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鈺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經由網路交友軟體結識A01,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Louisa Coffee 路易莎咖啡新竹市府門市內,向A01佯稱:其有經營上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公司),經由觀自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觀自在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張雅棠」得知觀自在公司有意頂讓,A01僅需配合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由其運用,其承諾會讓A01接手經營觀自在公司,且將上好公司業務導入觀自在公司,由觀自在公司營業收入繳付貸款本息,A01無庸承擔風險、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A01陷於錯誤,同意參與A03提出之合作方案;A03旋於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與A01相約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吉野家餐廳簽立「合作合同」,指示A01透過不知情之蕭又榮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融資方案,嗣裕富資融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將核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6000元匯入A01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A03於同日轉匯10萬元至上好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8)日轉匯5萬元至其女兒潘○○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要求A01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10萬元、7萬元,得款均用於繳納己身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押金、租金等私人用途。嗣A03僅繳付如附表所示貸款之月付金1期,亦未依「合作合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過戶予A01,A01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01所核貸之款項轉入上好公司帳戶、女兒潘○○之帳戶及取得告訴人所提領、交付之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均有按照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合同在運作,取得之款項都有用於公司成立事項;「張永棠」是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董」之人介紹認識,「張永棠」是觀自在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與「張永棠」、「林董」2人都不算熟云云。經查:
一、被告以可讓告訴人接手經營觀自在公司,告訴人僅需配合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由其運用,無庸承擔風險即可獲利為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在網路APP交友軟體鴿子PGTalk中認識,被告暱稱是「Tiffy-緹菲」,111年10月間我和被告相約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咖啡廳商談合作事宜,被告表示她從事網路平台,知悉「觀自在公司」要頂讓,可以讓我擔任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再以該公司的名義去申辦青創貸款,等到貸款核貸下來再分配,因為被告說她的事業很好,我就有興趣和被告合作。嗣後我有和被告簽立「合作合同」,該契約內容是以我的名義去向裕富資融公司辦理貸款,由被告介紹我向證人蕭又榮辦理,有用我的機車、冷氣去辦理貸款,整個貸款流程都是被告介紹、安排,貸款下來後核撥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答應我要協助我變更登記為「觀自在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負責業務的推廣,如果公司有賺錢會提撥30%分潤給我,並且也會將休旅車過戶給我。後來被告曾有帶我到高雄介紹一位女性給我認識,但我忘記該女性是否為「張雅棠」,該處也不是「觀自在公司」,是一間鐘錶店、店內只有賣手錶,當時我、被告及該女性談論之內容我已經忘記;貸款37萬7000元核撥下來後我就將款項全數交給被告使用,但被告雖然表示有將款項用在籌備頂讓「觀自在公司」、支付給廠商,但並未提供相關憑證、進貨出貨資料、報價單或發票給我看,也沒有提供相關差旅費用的收據,我根本不知道被告將款項用於何處,而且我根本沒有頂讓成為「觀自在公司」負責人,我認為被告沒有按照「合作合同」的內容進行,也沒有將休旅車過戶給我,整筆貸款我只拿到2萬元,被告也並依約未支付利息,我認為被告騙我等語(見偵卷第8-10頁、第79-80頁、第107-108頁;本院卷第106-128頁)。證人A01前後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與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作合同、專案委託貸款契約書、裕富資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113年度裕富法函字第51297140號函暨車輛拋棄動產抵押權證明書、證人蕭又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潘○○之板橋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頁、第33頁、第56-57頁、第123-129頁、第130-131頁、第14-18頁、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透過仲介得知「觀自在公司」要頂讓,當時自己所經營之上好公司因為疫情資金無法回流、財務有困難,所以想要用告訴人來成立新公司,向政府機關辦理青創貸款,再把上好公司之業務移到新公司;公司成立前籌劃階段所需款項都是由告訴人辦理個人信貸,其本身並未出資,且其確有取得告訴人所貸款之金額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96-97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對於告訴人所核貸金額之流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非子虛,被告確有以接手「觀自在公司」為由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雖稱透過「林董」認識「張永棠」,「張永棠」是知名
