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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霖輔 助 人 戴天賜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戴美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第1409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戴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必勝客披薩店前,見洪海棠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放置於停放在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手機架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離開現場,隨後並將該手機棄置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工地。嗣因洪海棠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海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戴辰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57-62頁,本院易字第1442號卷第4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海棠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21頁)在卷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因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前於105年間

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確定,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偵卷第72-74頁),其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不合邏輯之處,顯見被告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惟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長年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躁鬱症,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洪海棠財物,誠屬不該;且其前除有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外,並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素行不佳;但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療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易字第1246號卷第72-76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