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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芬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芬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芬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曉玲、曾文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為被告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可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被 告 傅芬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向友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文榮為使用人,車主為曾文榮之配偶葉曉玲),約定於翌(17)日6時許返還機車,傅芬鈺則將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停放。惟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定歸還機車之時間屆臨時,拒絕返還該機車,將停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為己有。經曾文榮發現傅芬鈺逾約定時間未返還該機車,以電話聯絡傅芬鈺無著後,始發現該機車被侵占而報警。

二、案經葉曉玲、曾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忘了機車停在何處等語,惟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迄今仍未聯繫過告訴人曾文榮,亦不曾報警該機車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曾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約定歸還時間未返還及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葉曉玲之事實。 4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如未侵占機車,則被告於忘記機車放在何處而無法歸還或認為機車遭竊時,必會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努力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尋找。惟被告於借用機車後,均未曾聯絡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尋找該機車,顯然被告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對告訴人曾文榮不理不睬?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顯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該機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或出售、借給他人使用藏匿(或換掛其他車牌);或賣給銷贓集團拆解成零件售賣,則因被告拒絕供出機車下落而無法得知,惟不礙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