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政達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王俊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沒收。
A01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A07、A01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其等共同友人即不知情之A02(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A02配偶即不知情之A03(所涉犯竊盜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南部拜訪友人;A07遂於112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53號車輛)搭載A01至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與A02所駕駛、搭載A0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392號車輛)會合。詎A07、A01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眾人會合後之翌(29)日凌晨2時15分許,由A07駕駛8653號車輛搭載A01至新竹縣○○鄉○○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下處(A02亦駕駛2392號車輛搭載A03跟隨在後)停車,A07、A01先後下車,沿邊坡步行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旁,並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剪斷架設於該處、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有、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受託維護而管領、持有之電纜線1批(2芯包裹在一起,每芯長度各約40公尺、總長度約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下稱本案電纜線),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電纜線1批得手,並放置在8653號車輛後車廂。嗣A07等4人於同(29)日凌晨4時10分許,分駕8653號車輛、2392號車輛至址設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投宿,並由A07、A01、A02持不詳器械,將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批剝皮、取出其中銅線後,再由A07於同(2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8653號車輛搭載A01,至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1之「勝偉企業社」,以王勝傑之名義將本案電纜線內取出之銅線1批出售予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朱素誼,所得款項7,480元均由A07取走並花用殆盡。嗣凱特公司員工A04發現上開電纜線1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凱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大隊(下稱國六警察大隊)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有明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A07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1、證人A02、A03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A07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下稱易卷】一第150頁、第241頁);經查:
㈠被告A01、證人A02於警詢時之供述,就「本案電纜線之來源
為何?是否為被告A07持工具剪取?」等部分,所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供述明顯不符(詳後述)。本院審酌被告A01、證人A02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佐以其等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亦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其等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且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與被告A07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堪認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被告A01、證人A02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
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見易卷一第150頁、第241頁、易卷二第291頁、第333頁)。觀諸證人A03之警詢筆錄,自形式上以觀,該筆錄製作過程已遵循法定程序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供述,被告A07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證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供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A07、A01有無本案犯行所必要之證據,堪認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依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證人A03於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A01、證人A02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傳喚到庭,並具結後
作證,由辯護人、被告、檢察官等依法行交互詰問(見易卷二第295頁至第327頁),是就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已透過詰問程序保障被告A07之對質詰問權,堪認該等證據已經合法調查;而證人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被告A07及其辯護人捨棄傳喚,業如前述。
又依被告A01、證人A02、證人A03之偵訊筆錄所示,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下所為,被告A07及其辯護人亦未指明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該條規定,認被告A
01、證人A02、證人A03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7、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
