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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玶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間係任職於「鉅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業務人員,並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鉅祥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仲介放貸業務。鉅祥公司於11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A02(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A05。

二、緣A01因需款孔急,於112年1月間,瀏覽網際網路上名為「鉅祥國際理財」之網頁後,透過A05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A05聯繫、詢問有關申辦貸款事宜,A05並以LINE傳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檔案予A01,A01遂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簽立上開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大門市、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並依該等對保人員之指示,在「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費用確認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與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而透過A05之仲介,以購買汽車、機車、冷氣等物並辦理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之方式,分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由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向A01收取代辦相關費用共9萬1,000元)、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45萬元(共計申辦貸款375萬元)。上開貸款申辦程序完成,並經上開融資公司審核通過後,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核撥貸款291萬5,534元至A01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A01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A01償還完畢),裕富公司亦於同日核撥貸款40萬9,5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A01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A01償還完畢),合迪公司則未撥款予A01(A05、A02就此部分所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詎A05知悉A01已取得上開新鑫公司、裕富公司核撥之貸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A01聯繫,對其誆稱略以:可協助轉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申請較低利率貸款,惟需先交付200萬元等語,A01因突然增加上開300餘萬元之貸款債務,且另有房貸尚未繳清,瞬間背負巨額還款壓力,故聽聞A05上開所述後,誤信A05確可協助其向新光商銀申辦較低利率貸款、清償上開300餘萬元貸款債務而陷於錯誤,並依A05之指示,於新鑫公司、裕富公司核撥貸款當日即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後,在該銀行門口交予A05。然A05收受上款後,並未協助A01向新光商銀完成轉貸申辦作業,復未將其收取之上款退還予A01,反將其中52萬元交予鉅祥公司(用途不明),所餘148萬元則用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嗣A01因久未取得轉貸申辦結果,復聯繫A05要求其返還上開200萬元未果,始察覺遭詐騙。

四、案經A01告訴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A01交付之200萬元內有52萬元是我當時協助告訴人申辦貸款的酬金,148萬元是違約金,其中48萬元是告訴人向新光商銀申貸若核准,我可以取得12%的費用,另100萬元是預收違約金,因為告訴人有信用卡預借現金的問題,致申貸沒有核准,我認為告訴人違約,所以100萬元不用退還,我並沒有施予詐術來讓告訴人支付這些費用,告訴人會給我這些錢,因為都講清楚了,告訴人才會給我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下稱他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112年間係任職於鉅祥公司之業務人

員,並透過網際網路利用鉅祥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仲介放貸業務,而鉅祥公司於112年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A02,嗣於113年6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153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被告聯絡方式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鉅祥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告訴人因需款孔急,於112年1月間,瀏覽

網際網路上名為「鉅祥國際理財」之網頁後,透過被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以LINE與被告聯繫、詢問有關申辦貸款事宜,被告並以LINE傳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簽立上開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2、13日某時許,先後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便利商店湖大門市、湖口工業區內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將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並依該等對保人員之指示,在「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委託撥款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費用確認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與後列融資公司之對保人員完成對保程序,而透過被告之仲介,以購買汽車、機車、冷氣等物並辦理分期付款、債權讓與之方式,分別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300萬元(另由國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代辦相關費用共9萬1,000元)、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30萬元、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45萬元(共計申辦貸款375萬元)。上開貸款申辦程序完成,並經上開融資公司審核通過後,新鑫公司於112年1月18日核撥貸款291萬5,534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告訴人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償還完畢),裕富公司亦於同日核撥貸款40萬9,5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該部分貸款嗣後經告訴人之家屬另行提供資金予告訴人償還完畢),合迪公司則未撥款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153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114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7頁)、證人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32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擷圖、被告聯絡方式擷圖、「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影本、「費用確認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4號民事案件(下稱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眷暨卷內所附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均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國峯公司114年3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費用確認書」影本、新鑫公司114年3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買賣合約書」影本、「銷售合約書」影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影本、「委託撥款書」影本、撥款及還款紀錄、合迪公司114年3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合迪公司交易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證件暨審核貸款相關資料影本、撥款紀錄、裕富公司114年4月23日113年度南裕法字第51315651號函暨所附「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購物分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證件影本、「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影本、「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影本、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頁至第27頁、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卷、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17頁至第271頁、第302頁至第32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為真。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轉貸新

