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9號、第10210號、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生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生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生與吳芸臻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徐生要求與吳芸臻見面、復合,惟吳芸臻一再拒絕,徐生為了與吳芸臻見面,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43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毀損吳芸臻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0機車),致該機車左右兩側燈殼、車頭燈、車尾燈及2個後照鏡等零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以此方式迫使吳芸臻出面處理。
二、徐生於毀損車號000-0000機車後,向吳芸臻承諾要修復、移動車號000-0000機車而持有該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113年1月2日15時43分許後至113年4月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1面據為己有。徐生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機車置於新竹市延平路1段214巷34弄附近,吳芸臻於113年4月6日經警協助,尋獲已毀損、未懸掛車牌之車號000-0000機車。嗣徐生將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懸掛在登記於許崴翔名下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車號000-0000機車)上,作為代步工具,於113年6月9日20時42分,徐生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以隨身小電腦查詢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為侵占狀態,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1面(已發還吳芸臻)。
三、案經請吳芸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徐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7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訴毀損罪部分:
對於前揭毀損告訴人吳芸臻之車號000-0000機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7949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210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易字卷75、1
16、188、2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芸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7949號卷第6至8頁、第50至53頁),並有車號000-0000機車遭毀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與友人彤彤間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第7949號卷第15至20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訴侵占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
時辯稱:許崴翔向我借錢,許崴翔的家人來幫他清償時沒有償還所有的款項,所以只有贖回車牌,機車留在我這裡,我將機車賣給湖口買賣權利車的車商,但我因為沒有機車代步,又跟車商買1台機車代步使用,就是我於113年6月9日遭警方查獲時騎乘的機車;關於賣許崴翔的機車及向車商買機車,我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
⒉惟查:
⑴被告於113年6月9日20時42分,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機車車
牌之原車號000-0000機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國光街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原車號000-0000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許崴翔;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經警協助,尋獲車號000-0000機車,惟當時車牌尚未尋獲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警員黃尉軒113年6月10日偵查報告、查獲經過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字第7949號卷第21頁,偵字第10210號卷第6頁、第18頁正反面、第31至32頁、第39頁),故上開事實均足認屬實。
⑵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明確告知告訴人:「
我用好你會回來嗎」、「你今天回來,明天車用好,下午去登記」、「你希望我修好還是換一台」、「妳機車到明天,要先移嗎」、「車要不要幫你用過去?」、「我現在在移」、「弄到郵局那」等語,當告訴人詢問被告機車在何處時,被告回答:「外面」、「我帶妳去」、「車在車行」等語(偵字第7949號卷第16至19頁),而被告對上開對話內容及持有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機車(含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因告訴人委託修車、移車而實際持有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機車(含車牌)乙節至為明確。
⑶對於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機車
之原因、經過,被告歷次之辯解如下:①113年6月10日警詢時辯稱:我向孫家瑋借原車號000-0000機車,借來時該機車就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我推測是我請孫家瑋清理告訴人的東西時,孫家瑋拾得拿來使用;據我所知,原車號000-0000機車的車牌在許崴翔那邊,許崴翔來向我借錢,並將原車號000-0000機車抵押在我這裡,他家人有來贖回車牌,但車體因價格談不攏無法贖回,我將該機車賣給許家瑋使用,我無法提供孫家瑋、許崴翔的年籍資料或連絡電話云云(偵字第10210號卷第14至16頁、第17頁正反面)。②113年6月10日偵查時辯稱:原車號000-0000機車是許崴翔的,孫家瑋是我的朋友,我和許崴翔有債務關係,他現在沒有欠我錢了;我跟孫家瑋借車,借車時就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我很久以前砸毀告訴人的車號000-0000機車,承諾幫她移動這台車,當時車牌就已經掉下來,之後放在我家裡,被我丟掉;我不知道為何原車號000-0000機車會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云云(偵字第10210號卷第55至58頁)。③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偵查中稱原車號000-0000機車是向孫家瑋借的不實在,我對警察逮捕的程序有意見,故意講一個很麻煩的人,想造成警察的困擾,我不回答關於在偵查中提到原車號000-0000機車是許崴翔所有的相關問題,因為我記不太清楚了;原車號000-0000機車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偷渡客」之人購得,應該要去問「偷渡客」為何會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但我無法提供「偷渡客」的資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④於114年10月29日本院審理時辯稱:許崴翔向我借錢,許崴翔的家人來幫他清償時沒有償還所有的款項,所以只有贖回車牌,機車留在我這裡,我將機車賣給湖口買賣權利車的車商,但我因為沒有機車代步,又跟車商買1台機車代步使用,我沒有確認跟車商買的這輛機車是否為我當初賣給車商的機車;關於賣許崴翔的機車給車商及向車商買機車,我都沒有任何書面資料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6頁)。經核被告歷次辯詞前後不一,本已難以採信,又所稱孫家瑋、「偷渡客」、車商等人均無法提供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至稱孫家瑋是其故意要造成警方追查困難而杜撰,另辯稱許崴翔積欠其債務、以原車號000-0000機車抵償債務、嗣被告將原車號000-0000機車賣給車商、向車商購回原車號000-0000機車云云,也都無法指出證明方法供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證據調查,進而查證其真實性,又其所辯內容甚不合於常情,顯係其臨訟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⑷綜上,被告於毀損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因告訴
人委託修車、移車而實際持有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機車(含車牌),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經警協助尋獲該機車,但車牌仍未尋獲,嗣於113年6月9日20時42分,被告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機車,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而被告對於騎乘懸掛車號000-0000機車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機車之原因、經過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本院綜合以上卷內證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認為本案係被告於持有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機車(含車牌)後,於毀損該機車後至告訴人尋獲該機車前間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0機車上供己代步使用。
⑸承前所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修車、移車而實際持有告訴人
之車號000-0000機車及車牌,然被告將車牌懸掛在另1輛機車上供己使用,顯已逸脫告訴人委託修車、移車之範疇,而自持有該車牌之狀態,轉而為自己所有。從而,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持有之車號000-0000機車之車牌據為己有,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犯意至為明確,自不待言。至被告辯稱:我砸完告訴人的機車後,車牌掉下來,我就先收起來,放在家裡,有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在7天內來拿走,但告訴人沒有來拿,我就請人來家裡把告訴人的東西都清掉了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9頁),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左,且前揭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也未見被告有通知告訴人取回車牌之訊息,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侵占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罪數:被告所犯毀損罪、侵占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主張被
告於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無何等特別關連性,難認其於本案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與告訴人
見面之目的,竟毀損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之機車受損,又任意侵占告訴人機車車牌1面供己使用,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侵占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傷害、違反醫療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廳幫廚,離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數罪,各依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1支(總毛重1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彩虹菸11支,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文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等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彩虹菸11支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扣案彩虹菸11支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驗結果為:分析編號DAC2447,香菸共11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15.85公克,以甲醇清洗,檢出Nicotine、alpha-PiHP成分,因分析編號DAC2447為無法均質之樣態,故實驗室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7.09;報告編號:A3906)在卷可稽(偵字第10211號卷第66頁)。從而,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彩虹菸11支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縱認被告確實持有扣案彩虹菸11支,也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馮品捷、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楊景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