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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良選任辯護人 吳育芯律師

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關於「證訴」之記載應更正為「證述」;證據部分應補充「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字卷第9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99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葉治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治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周詠騰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給付共新臺幣(下同)660萬元與告訴人(詳下述),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446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46萬元=446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4日、111年1月3日、1月6日分別給付50萬元、100萬元、38萬元、30萬元、70萬元、32萬元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91頁);㈡被告之母林梅惠於111年1月28日、2月14日分別代為給付220萬元、80萬元與告訴人(匯款至告訴人配偶張文姸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在案(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㈢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並當庭給付40萬元與告訴人,亦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據此,被告就本案已給付告訴人共6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38萬元+30萬元+70萬元+32萬元+220萬元+80萬元+40萬元=660萬元),高於其犯罪所得數額,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被 告 葉治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良於民國11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周詠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周詠騰佯稱其有不動產投資物件,賣方急欲脫手,而買方貸款尚未能核付,故賣方願以市價7至8折現金賣出,得投資該不動產物件以獲利等語,並接續傳送不動產買賣契約、謄本等翻拍照片、網路出售頁面截圖等資料予周詠騰,使周詠騰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周詠騰詢問後發現葉治良傳送之不動產投資物件均非其所經手,且亦無前揭葉治良稱賣方急欲脫手,而買方貸款尚未能核付,故得投資獲利之情事,且葉治良聯繫不著,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周詠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治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指示告訴人周詠騰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詠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及歷 審裁判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間之投資關係始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0年9月7日下午3時55分 10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6分 100萬元 3 110年9月29日下午1時21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1月11日下午1時38分 4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