭部撞擊地面,然被告並未使用兇器毆打被害人之重要部位,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於被害人倒地後未繼續追打,手段尚屬節制。
⒊犯罪所生損害:⑴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腦損傷、腦幹出血,而於113年8月7日17時9分許死亡。
⑵被害人死亡時為34歲,生前與友人羅世杰同住,在被告經營
之明達工程行擔任派遣工,平時會頻繁聯絡父親關心近況,且每月給付數千元之撫養費與父親,與父親關係緊密,案發後被害人倒臥地面無人問聞,僅能自行勉力起身,最終仍不幸身故,雖讓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惟案發後4日被告即與被害人家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完畢,並與被害人家屬完成修復式司法,其等對於被告之判決刑度均希望得以從輕量刑。
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⑴被告之學歷經查詢戶籍資料係登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
案發當時被告44歲,經營明達人力派遣工程行,每日派工人數6、70人,與配偶A03於100年縭迄今,育有未成年子女2子,配偶A03罹患第四期乳癌合併肝轉移,每月需服用標靶藥物治療控制病情,由被告負擔家庭經濟收入、配偶醫藥費用,其與配偶、子女間關係尚佳,關係緊密堪以認定。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自87年間起即涉犯多起傷害、毀損、重
利等案件,其中在90年間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93年間與他人共組地下錢莊並暴力討債,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在106年間因為與明達工程行之派遣員工有勞資糾紛,而互相為傷害行為,然因其等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104號、第3843號、第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9年間與明達工程行之派遣員工因勞保退費糾紛,而毆打員工友人,然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19號為公訴不受理;再於113年1月間,與明達工程行之員工有勞資糾紛,而涉嫌傷害等案件,因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之二第42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1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其多次以暴力行為處理其與員工間之糾紛,因前開多起傷害案件,多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公訴不受理,顯見其未能從前開歷次偵、審程序中習得以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屢次對經濟弱勢者施以暴力行為,尤有甚者,於本案仍以暴力解決證人羅世杰與被害人對薪資提出之疑義,國民法官法庭對此審認被告之素行不佳。
⒌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在被害人倒地不起後未為聞問,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翌日仍與員工陳永峰嘻笑、串供,固然被告在知悉被害人送醫急救後,旋即至醫院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並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且完成修復式司法,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惟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於案發之初坦承犯行,而進行修復式司法,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又在國民法官法庭訊問被告時陳稱其因燈光昏暗未見聞被害人倒地等語(本院卷三第40頁),除與其偵查時供稱其見被害人倒地時嚇了一跳等語相異外(本院卷三之一第155頁),從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本院卷三之一第270頁至第271頁),可清晰見聞事發情形,斯時為晚間20時許,現場商店、道路燈火通明,監視器影像清楚可辨被害人在被告面前直直倒地,被告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且任意卸責推託稱醫療機構、醫療人員未及時施救。
⒍綜上,國民法官法庭在充分討論與斟酌上述量刑事由等情後
,再根據上情針對被告所犯之罪,討論本案之量刑。㈣量刑之理由:⒈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列事項並綜合考量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依一般情形,客觀上可知悉該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擊被害人致其向後倒,頭部撞擊地面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之傷痛,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當不容輕縱。
⒉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因證人羅世杰及被害人認明達工程行
之傳單內容認知有異,而產生勞資糾紛,被告作為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案發時未理性溝通,理解其等訴求內容,逕自認為證人羅世杰及被害人係來工程行搗亂,甚至在其等已離開工程行後,仍主動找尋證人羅世杰及被害人,未為詢問事發原因之情形下,即掌摑證人羅世杰巴掌,復揮打被害人1下,致其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終致被害人死亡。
⒊考量被告前科素行不佳,慣於以暴力解決紛爭,且否認本案
犯行,卸責於醫療單位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完成修復式司法,並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⒋依據上情,國民法官法庭整體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
,斟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日常品性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應在應歸屬於適用刑法59條規定減刑之處斷刑內,量處減刑後之中度偏重刑度,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年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是否褫奪公權: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再考量本案的犯罪態樣、種類、性質,如果限制被告公民的權利與褫奪公權之立法目的未合,所以不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馮品捷、張瑞玲、劉晏如、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崔恩寧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被告歷次供述: (1)113年8月4日警詢筆錄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 (3)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 (4)113年8月8日聲羈審訊筆錄 (5)113年9月13日偵訊筆錄 (6) 113年9月19日停押審訊筆錄 2 證人羅世杰歷次證述: (1)113年8月8日偵訊(具結)筆錄 (2)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 3 證人陳永峰歷次證述: (1)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 (2)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 4 證人A03歷次證述: (1)113年9月5日警詢筆錄 (2)113年9月11日警詢筆錄 (3)113年9月12日偵訊(具結)筆錄 5 113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 6 明達人力公司監視器影像(0000-0000)截圖照片、光碟 7 A03陳報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照片 8 統一超商新悅門市監視器影像(0000-0000)截圖照片 9 明達人力公司監視器影像(0000-0000)截圖照片、光碟 10 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0000-0000)截圖照片及光碟 11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2 (1)案發現場道路蒐證照片 (2)案發現場道路暨監視器對照照片 13 北門派出所監視器影像(0000-0000)截圖照片、光碟 14 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光碟 15 (1)第一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 (2)第二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 (3)第三次報案警員密錄器譯文 16 113年8月3日之王俊維救護紀錄表 17 南門綜合醫院113年8月4日之王俊維乙種診斷證明書 18 南門綜合醫院113年9月30日南綜醫字第844號函暨王俊維113年8月3日至8月7日就診病歷影本 19 113年8月7日之王俊維住院死亡照片 20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相驗照片 21 新竹地檢署113年9月9日竹檢云甲字第1130812-1A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附表二:被告、辯護人提出之證據資料編號 證 據 名 稱 1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診斷證明書、x光片 2 警員密錄器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