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雅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13、9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2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更經本院通緝始到案,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

第988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5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花園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採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檢體編號:113F00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F002)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