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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芷萱(原姓名張羽萱)

古泓京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芷萱(原姓名張羽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泓京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2時44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芷萱、古泓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張芷萱之原姓名為張羽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改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另同案被告馮昱鈞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芷萱、古泓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張芷萱、古泓京與同案被告馮昱鈞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至第6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其等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張芷萱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被告古泓京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被 告 張羽萱

馮昱鈞

古泓京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馮昱鈞及古泓京為張羽萱所經營之「遇見 手作創作」店之員工,渠等3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忠孝大潤發」購物,並在自助結帳區結帳時,以將未刷過條碼之物品,逕放入推車內佯裝結帳完畢之方式,竊取店內之臺灣愛文芒果2袋、臺灣紅肉火龍果1袋、臺灣香蕉1袋、舒潔棉柔舒適迪士尼1包、阿薩姆奶茶250ml六包裝1包、恰好香香豆1包、多力多滋組合包1包、雀巢茶品檸檬茶300ml1包、愛之味麥仔茶250ml六包裝1包、義美小魚杏仁1罐、萬歲牌無調味綜合果1包、地瓜葉1包、客家紅麴燒肉1包、紐奧良烤雞1隻、味王紅燒牛肉湯面1包、卡賀手提黑糖沙琪瑪1包、ibobomi米餅三入裝1包、維力一度贊-爌肉1包、義美小泡芙(牛奶)1包、愛之味牛奶花生1包、健達繽紛樂五入1包、桂冠花枝餃兩盒、現撈特大文蛤1吋1包、味王香菇肉羹湯面五碗裝1組、統一布丁12入1組、統一日式無糖綠茶1組、五木海鮮拉麵四入1包、味丹味味麵78公克五包1包及背心袋3個等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424元,正欲離去之際,嗣為忠孝大潤發職員劉建志、張玉山發現有異,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且扣得前揭物品(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張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被告馮昱鈞一起結帳,伊等將物品先一起結帳,之後回到公司後,再挑出各自所購買之物品給錢,辯稱:伊當時沒有確認螢幕有無顯示有刷進條碼,因為伊趕時間要餵奶及接小孩,伊否認犯罪云云。 02 被告馮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與被告張羽萱是一組結帳之事實,辯稱:被告張羽萱負責刷條碼,伊則是負責將物品收到購物袋內,伊以為物品只要經過掃描條碼就是有刷到,伊等被攔下來是因為工作人於認為伊等收據太短,東西很多,所以才會重新結帳,伊只負責裝袋云云。 03 被告古泓京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伊自己用一檯結帳機,辯稱:因東西很多,伊沒有注意到刷過條碼時畫面會變化,伊有在刷條碼云云。 0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因為公司通報有人結帳商品款項與金額不符,伊到場處理才知道對方結帳金額為3028元,而未結帳金額共4424元之事實 。 05 證人劉建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因為員工發現被告張羽萱等3 人發票明細與商品有異,所以要被告張羽萱等3人再掃條碼確認購買商品之事實。 06 偵查報告(113年7月18日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未結帳物品明細表、已結帳物品明細、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及勘驗筆錄( 113年9月12日) 被告張羽萱等3人確實分2組,以未掃描物品結帳之方式,竊取前揭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羽萱、馮昱鈞及古泓京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羽萱、馮昱鈞及古泓京等3人就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羽萱、馮昱鈞及古泓京等3人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具領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