光商銀、申請較低利率貸款等語,告訴人遂於新鑫公司、裕富公司核撥貸款當日即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00萬元現金後,在該銀行門口交予被告,而被告嗣後將其中52萬元交予鉅祥公司,所餘148萬元則用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告訴人嗣後未成功轉貸,復聯繫被告要求其返還上開200萬元未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否認(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0頁、第153頁至第181頁、第328頁至第333頁、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114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7頁)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與相關寄件資料影本等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8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均堪認為真。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

:被告A05跟妳拿200萬元的理由為何?)被告A05說要幫我轉貸銀行利率比較低。」、「(檢察官問:而妳相信要轉貸銀行利率比較低,才提領現金200萬元給被告A05?)是。」、「(法官問:方才檢察官有問被告A05有與妳碰面拿200萬元,被告A05跟妳說要轉貸到新光銀行?)是,被告A05叫我到臺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門口把錢交給他,貸款款項匯到我帳戶當日即112年1月18日,我去銀行領出來交給被告A05,時間大約是下午2點多我上班前。」、「(法官問:依妳所述當時妳仍認知妳貸款300多萬元都是向銀行貸款,既然如此為何被告A05跟妳說要轉貸新光銀行,而妳同意讓被告A05轉貸?)當時我問被告A05拿200萬元做什麼,被告A05跟我說轉貸新光銀行利率比較低,且當時我繳不出房貸,我聽到被告A05如此說就想把貸款300多萬元轉貸到新光銀行,也才會把錢交給被告A05。」、「(法官問:若要轉貸到新光銀行為何妳要拿200萬元現金給被告A05?)被告A05當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跟我收200萬元,我問被告你拿這200萬元要做什麼,他就說要轉貸銀行利率較低,被告A05沒有具體說明200萬元在轉貸銀行上要花到何處。」、「(法官問:

