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新竹縣○○鄉○○○路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員,其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公司三樓第9產線處,見BG000-H113040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經過,竟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甲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並觸摸甲男臀部,而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5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工作法申訴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函及檢附之甲○○性騷擾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35至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無視兩性平權及對異性之尊重,趁證人甲男不及抗拒之際,對證人甲男為性騷擾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證人甲男之心理陰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作業員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