揭被告A07及其辯護人爭執部分外,被告2人及被告A07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7、A01均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辯(護)稱略以:本案電纜線係被告A07於112年6月28日白天與友人「張智華」或「張智權」在新北市八里區做水電工程、換修電線所取得後,放置在8653號車輛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出售,嗣被告A07與被告A01及證人A02、A03相約至高雄探望友人,眾人於翌(29)日在本案案發地點碰頭,被告A07下車至邊坡上廁所數分鐘後即上車出發,途中先前往「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住宿,被告A07等人將本案電纜線剝皮取下銅線後出售;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內容,均無法顯示辨識影片中之人為被告A07或被告A01,亦無法證實影片中之人持有供竊盜之危險物品或工具,且被告A01、證人A02之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對於被告A07是否有竊盜犯行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不得採為對被告A07不利之認定,被告A01、證人A02、A03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未親眼看到被告楊政達有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被告A01、證人A02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等在汽車旅館剝皮的電線與本案遭竊的電纜線外觀並不相同,更證明被告A07所稱其所攜帶之電線係自其工作之地點所取得等語(見易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第233頁、易卷二第348頁至第349頁)。被告A01則辯稱略以:當時我完全不知情,我被被告A07載到橋下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起來時去後面找證人A02,我們下車去找被告A07,也沒有找到,我們就上車等他,後來被告A07上車說可以走了,我們就走了,我們在旅館剝的電纜線是被告A07從臺北帶下來的,原本就放在車上,在新竹時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告A07去剪電線等語(見易卷二第87頁、第348頁)。經查:
㈠被告A07、A01於112年6月間與其等共同友人即證人A02、證人
A02之配偶即證人A03相約至南部拜訪友人,被告A07遂於112年6月2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8653號車輛搭載被告A01,與證人A02所駕駛、搭載證人A03之2392號車輛會合,並於翌(29)日凌晨2時15分許,共同駕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下處停車,被告2人曾短暫下車,眾人上車後又於同(29)日凌晨4時10分許,至「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投宿,並由被告2人及證人A02持不詳器械,將原裝載在8653號車輛後車箱內之電纜線1批剝皮、取出其中銅線後,由被告A07於同(29)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8653號車輛搭載被告A01至「勝偉企業社」,以被告A01之名義將上開電纜線內取出之銅線1批出售予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朱素誼,所得款項7,480元均由被告A07取走並花用殆盡,嗣告訴人凱特公司員工A04發現本案電纜線1批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告A07、A0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易卷一第231頁至第247頁、易卷二第85頁至第97頁、第293頁至第351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易卷二第310頁至第326頁)、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背面、第259頁至第260頁背面)、證人A04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及背面、易卷一第111頁至第113頁、易卷二第327頁至第332頁)、證人即「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負責人吳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易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朱素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易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復有8653號車輛及2392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資料、「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休息日報表、「勝偉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影本、現場照片、高公局電纜訊號報表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國六警察大隊113年11月29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30018692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影本、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國六警察大隊114年3月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140003739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櫃檯營業日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70頁、易卷一第135頁至第143頁、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82-1頁至第282-8頁、易卷二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被告A07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本案電纜線是證人A02剪的,他
從邊坡拉電纜線下來,並往我後車廂內放,我、被告A01、證人A02共同處理電線取銅,我負責去回收場賣銅線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被告A07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我被拘提到案,警察跟我說他們3個都說電纜線是我做的,叫我說他們3個也有做,如果沒有說他們,當天就要羈押我等語(見易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然觀諸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其僅指稱本案係證人A02動手剪取本案電纜線等語,並未具體指述被告A01有何共犯行為,亦未指稱證人A03涉入本案,而陳稱:「(問:A03是否知情你等竊取電纜線?有無看見你等分贓款?)不清楚。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依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尚難認有其前稱「警方以羈押為由要求被告A07誣指被告A01、證人A02、A03等3人」之情形;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7接受警方詢問時,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限制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是其嗣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被告A07嗣後空口所辯,遽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全然不實。
