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容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49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柯容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於112 年9 月12日確定。

本件業於113 年1 月3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即113 年9 月11日)前向公庫繳入新臺幣1 萬元,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另本署於①112 年12月25日、②113 年10月28日均傳喚到案未到,有傳票回證在卷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於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本署多次通知及傳喚,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受刑人此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本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職權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柯容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8 月3 日以11

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於112 年9 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 年9 月12日至114 年9 月11日)。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①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2 年12月25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 年12月2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②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1 月3 日竹檢云執憲112 執緩544 字第113900197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 年9 月11日前向公庫支付1 萬元,該通知函於113 年1 月9 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期後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③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 年10月28日10時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 年10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上址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等情,有112 年度易字第494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1月3 日竹檢云執憲112 執緩544 字第113900197 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緩字第54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是以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上開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

(二)又受刑人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也受到限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6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姊柯秀春為輔助人等情,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1份及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聲請人傳喚其到場執行時,非不得囑託輔助人即柯秀春陪同到場,以保障其權益,尚難僅因受刑人未遵期履行負擔,即率認其違反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而撤銷緩刑。

(三)再者,受刑人於前揭竊盜案件112 年8 月1 日審理時供述:前幾天中風,所以今天坐輪椅來開庭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94 號卷第186 頁),顯見受刑人非無長期住院就醫需求,是以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搬離上開戶籍地,是以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案執行,從而受刑人如搬離前開戶籍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其傳喚未到,即認其行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洽,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