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賢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商號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商號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商號之人頭負責人,該商號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秦偉倫」之友人邀約,擔任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任由「秦偉倫」轉由詐欺集團使用尊德公司之名義。嗣另案被告于友文(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刑)於110年4月間得悉告訴人蔡秉昂持有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下稱「王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友文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使用尊德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用美生公司股票低價換購「祥雲觀止」塔位後出售,且已覓得塔位買家,能彌補美生公司股票套牢之虧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于友文,並與于友文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委由尊德公司出售其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等物,于友文復接續向告訴人陳稱略以:將由尊德公司審查人員與你聯繫等語;再由王男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同案被告吳啓明(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處刑)提供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于友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尊德公司清查後,依內規需將告訴人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權狀銷毀等語,並向告訴人索討20%違約金,復接續向告訴人陳稱略以:若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即可取回上開銷毀之塔位權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王男。嗣告訴人察覺有異,經查詢尊德公司已於110年8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賢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吳啓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秉昂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另案被告于友文名片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門號申登資料、尊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26日保費資字第1116002012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通話錄音譯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函文暨所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申辦資料(均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坤賢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秦偉倫」找我當尊德公司負責人,應該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沒有說找我當負責人要做哪些工作,也沒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請我簽與尊德公司有關之文件,我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對外營運,尊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就是「秦偉倫」,公司大小章由他保管,他沒有將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跟我說,「秦偉倫」本來有答應給我每月2萬元報酬,但我都沒有收到;除了「秦偉倫」之外,我不認識尊德公司其他員工,也不認識另案被告于友文、同案被告吳啓明,我收到詐欺的單子才知道本案告訴人蔡秉昂被于友文詐欺的事,我沒有幫助他們詐騙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86卷】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84號卷【下稱易1084卷】第418頁)。經查:㈠吳啓明基於縱令他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年8月16日某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至「冠升通信行」(地址不詳)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公園,將上開行動門號SIM卡1張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于友文於110年4月間得悉告訴人持有美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與王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友文於110年4月間某日某時許起,使用尊德公司業務員之名義,接續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用美生公司股票低價換購「祥雲觀止」塔位後出售,且已覓得塔位買家,能彌補美生公司股票套牢之虧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于友文,並與于友文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委由尊德公司出售其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等物,于友文復接續向告訴人陳稱略以:將由尊德公司審查人員與你聯繫等語;另王男於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吳啓明提供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因于友文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尊德公司清查後,依內規需將告訴人購入之「祥雲觀止」塔位權狀銷毀等語,並向告訴人索討20%違約金,復接續向告訴人陳稱略以:
若交付60萬元即可取回上開銷毀之塔位權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號「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王男等情,有于友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易1084卷第299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4號卷【下稱易1174卷】第105頁至第114頁)、吳啓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下稱偵4343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易1084卷第95頁至第102頁、第299頁至第333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林羿樺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906號卷【下稱他2906卷】第35頁及背面、第47頁至第4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告訴人提出之尊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于友文之名片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通聯紀錄、簡訊對話紀錄擷圖、買賣合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行動門號申登資料、尊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告訴人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函文影本暨所附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資料影本、申辦資料影本(見他2906卷第14頁及背面、第16頁至第25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90頁至第93頁、第104頁至第11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惟查,于友文並非任職於尊德公司之員工,亦未見過該公司
負責人、不知該公司負責人為何人,其係透過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子豪」之人後,「劉子豪」稱其經營販售靈骨塔相關業務,且將尊德公司大小章交予于友文,並同意于友文對外使用尊德公司名義、授權于友文製作名片等情,業據于友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述(見偵緝卷第2頁、易1174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易1084卷第327頁);且于友文陳稱略以:「(問:你是否認識林坤賢、吳啓明?)不認識。」、「(問:【提示林坤賢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並告以要旨】是否有看過這個人?)沒有。」、「(是否有聽過林坤賢這個名字?)完全沒有。」等語(見偵緝卷第3頁、易1174卷第109頁),吳啓明亦於偵查中陳稱略以:「(問:是否認識林坤賢跟于友文?)不認識。」等語(見偵4343卷第76頁),告訴人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問:你當時有無跟林坤賢接洽或以通訊軟體接洽過?)沒有,我沒有看過林坤賢,也沒有與林坤賢聯繫過。」、「(法官問:依你所述,你一開始就是跟于友文聯繫,後來在110年8月28日王某某開始跟你聯絡,之後你就聯絡不上于友文,除了他們二人之外,你也沒有跟其他人有接觸,是否如此?)對,沒有再跟其他人接觸了。」等語(見他2906卷第48頁、易1084卷第313頁)。是依于友文、吳啓明及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從未與于友文、吳啓明及告訴人接觸,于友文、吳啓明及告訴人接觸也未曾聽聞或見過被告,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不認識于友文、吳啓明,係收到本案相關通知後才知道告訴人遭詐欺之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㈢次查,被告係於108年間受「秦偉倫」邀約而擔任尊德公司登
記負責人乙節,除據被告所自承(見他2906卷第47頁至第48頁、他86卷第43頁至第49頁、易1084卷第411頁至第419頁)外,復有尊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2906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然公司或商號實際負責人未將自己登記為負責人,而另覓他人為登記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之原因本有多端,固有部分藉此方式隱匿不法行為、規避或減輕實際負責人所應負民、刑事責任者,然亦有部分因親友間分配財產、節稅等目的而為者,尚難認一般人受公司或商號實際負責人委託擔任登記負責人時,主觀上均知悉此舉係為便利實際負責人或其他第三人之犯罪行為所為。且依上開尊德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所示,被告於108年間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時,該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30萬元,登記所營事業包含「園藝服務業」、「花卉批發業」、「祭祀用品零售業」等,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尚無從發現該公司與犯罪或不法行為有高度關聯;而于友文與王男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10年4月間至同年8月間,尊德公司亦於110年8月間解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尊德公司基本資料網路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他2906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本案發生及尊德公司解散之時間距離被告受「秦偉倫」邀約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已逾1至2年,是否能憑此推認被告擔任尊德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初,主觀上對於該公司日後將涉入本案告訴人遭于友文等人詐欺案且因此導致該公司解散等情有所預見?實有疑義。況依于友文前揭供述,其並不知尊德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亦未曾與「秦偉倫」接洽,且卷內查無被告與「秦偉倫」、于友文、王男或其他尊德公司人員間之聯繫、對話紀錄等資料,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8年間擔任尊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節,逕認其對於「秦偉倫」、于友文、王男或其他不詳之人極有可能對告訴人為本案詐欺犯行或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情有所預見,自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坤賢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取款人 1 110年5月5日某時許 新竹市○區○○○○街0號附近某處 40萬5,000元 于友文 2 110年7月18日某時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之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門口 18萬元 于友文 3 110年8月30日某時許 同上 15萬元 王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