㈢被告A01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本案電纜線是被告A07剪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背面);證人A02於警詢時亦陳稱略以:
本案電纜線應該是被告A07竊取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被告A01、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雖均否認其等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被告A01並陳稱略以:我們去做筆錄時,被告A07沒有跟我們一起做筆錄,警察說要不然我們就講被告A07,警察威脅說不這樣講的話,要把我們繼續留在那裡,之後要移送,我與證人A02討論全部先推給被告A07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及背面、易卷二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A02則陳稱略以:做筆錄有打給被告A07,但他沒有接,警察說至少要推一個人出來,我跟被告A01討論說不然就推給被告A07等語(見偵卷第259頁背面、易卷二第299頁)。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提示偵字卷第259頁背面最後1組問答,證人A02之113年5月30日偵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事務官問你『為何A01說是你跟他說要推給A07?』你回答『因為做筆錄前有打電話給A07,但是A07沒有接,也不講說要不要來,警察說至少要推一個人出來,我就跟A01說不然就推給A07』,所以在警詢時,你跟A01到底有無說好把這起竊盜案件推給A07?)【閱覽後答】沒有。」、「(法官問:那你為何當時要這樣回答檢察事務官?)忘記了。」等語(見易卷二第324頁至第325頁),核與其上揭證述不符,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與本案客觀事實有關之問題,亦多以「忘記了」、「不知道」等語回答(見易卷二第319頁至第326頁),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即非無疑;況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01、證人A02接受警方詢問時,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限制其自由陳述之客觀情狀,是其等嗣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辯(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自難單憑其等空口所言,遽認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全然不實。
㈣就本案案發前之客觀經過,被告A07、A01與證人A02、A03有如下彼此供述不符之情形:
⒈關於被告2人會合之時間,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
以:我於傍晚6、7時許在八里向「張智權」拿到電纜線,我拿到電纜線後才跟被告A01碰面等語(見易卷一第235頁);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陳(證)稱略以:
我和被告A07是中午過後、下午期間在我八里家附近碰面的等語(見易卷二第88頁、第303頁)。
⒉關於被告2人與證人A02、A03與本案案發前出發之地點、經過
及眾人在新竹地區會合之原因等,被告A07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天證人A02、A03先到新竹,我跟被告A01與他們在便利商店會合後去吃晚餐,我們本來約好,當天證人A02、A03他們本來說不去了,後來他們打電話來說他們已經到新竹了,我和被告A01才開車下去,所以我們約在新竹碰面等語(見偵卷第246頁、第易卷一第235頁);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本來上午要出發,但中途證人A02、A03吵架說不去了,我與被告A07就繼續留在八里,後來我們接到證人A03電話說他們已經在高速公路,我們就出發,被告A07說要去新竹找朋友,我就和他們約在新竹一間7-11超商碰面用餐等語(見偵卷第236頁背面、易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
當時我和被告A07一起討論要下去新竹,證人A03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在高速公路上了,我說我們已經在半路了,她叫我們等他們,我們才下交流道,我跟他們說我們在哪裡,我有發地址給她,跟她說我們在哪一家便利商店等他們等語(見易卷二第304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
當天我們2台車差不多一起從八里出發,我的車方向燈壞掉,上高速公路打方向燈才知道壞掉,我有跟被告A07他們說,被告A07說要先去新竹找朋友,我們就在新竹找修車的,但修車廠無法幫我修理,後來在路邊跟被告A07他們碰面,沒有約在某便利商店或高速公路橋下等語(見易卷二第311頁、第318頁至第320頁);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我們約好去高雄玩,上午我與證人A02吵架,說我不想去,證人A02說已經跟人家約好,我們晚上出發,約在超商吃晚餐等語(見偵卷第237頁)。
⒊被告2人、證人A02、A03就其等於本案案發前會合之時間、地
點、經過及相約在新竹地區會合之原因等,既有上開諸多供述不一之處,且被告2人、證人A02所述亦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述有重大矛盾,是其等嗣後所為之供(證)述,憑信性即顯有疑義。
㈤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見易
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82-1頁至第282-8頁),可見被告A01、證人A02等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下處離開車輛、下車步行之時間,係影像內顯示時間「2分4秒許」至「2分14秒許」(見易卷一第282-3頁、第282-5頁、第282-7頁至第282-8頁);而依前揭卷附高公局電纜訊號報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2頁)所示,本案電纜線架設位置之斷電時間係「112年6月29日凌晨2時15分許」,經比對兩者時間甚為接近。又證人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依據電纜線報表,你如何知道在112年6月28日國道3號北向90.3公里處的電纜線有異常訊號?)我們每天早上都會有會議,我在7月2日發現怎麼大規模沒有電了,然後我們去檢視報表。」、「(檢察官問:所以你是何時發現的?)好像是7月3日或2日,我們早上才發現不對勁,不是單一一台沒電,是整片沒電,所以我們趕快回去查,我們到中心裡面上系統去查,就是這條系統有可能供應4、5個設備,4、5個設備都沒有電,那一定是電力源有問題,然後我們查了之後就到現場去看,我自己有到現場去看,就發現線有被剪了,都被破壞了。」等語(見易卷二第328頁),是被告2人出現地點既與本案電纜線架設位置相近,且監視器影像顯示其等出現之時間亦與本案電纜線遭人剪斷、相關設備斷電之時間極為接近,實難謂二者純係巧合 。
㈥本案遭竊嫌剪取之電纜線係2芯包裹在一起、每芯長度各約40
