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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撤緩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刑事判決對游以翔所為均緩刑伍年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以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6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同時宣告均緩刑5年,於111年2月17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本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未依期履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自111年9月29日至113年1月16日,共計發函告誡13次,仍僅完成5小時,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

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7日至116年2月16日,而檢察官指揮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

㈡且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均緩刑5年,惟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其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足見該緩刑所定之上開負擔,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而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6月16日以竹檢介壹111執護勞

48字第1119022358號函,通知其於111年7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3年2月16日屆滿,上開函文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後,其雖於111年7月8日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含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其後復經新竹地檢署通知應於111年8月1日至指定履行義務勞務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報到,並再次告知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至113年2月16日屆滿,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迭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於約談時,當面告誡、督促受刑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迨至112年3月14日始前往上開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機關履行義務勞務3小時,其後迄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2月16日止,受刑人復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約談時多次當面告誡、督促其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仍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合計僅履行義務勞務共5小時等情,此有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16日竹檢介壹111執護勞48字第1119022358號函(稿)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13日竹檢介壹111執護勞48字第111902607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111年7月8日簽到單影本、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受刑人之新竹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1年8月5日至113年2月19日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受刑人之新竹地檢署輔導摘要暨執行說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間,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卻未遵期完成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條件,堪以認定。

㈣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3年8月29日調查程序到庭說明

時,表示:後來通知執行義務勞動(應為義務勞務之口誤)時間是至113年2月16日,我是111年6月15日才開始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新竹地檢署前揭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1年7月8日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函文內容,該函說明欄記載:「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1年執護勞字第48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件,履行期限將於113年2月16日屆滿」,而受刑人亦於111年7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中,在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填具「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如下:「⒈如果每日至多執行8小時,每月我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⒉我必須於113年2月16日(原載116年,經刪改為113年)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⒊我是否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勾選)是」,並於同日簽署新竹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該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第九點亦列明緩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此有該等函(稿)暨送達證書、心得報告書、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各1份存卷足憑,嗣受刑人末於前揭履行期間即將屆滿之113年1、2月間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未獲核准,亦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113年2月27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知執行檢察官指定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係至113年2月16日止,亦知悉其應於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上開負擔完畢,及未依限完成之法律效果。

㈤又,受刑人到庭時雖主張檢察官前揭指揮之履行時間不足等

語,惟上揭緩刑宣告所定「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負擔,既未於判決主文諭知履行期間,執行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於指揮執行時,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6日,本難認有何不當;且該履行時間為2年,尚非短暫,且觀諸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情形,受刑人至遲於111年7月8日參加前揭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當已知悉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屆滿日及未依限履行完畢之法律效果,縱以通知受刑人應至指定之履行義務勞務機關報到之日(即111年8月1日)起算,該履行期間仍長達1年又6個月餘,且依受刑人於111年7月8日填寫之每月能夠履行2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計畫計算,其至多僅需12個月之時間即可履行完成,是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前揭履行期限,客觀上並無履行期間過短致無從期待受刑人及時履行完成之情事。

㈥惟迄至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屆滿即113年2月16日期間,

受刑人僅於112年3月14日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機關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合計前揭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部分,其所履行義務勞務總時數僅5小時,履行之時數微少,並與前揭緩刑宣告之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差距甚大,履行情形極其不佳;又受刑人於本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於歷次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約談時,均推稱工作忙碌,抽不出空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歷次約談時當面告誡、督促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及告知未履行完成之法律效果,此有受刑人之新竹地檢署輔導摘要暨執行說明影本1份存卷可考,再受刑人雖於履行期限即將屆滿時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業如前述,然其於前揭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我想說白牌先做一陣子,之後才不要做,當時通知我的時候,我都是夜班,要之後換成早班,但我想說白牌先不要做,先去服義務勞動,今年(即113年)2月書記官要我提出證明我的工作時間有更動,但白牌沒有打卡;這2年有開車發生車禍,當時也沒有受傷休息超過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則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迭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多次督促履行義務勞務無果,且其既未主動向新竹地檢署及義務勞務履行機構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或協調履行方式,客觀上亦未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竟逕自僅於112年3月14日提供3小時義務勞務,甚且其迨至履行期間即將屆滿時始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新竹地檢署告知應提出證明文件,仍未提出證明,況依其所述,其尚可因要履行義務勞務而自行決定工作與否,足徵受刑人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然態度消極,屢屢藉詞搪塞,顯無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之意願。

㈦至受刑人固再次陳稱: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會在半年

內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然受刑人並未提出具體之履行計畫,亦自承;收到法院調查傳票後,我沒有做什麼事情,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其履行態度仍顯消極,亦未有何真摯履行之舉措,是其怠於履行之心態並未改變,況觀諸其上開義務勞務履行情形,核與其於111年7月8日填寫之義務勞務履行計畫(每月履行20小時、保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截然不同,綜此,自難期待受刑人確能於其承諾之半年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則受刑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

㈧職是,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

定之負擔即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且屢經告誡、督促,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完畢,甚且僅履行5小時義務勞務,其有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惰及拖延義務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其確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