鐘錶品牌臺灣區的總代理,「張永棠」可以講出「觀自在公司」之營運云云。惟被告對於「張永棠」、「林董」為何人均一無所知,甚至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未知,更將「張雅棠」誤稱為「張永棠」(見偵卷第109頁),若被告確實有依照與告訴人之協議及契約(合作合同)(見偵卷第33頁)進行「觀自在公司」之頂讓斡旋,竟連商談對象之姓名均屬未知?再者,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張雅棠」就「觀自在公司」頂讓斡旋之證明,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觀自在公司」存有頂讓之可能;而「觀自在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詢為葉貴岷(見偵卷第86頁),證人葉貴岷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是觀自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觀自在公司係人力派遣公司,有進行工程點工,公司實際營業地址就是登記臺北市大安區之地址,有員工固定在該處上班,並未在高雄設置營業處所,不認識「張雅棠」,未曾與被告或「張雅棠」討論過任何公司頂讓事宜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證人葉貴岷已明確證稱其不認識被告或「張雅棠」,且觀自在公司並無頂讓計畫,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觀自在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葉貴岷,為何妳是跟『張雅棠』接洽」時,竟直接供稱「葉貴岷是掛名的」云云(見偵卷第108頁),被告並未質疑、反問「觀自在公司」為何公司,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不知道「觀自在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供述前後矛盾,於證人葉貴岷已明確證稱其為「觀自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觀自在公司」係從事人力派遣,在高雄並未設置營業所,足認被告辯稱帶同告訴人至高雄找「張雅棠」討論鐘錶專賣之「觀自在公司」頂讓事宜,及和告訴人所簽訂合作合同有關「觀自在公司」之合作事項云云,均屬被告之詐術。
㈡又被告雖辯稱自告訴人處所取得核貸之款項,均用於公司成
立事項云云,惟被告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迄今無法提出任何處理公司成立事項支出之單據;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明確記載所承租之房屋僅得做為住宅使用,非經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見偵卷第98-100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針對用途部分以畫底線之強調方式由契約雙方自行擬定,並非如其它條文係制式條款,被告與出租人既特別約定做為「住宅」使用,客觀上亦無其它書面證據證明有特別約定可做為公司使用,實難認被告承租該房屋確係做為公司使用。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籌備「觀自在公司」成立之憑證、進貨出貨資料、報價單、差旅費憑證或發票,亦無法提出款項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支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亦悉數進入被告私人公司(上好公司)、女兒潘○○之帳戶,或係要求告訴人以現金方式交付,與一般公司成立實務需將資金匯入公司帳戶以做為公司登記查核資金所用之運作方式迥異,實難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有依約作為公司成立使用,是被告空言辯稱取得之款項均有作為公司成立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其餘所提出之臉書發文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記事本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79-89頁;偵卷第110-112頁),實與促成告訴人成為「觀自在公司」之負責人要屬無關,其中更可見被告「教育」告訴人如何應付貸款核貸人員詢問之情況(見偵卷第112頁),均難認被告確有將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資金確實用於成立「觀自在公司」之事務上,參以被告明確供陳其所經營之上好公司面臨資金問題,被告確有急需取得現款之動機,應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可協助頂讓成為「觀自在公司」負責人云云,係屬被告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話術而為詐術甚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張雅棠」為證人,惟被告無法提供「張雅
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且連「張雅棠」均誤稱為「張永棠」;又證人即觀自在公司實際負責人葉貴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觀自在公司並無名為「張雅棠」之人,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A01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失,影響我國社會秩序與人際關係信任,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A01所受損失金額為32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幫助犯洗錢罪、竊盜罪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暨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告訴人所核貸之金錢流向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應認被告本案自告訴人處詐得共計32萬元(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上好公司帳戶、5萬元匯至被告女兒潘○○之帳戶,另告訴人再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7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元,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直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申請日期 商品名稱 商品總價 期數 每期應繳金額 分期總額 1 111年10月28日 日立冷氣 10萬 50 2750 13萬7500 2 111年10月28日 機車 30萬 50 8250 41萬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