公尺(即俗稱「一跨」)、總長度約80公尺,每芯由白色PVC材質包覆、內有7束銅線,2芯外側再以黑色XLPE即高分子聚乙烯材質包覆等情,業據證人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二第329頁至第331頁),核與前揭卷附本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2頁)所示本案電纜線遭剪斷口所呈現之情狀相符。又依證人朱素誼所述(見易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及前揭卷附「勝偉企業社」廢棄物資源回收登記表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見偵卷第60頁、第67頁至第69頁)所示,被告2人持往「勝偉企業社」變賣之電纜線內銅線部分重達34公斤,且需以推車載運,足見剝皮前之電纜線重量甚重、長度亦應甚長,核與上揭證人A04所證稱遭竊本案電纜線之長度、數量等相符;證人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二第18頁第2組問答,證人朱素誼之11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這是警察對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做的筆錄,警察有問她說被告他們變賣的銅線的規格、顏色、大小、重量、數量為何,然後她回答說『我只知道他是裸銅,意思就是去皮的鋼線。顏色就銅色。大小沒有注意。重量34公斤』,就這位證人所說的銅線顏色、重量等等,與本案遭竊電纜線去掉外皮後的顏色、重量是否相符?)【閱覽後答】顏色沒錯,是銅線...」等語(見易卷二第331頁至第332頁),堪認被告2人持往「勝偉企業社」變賣之電纜線確係遭竊之本案電纜線。
㈦被告2人及被告A07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A07雖辯稱本案電纜線係其於112年6月28日白天與友人「
張智華」或「張智權」在新北市八里區做水電工程、換修電線所取得之廢棄電線等語,然其始終未能提出「張智華」或「張智權」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傳喚到庭作證,復未提出其與「張智華」或「張智權」間之對話紀錄、上開水電工程之相關文件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而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陳稱略以:「張智權」已死亡等語(見易卷二第91頁),是被告A07上開辯詞僅屬其單方面空言所辯,並無任何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足以釋明。
⒉被告2人持往「勝偉企業社」變賣之電纜線重量、長度均非微
,業如前述,一般人若在他人車輛內突然見到數量如此龐大之電纜線,或欲將該電纜線剝皮、取出銅線,通常應會就該電纜線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略加詢問;然依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被告2人於新北市八里區某處會合時,被告A01已看到被告A07所駕駛之8653號車輛後座、後車廂內裝載上開為數不少之電纜線,然被告A01竟未就該電纜線之來源、取得方式等為任何詢問,嗣其於「溫馨庭園休閒農莊」與被告A07、證人A02共同將電纜線剝皮、取出其中銅線及後續與被告A07共同將取出之銅線持往「勝偉企業社」變賣之過程中,其對於該電纜線之來源亦未曾詢問被告A07,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若被告2人前揭所辯屬實,
上開電纜線既然係被告A07在新北市八里區取得,被告A07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其平時在臺北地區有較熟識、較常去的資源回收廠,其平時工作會將物品拿至該處變賣等語(見易卷二第345頁),且被告2人與證人A02、A03係於本案案發前數日早就約定好要一同駕車至南部訪友,此業據被告2人及證人A02所述(見易卷一第235頁、易卷二第303頁、第308頁、第318頁),則被告A07理應將其工作上取得之上開電纜線攜至其過往常去、位於臺北地區之熟識資源回收廠變賣,以獲取較優惠之價格;縱因該資源回收廠未營業或其他原因致其未能及時於南下訪友前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其亦可將之暫放在其住處或北部相鄰地點,待其南下訪友結束、返回北部後再取至上開相熟資源回收廠變賣,殊無將上開電纜線放置在8653號車輛內,並駕車一路南下之必要。況依被告2人所述,新竹地區並非其等居住或經常往來之地區,被告A07在此亦無熟識之資源回收廠,且其等與證人A02、A03於新竹下交流道會合乙事純屬臨時決定之事(見易卷一第235頁、易卷二第308頁),顯見被告2人與新竹地區毫無地緣關係,並無非將上開電纜線在新竹地區剝皮、變賣其內銅線之理由。又被告2人與證人A02、A03係於112年6月29日凌晨4時10分許入住「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並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退房,此有前揭卷附「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休息日報表、櫃檯營業日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易卷二第25頁),是其等在旅館內休息時間不到5個小時;且依證人A02、A03所述,其等當時尚攜同年僅3、4歲之幼子女同行(見偵卷第237頁、易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顯見被告2人與證人A02、A03當時確係臨時、短暫停留在新竹地區後,即急欲啟程繼續南下訪友,則被告2人在短暫停留於人生地不熟之新竹地區,且休息時間極其有限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其等有何需要犧牲自身與同行幼童之睡眠或休息時間,徹夜將被告A07從北部駕車載運之電纜線剝皮、取出銅線,並立即持往未曾交易過之資源回收廠變賣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另依被告2人及證人A02、A03所述(見偵卷第157頁)及上開「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休息日報表、櫃檯營業日報表所示,其等入住「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之費用均係由證人A03支付,是被告2人亦無必須在上開時間內立即將電纜線變賣以緊急支付「溫馨庭園休閒農莊」住宿費用之需求,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難認與一般常情相符。
⒋被告2人復辯稱其等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90.3公里跨越橋
下處停車,係因被告A07下車如廁,被告A01則與證人A02下車尋找被告A07等語。然被告2人與證人A02、A03於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會合、食用晚餐後,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始駕車至上開地點,又於同(29)日凌晨4時10分許始駕車至「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投宿,自其等會合後至旅館投宿期間內數小時之時間,其等2車4人為何持續在新竹地區行駛、徘徊?此未見被告2人有何合理說明。況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既與證人A02、A03相約在新竹地區某便利商店處會合、食用晚餐,被告A07大可在該便利商店如廁;縱因駕車途中突有便意,然其等嗣後停車之處並非荒郊野嶺、人煙罕至之處,附近仍有民宅與商家,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先前既可透過手機網路查詢附近便利商店地點,如要查詢上開地點附近可如廁之處所應非難事,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其等離開上開地點後,旋即至某統一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後,才至「溫馨庭園休閒農莊」投宿等語(見易卷二第90頁),顯見該處附近即有便利商店可供如廁,是被告A07是否有需立即在上開地點停車如廁之必要性?殊值懷疑。再者,依被告A01、證人A02所述及前揭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易卷一第242頁至第243頁、第282-1頁至第282-8頁)所示,被告A01、證人A02離開所駕車輛後,有步行跨越道路、沿中央分隔島步行等動作;衡諸一般常情,倘若被告A07當時確係下車如廁,其大可於下車前口頭告以被告A01或證人A02、A03,且僅需在車輛停放附近如廁即可,無需刻意選擇遠離車輛或避開被告A01等人之處,而被告A01、證人A02若發現被告A07下車、目的不明,亦可立即以手機聯繫被告A07詢問,或在車輛停放處附近簡略搜尋即可,殊無冒著遭來往車輛撞擊之風險,步行橫跨道路及沿中央分隔島步行尋找被告A07之必要,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與常情相符。⒌綜上,被告2人及被告A07之辯護人上揭所辯,並無任何客觀