轉貸新光銀行妳與被告A05有無另外簽立契約?)沒有,只有新光銀行小姐有加我的LINE,後續我都是跟新光小姐聯絡,但聯絡沒幾次她都叫我在手機上填資料,可是她說我打字太慢。」、「(法官問:有無人找妳對保?)沒有。」、「...300多萬元貸款,一個月我要繳本金加利息快7萬元,我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繳不出來。」、「(法官問:每個月要繳7萬元本金加利息這件事情,在妳要繳錢之前被告A05與對保人有無跟妳說過?)沒有,我有用LINE跟被告A05說我快繳不出來了,我一個月薪水只有2萬多元。」、「(法官問:妳跟被告A05說繳不出來,他如何回應妳?)被告A05就說轉貸銀行。」、「(法官問:當時妳說繳不出來,被告A05跟妳提議轉貸新光銀行?)是。」、「(法官問:依照妳上次所述,被告跟妳說要轉貸,把上面跟民間公司的貸款轉貸到新光銀行,所以跟妳收取200萬元,但並沒有跟妳具體明確說這200萬元是什麼費用,是否如此?)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轉貸銀行,沒有跟我說這200萬元要做什麼用。」、「(法官問:既然被告沒有跟妳說200萬元要做什麼用,為何妳願意拿200萬元給他?)被告是跟我說轉貸銀行利息比較低,被告只有跟我說轉貸銀行而已,其他都沒有講。」、「(法官問:妳當時認知是一定要給被告200萬元,被告才會幫妳辦理轉貸新光銀行嗎?)對,我的認知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78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參諸本案告訴人係因需款孔急,始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網頁所載聯絡方式與被告取得聯繫、委由被告協助申辦貸款;而告訴人於本案委託被告申辦貸款、簽立前揭各該文件及與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對保人員對保過程中,大多僅關心能否成功申貸,而未就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貸金額、申貸與對保之契約條款內容等詳細確認,亦未就各該文件內容詳加審閱,即依被告或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之要求,交付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並依指示簽立前揭各該文件,縱使其心中有疑亦未積極詢問,故其對於前揭貸款暨相關契約內容均不甚瞭解,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45頁),足見告訴人因急於順利取得貸款,對於被告或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所言,均一概接受,故對於被告嗣後向其誆稱可轉貸新光商銀等語,亦全然相信而依被告指示交付款項,是告訴人之行為雖有違一般理性契約締約者在審慎評估、判斷下所為,然若置身於其當時所處急欲申貸之經濟狀況,其上開行為反而證明其確因需款孔急而有喪失或降低其理性判斷能力之可能。又依告訴人所述,其於本案前並無向銀行、一般私人借貸或民間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驗,復因擔心遭家人責罵而不敢讓家人知道本案申貸及對保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其本欲申貸之金額僅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本院卷二第45頁),而告訴人所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2條亦載明甲方(按即告訴人)同意申貸之額度為「1~300萬元」(見他卷第17頁),然告訴人最終委由被告協助後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及裕富公司申貸之金額總計高達375萬元,顯已逾越告訴人原欲申貸及同意申貸之額度甚多,是告訴人在瞬間獲悉其需背負遠超過其預想債務金額之情形下,聽聞被告所述可協助轉貸利率較低之新光商銀等語,又因其貸款經驗不足,復急欲處理上開高額貸款債務且不想讓家人知悉,始誤信被告所述而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核與常情並無重大違背。綜上所述,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與其前後有關本案申貸經過、其內心想法等證述內容及卷內事證相符,且與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無明顯違背之處,其證述應具有相當憑信性,而堪足採信。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中,52萬元係其協助告訴人

申辦貸款之酬金、48萬元係其協助告訴人向新光商銀申貸之12%費用、1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預收之違約金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

被告有無跟妳說200萬元是包含被告要幫妳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辦理貸款以及後來轉貸新光銀行的服務酬金、預收的違約金及辦理貸款的相關費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不符。

⒉被告所辯稱「52萬元服務酬金」部分:

告訴人簽立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3條雖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任事項之酬金,以金融單位或融資公司等單位實際核准撥款金額之12%...」(見他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提示112年度他字第2892號卷第17、18頁】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共3頁,是否是妳所稱被告A05當時透過LINE傳給妳讓妳簽名之文件?)是。」、「(法官問:當時被告A05傳給妳時,上面內容除了妳簽名之外,上面的內容、文字是否已經繕打完成?)這些字我沒有看到。」、「(法官問:妳沒有看到的意思是妳當時看是空白的,還是妳當時未注意有無這些文字?)空白的。」、「(法官問:何處空白?)粉紅色螢光筆處都是空白的,委託人A01以下簡稱甲方、第e安心貸、委任額度1到300萬元、服務酬金12%、第4條違約金下方中間25%、第6條25%、最下面甲方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地址、日期,當時都是空白的,乙方及簽約 代表我不清楚。」、「(法官問:依妳所述當時這份文件關於當事人、相關金額與成數內容均是空白?)是。」、「(法官問:妳根本不知文件內容為何,當時妳為何會簽名?)我當時急需用錢,因弟弟生病想說可以貸一筆錢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是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3條有關「服務酬金12%」之約定,是否確經告訴人審閱、得告訴人同意而生契約效力?並非全然無疑。縱認上開契約條款有效,然依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所載,該契約之乙方即受任人係「第e安心貸」,該契約文件內則全無記載被告之姓名;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鉅祥公司代辦貸款業務的費用收取方式為何?)如果是做融資,我們都會收10到15%左右的服務費。」、「(檢察官問:業務的報酬是如何計算的?)我們會看業務總共收多少錢回來,然後我們是分30%給業務。

