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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傑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傑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柏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戴滋男、吳詩逸、朱家賢(下合稱告

訴人3人)合夥投資飲料店,而受告訴人3人託付保管款項,竟僅因一己之私,即侵占告訴人3人交付其用作投資飲料店所用之款項,合計95萬9,500元,且造成告訴人3人對家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家盛公司)負違約責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返還153萬9,500元予告訴人3人,並與家盛公司達成和解,給付124萬元予家盛公司,家盛公司並同意不另向告訴人3人請求賠償之犯後情狀,此經告訴人戴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參考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和告訴人戴滋男當庭表示:從輕量刑,覺得判3萬元就可以等語之量刑意見,及被告已為本案負擔遠差過其侵占金額之賠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給付153萬9,500元予告訴人3人之情,為告訴人戴滋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可認被告本案犯行侵占所得款項,均已發還告訴人3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8號被 告 王柏傑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傑於民國112年9月間,邀約戴滋男、GOH SEE IT(中譯:吳詩逸,下稱吳詩逸)及朱家賢共同投資加盟家盛文創有限公司(下稱家盛公司)旗下連鎖飲料品牌「無飲」,約定其與戴滋男、吳詩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朱家賢出資30萬元,共計270萬元,其中189萬元為加盟金(包含裝潢費用),其餘款項作為營業使用,並以創世記商行名義,由王柏傑、戴滋男於112年10月6日與家盛公司簽約,戴滋男、吳詩逸、朱家賢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共計153萬9,500元匯入王柏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投資款。詎王柏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持有保管之上開投資款支付40萬元予家盛公司,及支付112年9月至113年2月每月3萬元、共計18萬元租金,其餘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嗣家盛公司向王柏傑、戴滋男催付加盟金款項,王柏傑均藉詞拖延,戴滋男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滋男、吳詩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傑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戴滋男、吳詩逸及被害人朱家賢共同投資並收受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且將該款項提領後另行保管,準備用以支付加盟金之事實。 2、被告坦承僅支付40萬元加盟金,且自113年3月起即未付租金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其玉山銀行帳戶遭執行處扣押,所以其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先提領出來,打算用中國信託帳戶匯加盟金給家盛公司,另因房東屢次未經同意察看店面,其想要換地方經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戴滋男、吳詩逸之指證 告訴人戴滋男、吳詩逸及被害人朱家賢與被告共同投資,並給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予被告保管、處理,惟被告僅支付40萬元加盟金及至113年2月間租金,其餘款項均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張家榮即家盛公司負責人之證述 創世記商行加盟之店面裝潢於112年11月間開始,至112年12月4月已完工,惟被告僅在112年10月簽約之初給付10萬元加盟金,之後以要找第3股東、帳戶遭行政執行署凍結等理由拖延,至112年12月間僅再陸續給付共30萬元加盟金,之後迄未履行之事實。 4 投資合作合約書影本2份、家盛公司加盟契約書影本1份、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無飲竹北店_創世記商行群組對話記錄截圖 1、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共同投資家盛公司旗下連鎖飲料品牌「無飲」,告訴人及被害人已給付附表所示投資款予被告保管、處理之事實。 2、本案投資人以會議決議支付加盟金,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屢催促被告在約定期限前支付,被告亦回覆同意支付,並無裝潢驗收問題,然被告仍未按期支付加盟金,且後續表示要找朋友籌錢,是被告保管之投資款顯已遭挪用之事實。 5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開戶銀行回函及交易明細 1、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且款項陸續遭提領及花用之事實。 2、玉山帳戶於被告所辯遭凍結扣押期間(即112年10月至12月間)均可正常提款、轉帳、簽帳消費,並無凍結情事;僅於113年1月4日有10萬1,344元扣押提存紀錄之事實。 3、除玉山帳戶外,被告其他金融帳戶均無交易往來,或僅數百元之小額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匯款流程 1 112.9.18 6萬元 戴滋男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2 112.9.25 5萬元 吳詩逸、朱家賢匯款給戴滋男,再匯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3 112.9.28 20萬元 吳詩逸、朱家賢匯款給戴滋男,再匯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4 112.10.1 20萬元 吳詩逸、朱家賢匯款給戴滋男,再匯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5 112.10.2 16萬5,000元 吳詩逸、朱家賢匯款給戴滋男,再匯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6 112.11.24 20萬元 吳詩逸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7 112.12.1 20萬元 戴滋男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8 112.12.2 20萬元 戴滋男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9 112.12.9 20萬元 戴滋男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10 112.12.12 6萬4,500元 戴滋男匯款至王柏傑玉山帳戶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30