事證可供釋明,且有諸多與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相違背之處,殊難採信。
㈧被告A07先前曾有多次因涉嫌竊取電線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
訴,復曾因與被告A01共同涉嫌竊取電線等物之案件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68號、112年度偵字第77669、784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23、3224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號等案起訴書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9頁至第277頁背面);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我在整理之前卷宗時發現被告楊文政於112年8月15日也曾到告訴人凱特公司偷過電纜,最後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易卷二第329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共同竊取電纜線之動機與經驗。
㈨證人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本案電纜線含外
皮直徑約0.8或1點多,屬於戶外線,與一般家用或市區常見電線相比,粗度較粗、較為堅固,一般剪刀、美工刀無法切斷,至少要老虎鉗這一類才可以剪斷,外皮用刀可以剝去,但銅的部分至少都要老虎鉗才有辦法切斷,油壓剪也可以等語(見易卷二第331頁),堪認被告2人無法以徒手或簡易工具剪斷本案電纜線,而需使用老虎鉗、油壓剪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始能成功剪斷本案電纜線,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有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無訛。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A07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7、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A07前於105至107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此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二第221頁至第274頁),是被告A07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A07前因同一罪質之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5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A07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且被告2人持工具剪取高公局所有、架設在國道高速公路跨越橋旁之本案電纜線,對於國道高速公路車輛來往安全及公物設施維護亦造成相當程度不良影響,其等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A07為本案行為前,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復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被告A01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二第221頁至第289頁;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足見其等素行均非佳,被告A07更屬竊盜慣犯,素行惡劣。再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未曾就高公局及告訴人凱特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凱特公司暨證人A04因本案額外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積極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堪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嗣經通緝到案,此有本案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通緝書等存卷可參(見易卷一第95頁、第97頁、第109頁、第337頁至第338頁),足見其犯後未能積極面對其行為,態度確有未當。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告訴人凱特公司暨證人A04表示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A07自述其職業、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二第350頁),被告A01自述其職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卷二第3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剪取本案電纜線所使用、客觀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迄今下落不詳,且無證據證明該工具係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非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2人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部分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之本案電纜線1批,為其等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嗣後將本案電纜線剝皮後,將其內銅線部分持往「勝偉企業社」變賣得款7,480元,此變賣價格與證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電纜線價值約7,000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電纜線已因遭剝皮、售予他人而無從就原物沒收,然其變得之物即上開變賣所得款項7,480元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2人所述,上開變賣所得款項均由被告A07取用,被告A01則未獲分配(見易卷一第238頁、易卷二第91頁),堪認被告2人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已屬明確,由被告A07單獨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僅對被告A07宣告沒收上開全部犯罪所得,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