」、「(檢察官問:收多少錢回來,指的是收多少服務費回來嗎?)對,就是指到我公司的服務費是多少。」、「(檢察官問:鉅祥公司如何跟客戶收取代辦的服務費?)請客人匯款。」、「(檢察官問:依你所述,代辦服務費的部分應該是客人收到貸款下來的金額後,再另外匯款給你們,是否如此?)對。」、「...我們正常都是匯到戶頭,匯到戶頭是多少錢,我們就是每個月會結算,之後再把30%報酬給業務。」、「(檢察官問:所以是你們公司收錢,再把業務的報酬給業務,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所以服務費不會由業務直接向客戶收取?)不會,因為都是匯到我們指定的戶頭。」、「(法官問:為何契約書上的乙方是寫『第e安心貸』,而不是寫鉅祥公司?)最主要是因為我們的品牌很多,我們不是只有『第e安心貸』這個品牌,我們之前也有其他的品牌,客人才會知道他是從哪一個粉專來的。」、「(法官問:『第e安心貸』是你們在什麼平台上面經營的品牌?)在Facebook。」、「(法官問:你方稱依照鉅祥公司一般的做法,這12%酬金是等貸款公司撥款給申請貸款的民眾後,民眾再匯到你們指定的戶頭,你們收到錢之後,再以公司七成、業務三成的方式撥付酬金給業務,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是依上揭契約條款內容及證人A02之證述所示,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係告訴人與鉅祥公司,並非被告,鉅祥公司如欲依該契約第3條向告訴人收取12%之服務酬金,亦應由告訴人匯款至鉅祥公司指定之帳戶,再由鉅祥公司於每月結算後給付3成報酬予該公司業務人員即被告,殊無由被告自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再轉交予鉅祥公司之理。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後,將其中52萬交予鉅祥公司乙節,固據被告所述,復經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見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73頁至第184頁);惟若以本案告訴人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申貸之總金額計算,鉅祥公司可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酬金應為「45萬元(計算式:375萬X12%=45萬)」,核與被告所述交付予鉅祥公司之「52萬元」金額不符,且告訴人雖向上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共計375萬元,然合迪公司最終並未核撥款項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條款內容,鉅祥公司亦不得就告訴人向合迪公司申辦貸款部分請求給付服務酬金,是鉅祥公司就本案實際能取得之酬金金額應較45萬元更低。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法官問:就被告收取的這200萬元,他有無拿其中一部分的錢給你或鉅祥公司?)沒有。」等語,嗣經本院告以被告所述內容後,其始改證稱:「(法官問:依照被告之前所述,他有把200萬元其中52萬元交給鉅祥公司,他自己留148萬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講的應該是事實,因為我真的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情發生很久了,我知道當初有一部分是公司收取,但實際上多少錢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且又證稱:「(法官問:被告把這部分的錢繳回公司,你們有留存相關單據或交易明細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其中52萬元交予鉅祥公司?除被告單方面所述及證人A02上揭前後不一且不甚明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據,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確有此情,亦無法排除該52萬元係被告與鉅祥公司或證人A02間與告訴人申貸案件無關的其他債務或金錢往來之可能性,而無從逕予認定該52萬元確係鉅祥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酬金,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其中52萬元係告訴人委託申辦貸款之服務酬金等語,即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難以採信。

⒊被告所辯稱「48萬元服務酬金」部分:

告訴人嗣後未成功向新光商銀申辦轉貸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而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並應於金融機構或融資單位將甲方貸得款項撥入甲方指定之帳戶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見他卷第17頁),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所以一般來說,你們並不會在還沒有核貸之前,就先跟客戶預收12%酬金,是否如此?)我自己以前有做過一個案子,我們是有預收,但因為客人的 掌握度很好,我們當初有把錢退給他,因為客戶如果照著我們指定的方式,例如他不要預借現金、近期都不要做增貸或 信貸,他每個月的帳戶內有餘額,那我們是有轉貸成功的,既然轉貸成功,當然我們這筆錢就退給他。」、「(法官問:除了你上開所說的這個案子之外,其他大部分都是核貸撥款之後才收酬金嗎?)對,我們不會預先收,因為很少人找我們做第二次。」、「(法官問:以告訴人這個案件來說,按照契約約定,告訴人應該在本案貸款公司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3 間公司撥款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在取得款項後的24小時內才要付這12%酬金,是否如此?)是。」、「(法官問:若貸款公司沒有撥款給告訴人,按照契約,告訴人不需要支 付這筆12%的酬金嗎?)不對,因為底下還有一個違約金。(改稱)就12%的部分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是縱認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3條有效,依該契約條款約定及證人A02上揭證述所示,必需待委任人即告訴人成功申貸並取得貸款後,始負有給付受任人即鉅祥公司12%服務酬金之義務,鉅祥公司一般而言並不會向申貸客戶「預收」服務酬金,且若客戶申貸未成功,即無需支付該服務酬金。再者,告訴人向新鑫公司、裕富公司申貸而取得332萬5,034元之部分貸款後,已依上開契約條款需負有給付12%服務酬金之義務,其嗣後由被告協助轉貸至新光商銀部分,若需再給付1次12%服務酬金予鉅祥公司,顯有違反契約公平原則之疑慮,此部分契約義務是否存在?誠屬有疑;縱認告訴人負有上開給付義務,亦需以其成功向新光商銀轉貸並取得貸款為停止條件,是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其中48萬元係告訴人委託其轉貸新光商銀部分之服務酬金等語,顯與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與證人A02之證述不符,委無足採。

⒋被告所辯稱「100萬元違約金」部分:

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4條雖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記載:「甲方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正式提出書面申請辦理委託事項後,但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或乙方開立之成功核貸通知單據,核准及撥款前終止委任契約者,甲方應給付以其授權額度金額之25%計算之服務酬金。」(見他卷第17頁)。然告訴人簽立上開契約書時,上開「25%」違約金之記載是否確實存在?或實為空白?並非無疑,業如前述,則該契約條款之效力即存有疑義。又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告訴人委由被告協助申貸及嗣後轉貸新光商銀後,被告至多僅有仲介、媒合告訴人與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公司及「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聯繫,至後續關於實際貸款條件協商、對保程序等,均係由上開融資公司人員或「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進行,且被告及鉅祥公司就告訴人本件申貸及轉貸案件,除少額人事、文書費用外,幾無支出任何成本,且已可依上開契約書第3條約定取得核貸金額12%之服務酬金,則告訴人若終止委任契約之情形下,被告及鉅祥公司卻能再額外向告訴人收取「核貸金額25%之違約金」,此顯然有違一般契約公平性,或有違約金過高而需酌減之問題。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契約條款效力無疑,然依該條款內容所示,需待告訴人向新光商銀轉貸、新光商銀核准或撥款前,告訴人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時,其始負有給付上揭違約金之義務,而告訴人於被告向其收取200萬元前,並無任何「終止委任契約」之行為甚明;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依照契約第四條第三點約定,上面有寫說告訴人應該給付25%的服務酬金,這筆服務酬金所指為何?)違約金,上面有寫核准撥款終止委任契約者。」、「(法官問:依照這個意思,如果銀行或民間貸款公司已經開立成功核貸的通知單據,但在撥款之前即核貸到撥款這中間終止委任契約的話,此時告訴人必須支付25%違約金,是否如此?)是。」、「(法官問:如果銀行或貸款公司根本還沒有核貸,或根本還在送件階段,按照契約是不會產生25%違約金,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鉅祥公司的業務會在貸款公司還沒有撥款前,甚至還沒有核貸前,就先跟申請貸款的民眾預先收取25%違約金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於112年1月18日告訴人甫委由被告協助向新光商銀申辦轉貸時,申辦結果既尚未知曉,告訴人復未向鉅祥公司表示終止委任契約,則鉅祥公司或被告顯無任何權利向告訴人收取上開違約金;更何況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預收」違約金之金額為「100萬元」,亦高於告訴人向新光商銀申辦轉貸金額(200萬元至300餘萬元間)之25%金額甚多,顯見被告辯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預收委託轉貸新光商銀部分之違約金等語,顯與上開契約條款內容與證人A02之證述不符,毫無可採。

⒌末查,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向本院主張其已撤銷簽立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與鉅祥公司連帶給付200萬元及法定利息,業經本院以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審理後,認定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簽立上開契約書,故判決告訴人上開主張與請求有理由等情,有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見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影卷第173頁至第184頁),益徵上開契約書契約條款是否有效?確屬有疑,故被告執此效力存疑之契約內容而主張其有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之權利,即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論是有關服務酬金或違約金之

計算後金額,或該等款項取得之主體、方式、時間與條件等,均與上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有重大出入,復與證人A02上揭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不符,更遑論上開契約條款之效力與公平性顯然有疑,是被告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認被告係與新鑫公司、合迪

公司、裕富公司之對保人員、「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而就本案所犯法條變更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惟查,告訴人於本案委託被告申辦貸款、簽立前揭各該文件及與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對保過程中,大多僅關心能否成功申貸,而未就申辦貸款對象為何人(銀行或融資公司)、申貸金額、申貸與對保之契約條款內容等詳細確認,亦未就各該文件內容詳加審閱,即依被告或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之要求,交付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印鑑章等物,並依指示簽立前揭各該文件等情,固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融資公司對保人員與被告間有何事前謀議之行為,且被告與證人A02就此部分所涉犯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8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至告訴人透過被告協助向新光商銀申辦轉貸後,雖有「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與告訴人接洽、聯繫轉貸事宜,業如前述;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定該「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法排除該「自稱新光商銀人員」之人實係被告偽裝之可能性,是尚難逕認本案除被告以外,另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與其他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責,公訴意旨上揭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聲請向新鑫公司、合迪公司、裕富

公司調取告訴人申貸時之照會電話錄音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然本案被告經起訴暨本院認定其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其向告訴人誆稱可協助告訴人轉貸新光商銀,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部分,而非告訴人向上開融資公司申辦貸款之經過,是告訴人向上開融資公司申貸過程中有無經該等公司人員致電照會乙節,核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無重大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指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A01無貸款經驗、需款孔急而喪失或降低其理性判斷能力之機會,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其甫向融資公司貸得之部分款項悉數交予被告,令告訴人非但未能成功轉貸,反而背負更龐大之債務,其僅能求助於家屬、由其家屬另覓資金償還貸款,是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巨大財產上損害,並致告訴人蒙受相當程度之還款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卸責,對於其前揭行為之不當,絲毫未有悔過反省之意,一概推稱係告訴人個人行為;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害,未曾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甚至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業經113訴254號民事案件判決命被告與鉅祥公司需連帶給付告訴人200萬元及法定利息後,被告迄今仍拒絕依該判決給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二第6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惟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其素行尚可。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6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嗣後將上開200萬元其中52萬元交予鉅祥公司,然除被告單方面所述及證人A02先後不一且不甚明確之證述外,並無資金往來相關單據或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是被告究竟有無將該52萬元交予鉅祥公司?尚屬有疑,縱認確有此情,亦無法排除該52萬元係被告與鉅祥公司或證人A02間其他債務或金錢往來之可能性,而無從認定該52萬元確係鉅祥公司向告訴人收取之服務酬金,此部分均業如前述,是依上揭事證,尚無從將該52萬元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中逕予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